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綱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1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綱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范綱評於民國111年1月3日上午10時35分許,見徐偉銘將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竹縣○○鎮○○路 00號前,未熄火上鎖即下車取物,范綱評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得手 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徐偉銘當場目擊案發經過, 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在新竹 縣竹東鎮軟橋社區路旁尋獲上開自用小客車(已發還徐偉 銘),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偉銘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范綱評於偵訊時之自白(見111年度偵緝字第1201號 卷第18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徐偉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 2295號卷【下稱12295號偵卷】第4至8頁)。(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上開自用小客車照片7張(見12295號偵卷9、13至20頁) 。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范綱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請求本院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 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 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併予敘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 量被告正值壯年,竟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僅因一時心 生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 罪動機與目的,法治觀念偏差,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 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所竊取財物雖已返 還被害人,惟上開車輛遭竊後,於被告駕駛該車時發生碰 撞而有破損情形,被告犯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失,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清潔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自用 小客車1輛,業已由被害人徐偉銘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附卷足憑(見12295號偵卷第9頁),則被告之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