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無權占有土地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重上字,111年度,4號
KMHV,111,重上,4,202303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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褔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王展文
訴訟代理人 王明燕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騄誠建設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返還無權
占有土地事件,為反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稱「相牽 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 ,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 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 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 作為其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 ,或本訴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以其中之一為先決條件,或 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 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101年度台抗字第 33 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對於被上訴人騄誠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騄 誠公司)追加提起反訴,主張騄誠公司擅自將其所有放置金 門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貨櫃、 汽車等地上物及工作所需之生財器具(下稱系爭貨櫃等物) 毀損或清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騄誠公 司應將系爭貨櫃等物返還並回復原狀或賠償新台幣30萬元本 息(本院卷第31頁、第301-302頁、第435-437頁)。經查, 系爭貨櫃等物,雖曾放置在系爭土地上,但已遭清除而不在 本訴主張之土地範圍內,其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 僅曾有偶然事實上之牽連,而無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密切關聯 ;且此部分反訴之原因事實,為騄誠公司有無將上訴人所有 系爭貨櫃等物(動產)毀損或清除之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 行為,與騄誠公司本訴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其土地(不動產 ),並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兩者之主要事實截 然不同,不論上訴人關於系爭土地實際上為其被繼承人王琦 濤與許鑽共有,經誤登記為許鑽單獨所有之防禦方法是否可



採,均與反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並無必須 同勝或同敗之關聯存在,兩者審判資料不具共同性或關聯性 ,無法相互利用,其追加此部分之反訴,顯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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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騄誠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