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號
原 告 許丕祥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被 告 阮氏明
翁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阮氏明應將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號建物(不含 後側鐵皮屋加蓋套房)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阮氏明、翁志成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騰空 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 元。
三、被告阮氏明、翁志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暨自 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參拾伍元由被告阮氏明、翁志 成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貳仟元為被告阮氏明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阮氏明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玖 萬肆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就到期部分以每期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 阮氏明、翁志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阮氏明、翁志 成如每期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為被告阮氏明、翁 志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阮氏明、翁志成如以新臺 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 1項「被告阮氏明應自坐落金門縣○○鎮○○路000號(不含後側 鐵皮屋加蓋套房)建物騰空遷離,將建物返還予原告,並與 被告翁志成共同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搬遷之日止按月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整」為「被告阮氏明應自坐落金門縣○ ○鎮○○路000號(不含後側鐵皮屋加蓋套房)建物騰空遷離, 將建物返還予原告,並與被告翁志成共同自111年12月10日
起至搬遷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整」,核屬 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參照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阮氏明於108年12月10日向原告承租胞兄許丕揚所有之 坐落金門縣○○鎮○○路000號之系爭房屋(不含後側鐵皮屋加 蓋套房),雙方立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 期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111年12月9日止,為期3年,租金每 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租金於每月10日以前繳納,並由 被告翁志成為連帶保證人。嗣租期屆滿前之l11年11月1日, 原告先以LINE訊息通知被告阮氏明租期屆滿遷讓系爭房屋, 惟被告阮氏明竟拒絕,並多次脅迫要求被告繼續出租。(二)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乙方(被告阮氏明)於租期屆滿時 ,除經甲方(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 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 求按照租金貳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 證人丙方(被告翁志成),絕無異議」、第l7條:「乙方若 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 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賠償 。」。茲被告阮氏明違反系爭租約,且未經原告同意續租, 逕自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乃依系爭租約上開約定,訴請被告 騰空並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三)聲明:⑴被告阮氏明應自坐落金門縣○○鎮○○路000號(不含後 側鐵皮屋加蓋套房)建物謄空遷離,將建物返還予原告,並 與被告翁志成共同自111年12月10日起至搬遷之日止按月連 帶給付原告6萬元整。⑵被告阮氏明、翁志成應連帶給付原告 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阮氏明:當初和原告談好租5至6年,原告也同意3年後 繼續簽約,結果原告竟於租約到期後不繼續簽約,被告已投 入很多成本,且被告均按期繳納房租,因為疫情關係,尚未 回收成本,有意繼續承租,房租可以談,同意繼續以每個月 3萬元承租;何況系爭租約第23條修改為「雙方協議」,並 未經被告阮氏明蓋章,應以修改前「應為有利於承租人之解 釋」之內容為準等語。
(二)被告翁志成:被告翁志成業與被告阮氏明分開,應該只負責 租期內的責任,租約到期了,應與被告翁志成無關,原告應 該先找承租人求償等語。
(三)並均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本院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協議簡化爭點, 其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108年12月10日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阮氏明,並立有 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111年12月9日止 ,為期3年,租期已屆滿。
2.原告於租約屆滿前之111年11月1日,以LINE傳訊息通知被告 阮氏明,請於租期屆滿時遷讓系爭房屋予原告。 3.被告阮氏明至今仍未遷離系爭房屋。
(二)爭執事項:
⒈被告阮氏明是否應於租期屆滿時將系爭房屋騰空並返還原告 ?
⒉被告翁志成應否與被告阮氏明連帶負賠償責任。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並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 為要件(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24 號判決要旨參照);且 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 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 5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 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 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 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 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
⒈原告與被告阮氏明於108年12月10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金 每月3萬元整,租賃期限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111年12月9日 止,且被告阮氏明迄未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予原告,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系爭租約附卷可憑,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正。
⒉系爭租約第8條明文:「乙方(指被告阮氏明)於租期屆滿時 ,除經甲方(指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 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 請求按照租金貳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 保證人丙方,絕無異議。」,而原告與被告阮氏明既簽訂系 爭租約,則參照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要旨,縱原告非系爭房 屋所有人,仍為系爭房屋出租人,而被告阮氏明為系爭房屋 承租人,且系爭租約訂有租賃期限,原告並將不續出租之意
思送達被告阮氏明,亦有卷附LINE通訊軟體截圖為憑,是被 告阮氏明即有義務於租賃期限屆滿時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予原 告。又被告阮氏明迄未遷出系爭房屋,則依系爭租約第18條 約定,被告阮氏明應自系爭租約屆期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倍之房屋租金即6萬元。被告阮氏明雖 辯以原告曾口頭同意續租,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阮氏明 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可取。
⒊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 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 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系爭租約第17條既約定:「 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 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 負責賠償。」,觀其本旨乃為避免違約而設,與公序良俗並 不相悖,亦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則被告阮氏明於租期屆至 仍占有系爭房屋,顯已違約,且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應 受上開約定之拘束。縱被告阮氏明辯稱契約之解釋應有利於 承租人,然上開約定文義甚明,並無疑義,當無解釋之餘地 。
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阮氏明賠償其律師費10萬元,屬 給付無確定期限,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月29日(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發生效力,本院卷第55、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
⒌被告翁志成為系爭租約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則依民法第748 條「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 證責任。」,及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 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 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要旨參照),則原告請求 被告翁志成與阮氏明對原告之上開金錢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阮氏明遷讓系爭房屋,並與被告翁志成連帶給付主文第二 項、第三項所示違約金、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