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協磁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進斌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對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
度重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補正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含公司印章及法定代理人印章)之上訴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 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書狀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為民事訴訟法 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規定。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 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復有明文。二、上訴人於民國110年7月26日與其他共同被告世鴻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順晟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具狀對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9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有如附件所示之民事 上訴狀影本(本院卷第25-27頁)可稽。惟上訴人未依民事 訴訟法第117條規定,於上開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所提書 狀之要件即有欠缺。茲限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 補正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含公司印章及法定代 理人印章)之上訴狀(亦可於本裁定所附民事上訴狀影本之 上訴人即被告協磁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歐進斌處 分別蓋章寄回,或到院補簽名或蓋章),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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