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11年度,32號
CPEM,111,竹北簡,32,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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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賢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0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賢康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賢康林沛丞前因合夥砂石車停車場之費用互 有嫌隙,竟因不滿林沛丞自行將鐵板等物載走,即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4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林沛丞位於新竹縣○○鎮○○里00鄰 ○○00號住處,徒手毆打林沛丞,致林沛丞受有腦震盪(未伴 有意識喪失)、左側頭皮鈍傷、後側頭皮皮下血腫等傷害。二、案經林沛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陳賢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45頁至第46 頁背面、第48頁至第49頁、第58頁至第60頁、第62頁至第64 頁、第217頁至第218頁、第220頁至第22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沛丞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見偵卷第32頁 至第33頁、第37頁至其背面、第38頁至第40頁、第41頁至第 42頁、第153頁至第155頁)。
㈢證人即在場之林保祿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3 頁至第44頁、第159頁至第161頁)。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彭康熙彭康能黃仕宏黃仕豪呂子緯陳能力、陳能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彭康熙證 述見偵卷第66頁至第67頁背面、第172頁至第173頁、第175 頁至第178頁;證人彭康能之證述見第69頁至第70頁背面、 第202頁至第203頁、第205頁至第207頁;證人黃仕宏之證述 見第72頁至第73頁背面、第75頁至其背面、第209頁至第211 頁、第213頁至第215頁;證人黃仕豪之證述見第81頁至第82 頁背面、第179頁至第180頁、第182頁至第185頁;證人呂子 緯之證述見第84頁至第85頁背面、第195頁至第196頁、第19 8頁至第200頁;證人陳能力之證述見第163頁至第166頁、第 168頁至第171頁;證人陳能優之證述見偵卷第186頁至第188



頁、第191頁至第194頁)。
㈤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10年4月5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103 頁)。
 ㈥監視器錄影紀錄翻拍照片11張、現場照片4張、被告與告訴人 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見偵卷第91頁至 第97頁、第98頁至第99頁、第100頁至第102頁)。 ㈦從而,被告前揭任意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具有智識、富有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倘與告訴人於合作時遇有糾紛,或自認權利 受損,應秉持理性溝通,或以適法方式主張權利,竟因此心 生不滿,即率爾以徒手方式傷害告訴人,其行為當難認有何 可取之處,再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款項,自難以被告之自白為過 度有利之量刑,然仍斟酌告訴人之傷勢非鉅,其犯罪情節尚 非屬最嚴重之情形,並兼衡被告自承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45頁,本院第1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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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