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發展觀光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11年度,5號
KMDA,111,簡,5,2023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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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號
112年2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洪和成
被 告 金門縣政府
代 表 人 陳福海
訴訟代理人 陳宣宇
周佳弘
吳佩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
111年9月26日交訴字第11100199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4日執行違法旅宿稽查,發 現原告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擅自於金門縣○○鎮○○路0號 經營「麟閣旅店」旅館業務,經營房間數9間,違反發展觀 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故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發展觀 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項次1規定,以111年5月19日府 觀業字第11100382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 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另被告亦查得原告於各訂房網站 刊登「麟閣旅店」之營業訊息,再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之 1、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項次41(誤繕為38) 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3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交通部於111年9月26日以交訴字第1110019918號訴願決 定書(下稱訴願決定)就原處分裁處20萬元部分,予以維持 而駁回訴願,就裁處3萬元部分,認不適法而予撤銷。原告 再就訴願決定不利之部分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我於110年年中經朋友介紹,承租麟閣大樓部分 房間,我接手後持續裝修並加強公安消防設備,現仍在申請 旅館登記證,並以「套房出租」方式經營,並無於未取得旅 館登記證前即經營旅館之意。我前手於網路的行銷、廣告等 行為,均與我無關。緣111年1月14日適逢被告舉辦馬拉松, 賽程因疫情更改而造成大批選手滯留,方有選手至現場詢問 有無空房,但我最終未向入住之4人收費,自無主動招攬或 經營旅館業之意。另被告稽查時,我自稱營業9間,是因稽 查人員與旅客同時抵達而生誤解。被告裁罰有誤,爰聲明: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麟閣旅店及其址金門縣○○鎮○○路0號於110年交通部觀光局查 核時,已屬未列管之疑似非法旅宿。被告方於110年12月25 日14時許先至現場稽查,但此次未查獲旅客。嗣於111年1月 14日14時許再次現場稽查時,實際查獲有旅客陳伯政等人投 宿,原告則表示「租工人用8間,營業9間」等語,經訪談陳 伯政亦確認渠等因馬拉松期間、幾無空房,在訂房網站查悉 麟閣旅店尚有空房而辦理入住。足見原告未領取旅館業登記 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㈡再以Agoda、Airbnb等訂房網站均查有麟閣旅店經營旅館業務 之實,網站所顯示地址、房屋外觀、客房房型、入住時間等 均與現場狀況相符,且上開網站所顯示自110年12月至111年 4月間之房客入住評論與房價資訊,已足徵原告確以麟閣旅 店招攬旅客住宿。又客房廣告標示提供免費瓶裝水、吹風機 、空調、書桌、浴巾、清潔用品等,顯與套房出租之情迥異 。原告確已提供不特定人以日計價之旅館業務,應依發展觀 光條例第55條第5項規定為裁罰。
 ㈢原告雖稱稽查當日未向旅客陳伯政等人收費等語,惟此乃原 告與旅客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影響原告違法經營旅館業務 之實。原告明知其未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卻從事旅館業務, 顯具故意,允非其所述毫無經營旅館之意。
 ㈣再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係中央主管機關為使下 級機關辦理此類違規事件之裁罰金額有客觀標準可循,避免 因恣意或專斷致有輕重之差別待遇而按房間數定其處罰基準 。被告循此標準並按原告情節,裁處罰鍰20萬元,於法並無 違誤。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法規依據
 1.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 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 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2.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 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 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
 3.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 旅館業務者,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
 4.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項次1「未領取旅館業登 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之裁罰基準(按房間數而遞增),房間 數6至10間者,處20萬元,並勒令歇業」。



 ㈡依交通部觀光局110年12月6日函文所提及其網搜之非法旅宿 名單(原處分卷第71至72頁),已將「麟閣旅店」列為非法 旅宿。再依原告所遞件、經被告於111年1月17日收文辦理之 申請旅館登記案,被告於同年2月16日函知原告「經權責單 位審查後,所附建物資料之用途為店屋,與申請用途不符, 爰請依規定檢討建築物使用用途變更為『B4-旅館』後再辦理 設立申請。上述不符項目,請於同年4月6日前補正改善並函 復,逾期將駁回申請」(原處分卷第53頁)。迄本院112年1 月18日庭期,原告猶稱:旅館業登記證迄今仍申請不過,現 繼續申請、補件中等語(本院卷第128頁)。堪認原告確未 取得旅館業登記證。
 ㈢再依被告於111年1月14日現場稽查時,對當日入住旅客陳伯 政為訪查,訪查紀錄記載「旅客為臺灣籍,共6人,在訂房 網站上看到,因本週末原訂為馬拉松期間,幾乎無空房,查 詢後麟閣旅店尚有空房,抵達金門後前往辦理入住。因旅店 鄰近市區而選擇入住,並不瞭解旅店為非法旅宿」等語(原 處分卷第85至86頁)。另原告直承自110年年中經朋友介紹 而租下麟閣大樓部分房間乙節(本院卷第5頁)。對照被告 於訂房網站擷取之「麟閣旅店」經營紀錄,顯示其確有各式 房型、每房「每晚價格」,110年11月至111年4月間陸續有 入住旅客留下多篇網路評論,客房提供免費瓶裝水、吹風機 、空調、書桌、浴巾、清潔用品等情(原處分卷第96至111 頁)。用以比對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對「旅館業」之定 義,可認原告確於網路提供不特定人以「日」計價之住宿並 收費,屬經營旅館業務甚明。故認原告確未領得旅館業登記 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被告得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規 定裁罰。
 ㈣再按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項次1,係就未領取旅 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按房間數而區分其裁罰基準 。依原告於111年1月14日現場稽查時所自承「營業9間」乙 情(原處分卷第83頁),對照上開裁罰基準,應處罰鍰20萬 元並勒令歇業。檢核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利原告部分為罰鍰 20萬元,然此裁罰與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規定、發展 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項次1之裁罰基準,互核相符 ,故認此裁罰於法無違。
 ㈤原告雖辯以:我是套房出租,不是經營旅館。我前手之網路 行銷廣告與我無關。被告稽查當日實際入住4人,並非6人, 我也沒收費,我要聲請傳喚訪查對象陳伯政作證。又我當天 之所以表示營業9間,是因稽查人員喬裝旅客與其他旅客同 時進入,我基於人道及配合縣府觀光政策,考量當時進場人



數,才說能提供之最大房間數為9間,並無營業犯意,我希 望調降罰鍰為10萬元云云。惟查:
 1.原告未領得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之實,業據被告現場稽 查而實際發現有旅客陳伯政等人入住,並有多篇訂房網站之 實際入住評論可資為據。且詳予檢視各筆入住評論,所顯示 之入住期間均於原告110年年中接手後,實與原告前手無涉 ,乃原告自身行為。故認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難為採。 2.又原告於111年1月14日被告現場訪查時,直承「租工人用8 間,營業9間」,業經原告親自簽名確認無訛(原處分卷第8 3至84頁)。可知原告明確認知出租工人之月租套房與經營 旅館之按日計價情形有別,並告知被告其按日計價經營部分 當時有9間。併考原告申請旅館業登記時所附基本資料表( 原處分卷第113至114頁)顯示,麟閣旅店之總房間數在2樓 有18間、3樓有27間。而被告並未逕以房間總數為裁罰,而 係以稽查當日原告所申告其實際經營房間數為準,自屬可信 並符實情。原告雖主張無營業犯意,基於人道與配合縣府觀 光政策,當日未收費云云,然與現有事證未合,且其當日收 費與否並無礙陳伯政等人確因訂房網站知悉並願以網站所標 示價格入住之認定,僅原告或礙於稽查緣故而未予或不便收 費。
 3.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陳伯政,欲證明當日實際入住為4人而 非6人,且未收費等情。經核,原告未領得旅館業登記證而 經營旅館之實,及被告依原告所自承及訂房網站所顯示各類 房型資料,並以實際經營9間為裁罰,符合裁罰基準等節, 均經審認明確。而當日實際入住人數與是否收費,均無礙藉 由被告稽核、原告當場簽認之訪查紀錄與訂房網站之網頁證 據已足認定之裁罰事實。故認證人陳伯政並無傳喚必要,亦 不影響本案認定。綜核上情,認原告之主張與傳喚證人之聲 請,均難認有據,礙難為准。
 ㈥綜上所述,原告未領得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且於 被告稽查時,實際經營旅館房間數9間,均足認定。是被告 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規定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 第6條附表2項次1之裁罰基準,據以裁處罰鍰20萬元,自屬 有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此不利原告之裁處,經核於法並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不利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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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