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11年度,395號
CPEM,111,竹北簡,395,2023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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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榜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榜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黃榜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8月18日下午4時10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 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黃榜財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1年8月 18日下午4時10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
被告黃榜財前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1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25 號、第226號、第227號、第228號、第229號、111年度毒偵 字第4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屬合法有據。
三、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榜財矢口否認有於前揭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最近沒有施用毒品云云。經查:(一)被告於111年8月18日下午4時10分許,在警局所親採封緘之 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與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



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1年9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UL/2022/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 偵卷第9、12頁)。
(二)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 疫學方析法及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方 析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 ,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 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 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本局 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 形」等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 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1份附卷為憑,足見上開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 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洵堪採信。次 按,「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 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 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 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 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又經實際測試結 果,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 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 930006615號函1份在卷可佐。而本件被告於111年8月18日 下午4時10分所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為>4000(15159)ng/mL,檢驗數值高於閥值500 ng/mL,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證,被告經檢驗出 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甚高,參照上揭說明,足認被告上開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最長應不超過 自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亦即被告於111年8月18日下 午4時10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 被告黃榜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請求本院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 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 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併予敘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觀察 勒戒及追訴處罰,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 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毒品,足見缺乏拒用毒品之 決心及悔改之意,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 ,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另參諸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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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