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無權占有土地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重上字,111年度,4號
KMHV,111,重上,4,202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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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王展文
訴訟代理人 王明燕
被 上訴 人 騄誠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雋翔
訴訟代理人 蔡育霖律師
被 上訴 人 歐陽禎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6月28日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依第 一項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第一審訴訟程序有瑕疵之部分 ,視為亦經廢棄。民事訴訟法第451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 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 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 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而言。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 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 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又地方法院審 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為法院組織法第 3條第1項所明定。依上規定,民事事件地方法院審判組織, 係以獨任審判為原則,合議審判為例外。地方法院受理之民 事事件,除法律就特定事件類型明定須行合議審判(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12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第4 36條之1第1項、第436條之24第1項參照)外,其他事件類型 是否行合議審判,係依「臺灣各地方法院行合議審判暨加強 庭長監督責任實施要點」定之。而候補法官於候補期間2年 內,依101年7月6日施行之法官法第9條第3項第3款規定,除 司法院已視實際情形酌予調整外,就民事案件僅能獨任辦理 地方法院有關裁定案件、民事簡易程序案件、民事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之審判程序,此為因法官個人事由而應行合議審判 之法律規定。又地方法院於審理民事訴訟事件時,經裁定行



合議審判,並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指定受命法官於言詞 辯論前闡明訴訟關係或調查證據後,該受理訴訟之法院組織 即確定,不容任意加以變更。受命法官於訴訟程序上之職權 ,復設有一定之限制,並非等同受訴法院或審判長,觀之民 事訴訟法第270條、第272條等規定甚明,且為法官法所揭示 法官法定原則。因之,受命法官踰越權限,於訴訟程序中僭 行審判長之職權,致法院組織不合法,所為程序自有瑕疵, 所為之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此觀同法第469條第1款之規 定自明。該第一審判決不適於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第 二審法院自無同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所賦與自由裁量之 職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4 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訴訟依原審卷面記載「審判長魏玉英、法官黃佩穎」, 其合議庭於民國109年8月21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1項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處理同條第2項、第3項規 定之事項,並試行和解或行調解程序(原審卷一第1頁、第41 頁)。該受命法官黃佩穎隨即定期於109年10月23日進行準 備程序,並在持續行準備程序數次後,於111年4月26日諭知 準備程序終結,暨於同日獨任進行審判程序,進而為判決, 有準備程序筆錄、言詞辯論筆錄及判決正本附卷可稽(原審 卷一第105-107、283- 287、379-384、423-427頁;卷二第 95-97、221-227、339-351頁)。查原審受理本件民事通常 程序事件後,因承辦法官為候補期間2年以內之候補法官, 而依法官法第9條第3項第3款規定行合議審判,並由該法官 依其合議庭裁定行準備程序後,該事件審判法院之組織即確 定,自不得任意變更審判法院組織,即仍應以法官3人合議 行之。至於其所屬合議庭雖於110年8月26日以受命法官黃佩 穎派任候補法官任職將滿2年,前經該院文書科報請司法院 開放候補法官於第3年起獨任辦理民事審判業務,依台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4號決議 意旨,簽請院長同意改分獨任審判(原審卷二卷第59-61頁) 。該簽呈引用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就候補法官無法獨任審 判期間所承辦之原合議案件,嗣由得獨任審判之法官接辦, 接手之承辦法官合議庭得否撤銷指定受命法官後,由承辦法 官獨任審理辯論終結之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多數說認此應 屬行政分案事項,在不違背法官恆定原則的前提下,應由合 議庭決定,若合議庭認非重大案件或無行合議之必要,則由 合議庭簽請院長同意,改分獨任審判,雖非無見。惟本件民 事事件由候補期間2年以內之候補法官承辦,並經裁定行合 議審判,及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指定受命法官於言詞辯



論前闡明訴訟關係或調查證據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受 理訴訟之法院(狹義)組織即確定,非依法不得任意變更。 原審以合議庭名義簽請該院院長同意後,改為獨任審判,而 由該受命法官踰越權限,逕自指定言詞辯論期日,獨任進行 審判,其法院組織即非合法,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有重大瑕 疵,其所為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三、經本院就前開法院組織不合法情形請兩造陳述意見,被上訴 人雖均同意由本院自為第二審實體判決(本院卷第359頁), 但上訴人已表明請求發回原審(同上卷第431頁),顯無法獲 兩造同意由本院就本事件自為判決。原審之訴訟程序違背規 定,既不適於第二審辯論及裁判,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 之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 判決(本訴及反訴)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處理。至上訴 人於上訴後追加之反訴及王燕明追加為反訴原告部分,由本 院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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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騄誠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