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成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成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余成超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1月18日12時許起至14時許止,在新
竹縣湖口鄉牛車驛站飲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2碗(未達心神
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4時3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17時10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二段
與長富路一段路口,不慎與陳雅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陳雅儒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並於同日17時3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當場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余成超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99號速偵卷第9頁至第10
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36頁至第37頁)。
㈡證人陳雅儒於警詢之證述(99號速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
㈢被告於112年1月18日17時30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54毫克,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99號速偵卷第17頁、第18
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數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查詢資料2份(99號速偵卷第20頁、第21頁、第22頁、第2
3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31頁、第32頁)。
㈤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將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
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54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成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緩起訴紀錄(於本
案不構成累犯,現仍於緩起訴期間),竟仍於服用酒類,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駛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
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雖肇事然業已陳雅儒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7頁),兼衡被告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