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盧彩麗(即陳允居之承受訴訟人)
陳兆天(即陳允居之承受訴訟人)
陳芝瑩(即陳允居之承受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律師
陳宥銘
被 上訴人 朱伯洸
張珈瑛即金拌麵小吃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
月4日本院金城簡易庭110年度城簡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柒佰壹拾參元,及被上訴人朱伯洸自民國一一O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張珈瑛即金拌麵小吃店自民國一一O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貳佰參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就本判決第二項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柒佰壹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68 條、第17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由陳允居 於原審擔任原告,對被上訴人即被告朱伯洸、張珈瑛即金拌 麵小吃店(下合稱被上訴人二人)提起訴訟,然陳允居於提 起本件訴訟後,於民國111年2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 人盧彩麗、陳兆天、陳芝瑩(下合稱上訴人),此有陳允居 之除戶謄本、盧彩麗、陳兆天、陳芝瑩之戶籍謄本在卷足稽 (見原審卷第259頁至第261頁),並據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故上訴人以渠等名義提起上訴核無不合,合先敘 明。
二、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670萬7,179元(見原審卷二第20頁),且依現行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本件屬於本於道路交 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原審依據簡易程序審理並無違誤, 上訴人請求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容有誤會。三、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二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1,670萬7,179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為上訴人部分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並將聲明減縮:前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二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0萬元,及 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上訴聲明,如後述),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朱伯洸於民國109年3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A車),行駛至金門縣 ○○鎮○○路路○○0000號前占用慢車道,逕為路邊停車,致訴外 人陳允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 沿瓊徑路往小徑圓環方向行駛時,不慎與被上訴人朱伯洸所 停放之系爭A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陳允居受有頭 部外傷合併腦出血、右側脛骨及腓骨骨折,經送醫治療後, 仍造成右下肢及左上肢活動度不佳,其右下肢肌力受損達80 至100%,而達嚴重減損右下肢機能之重傷害,且其腦部留存 有記憶力等高級認知功能損傷之重大難治之傷害(下稱系爭
傷勢),並致陳允居意識狀態遲鈍、無法自行行走需他人操 控輪椅代步、無法自行翻身,終身無工作能力。陳允居因系 爭車禍,自109年3月26日起至同年4月28日止於臺北榮民總 醫院(下稱榮總醫院)就診並支出18萬7,916元之醫療費用; 於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就診支出2萬2,739元 之醫療費用;因系爭傷勢於109年3月26日起至111年2月5日 死亡止需專人照護,以1日2,200元計算,需149萬6,000元之 看護費用(計算式:2,200元*680日=149萬6,000元);另產生 額外購置鼻胃管等醫療器材及醫療保健食品之必要,共支出 1,800元;陳允居因系爭車禍無法繼續工作,依照109年間每 月最低工資2萬3,800元計算至陳允居退休年齡65歲(110年6 月28日)止,上訴人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35萬7,000元( 計算式:23,800元*15月=35萬7,000);另請求精神慰撫金共 1,464萬1,724元,以上合計共請求1,670萬7,179元。 ㈡再被上訴人張珈瑛為金拌麵小吃店之負責人,又被上訴人朱 伯洸自108年9月起即於被上訴人張家瑛即金拌麵小吃店處擔 任工讀生,且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朱伯洸亦至 被上訴人張家瑛即金拌麵小吃店提供勞務,則被上訴人朱伯 洸當為被上訴人張家瑛即金拌麵小吃店之受僱人,堪認其為 執行職務方將系爭A車停放於案發地點,自屬與執行職務關 聯性密切之行為,被上訴人張珈瑛即金拌麵小吃店自應依照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上訴人朱伯洸連帶負清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 二人連帶賠償上訴人之前開損害等語。
㈢上訴意旨略以:
⒈陳允居於109年4月28日由榮總醫院轉院至金門醫院時,雖然 意識狀況有進步,然昏迷指數14分,仍有混亂、記憶能力不 佳之症狀,於同年8月31日出院,因健保住院規定必須暫時 離院,連續住院長達四個月,在在顯示所受傷害之重大,故 其死亡與系爭車禍具有因果關係,原審疏未認定陳允居之傷 、死與系爭車禍所造成之損害之關聯性,駁回超過18萬9,78 4元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工作損失之請求,認事用法顯有 違誤。
⒉另陳允居受有系爭傷勢,自109年3月36日至同年4月28日在榮 總醫院支出86萬6,790元;自109年4月28日至同年6月30日住 院64日,支出34萬9,756元;自109年7月1日至同年月31日住 院61日,共支出34萬2,006元,原審無視長達五月又五日的 連續住院治療,連續住院期間總計花費高達155萬8,552元之 醫療費用,原審無視因傷致死原因及時間的因果關係,認事 用法,難昭折服。
⒊再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審僅認定45萬元,顯然有再斟酌餘 地。
⒋被上訴人朱伯洸於系爭車禍之存在具有重大過失,至少佔50% ~60%之過失比例,原審判決僅認定存在10%之過失責任比例 容有失衡,有違國民對法律的信賴原則。
⒌故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醫療費用26萬4,986元、看護費 用149萬8,200元、殯葬費用59萬1,200元、精神慰撫金371萬 9,470元(上訴人盧彩麗171萬9,470元、上訴人陳兆天、陳 芝瑩各100萬元)。
㈣原審聲明:
⒈被上訴人二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70萬7,179元,及自本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⒉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㈤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二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0萬元,及 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朱伯洸:伊平常是在工地工作,那天是要幫忙,因 為伊的私人機車突然壞掉,才改開系爭A車,臨時停在那邊 等語。
㈡被上訴人張珈瑛即金拌麵小吃店:
⒈系爭車禍中,系爭A車所停放處所並無禁止停車或禁止臨時停 車之標誌、標線,且於系爭A車停放後,仍足供汽、機車與 行人通行,未有何造成人、車擁擠而妨礙通行之情形,復未 見系爭A車有未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或前後輪胎 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有逾40公分以上之情形,自不足以 認定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規 定之情事,難認定被上訴人朱伯洸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 失。且以系爭車禍地點之左側仍有寬約3.6米之道路可供通 行觀之,縱使系爭A車停放之地點有佔用慢車道之情形,該 處並未影響陳允居或其他用路人駕駛車輛之操控,倘陳允居 能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得以在不發生 碰撞之情形下順利經過,通常並不會有本件車禍之發生,故 被上訴人朱伯洸於該處停放系爭A車之行為,與系爭車禍之 發生,應不具有直接之相當因果關係,又陳允居就醫後血液 中檢驗出乙醇為3.8mg/dL,換算為酒測值為0.02mg/L等情, 足見陳允居體内含有酒精,顯有酒後駕車之情形,則其酒後
駕車行為,已使其認知能力等反應隨之減緩,故系爭車禍係 肇因於陳允居騎乘系爭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酒後駕車影 響反應能力,未能即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偶然不慎碰撞 停放於路旁之系爭A車所致,自難認被上訴人朱伯洸之行為 與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 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朱伯洸負損害賠償 責任,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意旨,被上訴人張珈瑛 即金拌麵小吃店自不負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連帶賠償 責任。
⒉再陳允居本無工作,上訴人所提不能工作損失計算基礎不明 。又陳允居有酒後駕車情形,業如前述,再系爭A車於當時 屬停止之狀態,且緊靠路邊停放,又當時之現場路況,陳允 居尚可偏向行進方向左側之非禁行機車之車道,乃極易可為 閃避系爭A車,行進空間完全未遭到壓縮,卻由後方逕自撞 擊系爭A車左後方而肇致系爭車禍發生,是綜合2車碰撞時之 相對位置、行車動態及事故原因等一切情狀,陳允居對於系 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並應負起絕大部分之肇事責任 ,陳允居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而應依照過失比例減輕被上 訴人二人之賠償責任等語。
㈢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
⒈被上訴人朱伯洸:
之前的車禍鑑定報告送是公平,沒有考慮到對方酒精濃度是 事發後4小時驗的且為無照駕駛,另車禍報告內容說本件周 圍土地是私有土地,伊也沒有辦法停車。
⒉被上訴人張珈瑛即金拌麵小吃店:
⑴陳允居於109年3月27日發生車禍進入榮總醫院,於同年4月28 日出院,出院後再次進醫院治療,原審已經說明了除了進醫 院有包含其他陳允居本身的慢性疾病的原因再行入院,與系 爭車禍並無關聯性,所以整個損害賠償我們認同原審,算至 出院時刻,出院後所有項目應與系爭車禍無關聯性。 ⑵陳允居在其騎乘爭B車過程是有測到血液濃度有喝酒的狀況, 喝酒的狀況導致行駛於慢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到被上訴 人行駛的系爭A車,我們認為其的過失應該至少要負八至九 成的責任,故我們認為原審的九成是合理的,精神撫慰金在 原審的判斷高於一般實務的金額,我們認為判得太高了。 ⑶被上訴人朱伯洸有在過程中自述他是提早來上班,是提早來 吃早餐,我們認為與職務沒有密切相關的行為,案發地點附 近是否真的沒有車位要再查證,我們確實有提供員工車輛停 放的地方,我們主張有盡到監督的責任。
㈣原審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上訴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二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 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二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69頁,為敘述方便 ,文句略作修正):
㈠不爭執之事項:
被上訴人朱伯洸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本院110年度交易字 第3號刑事案件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朱伯洸犯過失致重傷罪, 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經被 上訴人朱伯洸提起上訴,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下稱金 門高分院)受理上訴,並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號判決駁回 其上訴。復經被上訴人朱伯洸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 中。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請求改行通常程序有無理由?
⒉被害人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是否有因果關係? ⒊上訴人請求廢棄不利之部分有無理由?請求被上訴人二人應 連帶賠償600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又過失比例應以若干為 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得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就被上訴人朱伯洸因 系爭車禍致陳允居受有系爭傷勢,請求損害賠償: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 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 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 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 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 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 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據此,倘被害人之身體狀況,加上外 來之加害行為,在通常情況下即會發生該當結果時,應認該 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朱伯洸於警詢時供稱:於109年3月26日上午10時3 0分許,我將系爭A車停於金拌麵對面的慢車道上等語;偵查 時供稱:我有將車子停在車道等語(見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 局金湖警刑字第1090005548號卷,下稱警卷第3頁;福建金 門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31號卷一,下稱偵卷卷一第27 頁)。併參酌警製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測繪圖及現場照片, 系爭A車停放位置及系爭B車撞擊之位置,顯示陳允居騎乘系 爭B車由金門縣金湖鎮社福館沿瓊徑路往小徑圓環方向行駛 ,行經上址機慢車道撞擊系爭A車之左側後保險桿,復參以 系爭A車之受損部分亦為左後方保險桿,而系爭B車則為前方 右側車殼破損等情(見警卷第16頁、第26-34頁),堪認系 爭B車之右前方車殼猛烈撞擊系爭A車之左側後保險桿乙節, 應無疑義。
⒊次按汽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所稱「停車」, 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而言, 與「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 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有別,此觀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即明。被上訴人 朱伯洸自107年10月26日即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此 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5頁), 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又被上訴人朱伯洸於案發時 係金拌麵小吃店員工,其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 系爭A車抵達事故發生地點,熄火後將系爭A車停放該處,前 往金拌麵小吃店工作,直至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發生系爭車 禍後,被上訴人朱伯洸方外出查看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 訊供承明確在卷(見警卷第1、3頁,偵卷卷一第26頁)。核 自被上訴人朱伯洸停車時起至系爭車禍發生時止,前後長達 1小時40分許,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朱伯洸之狀態應為 「停車」而非「臨時停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不得在顯 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又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亦有前揭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等可參(見警卷第17至18、22至34頁),客觀上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然被上訴人朱伯洸竟疏未注意,貿然將系爭 A車停放在上開地點,觀諸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 及車損照片,明顯可見系爭A車已佔據慢車道大部分路面, 使原寬度為1.8公尺之車道僅剩約莫20公分行車空間,則因 慢車道寬度減縮僅餘約莫20公分之空間,機車為閃避系爭A
車,必須偏移原先正常騎乘軌跡,致難以依原先道路安全設 計行進,大幅提高其他車輛用路之風險,實已形成道路障礙 ,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被上訴人朱伯洸自係未遵守前開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違規將系爭A車停放在顯有妨礙其他車輛通 行之處所,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此外,本案送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認被 上訴人朱伯洸駕駛系爭A車,佔用機慢車道停車,顯有妨礙 他車通行,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陳允居駕駛騎乘系 爭B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為肇事主因,有該鑑定會109年9月30日北市監金鑑會字第10 90089974號函暨附件金門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交通 部公路總局110年5月5日路覆字第1100035371號函在卷可憑 (見偵卷卷一第15至19頁,原審卷第263-264頁)。又金門 高分院依被上訴人朱伯洸聲請,另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上訴人朱伯洸為肇事次 因,有逢甲大學111年3月22日逢建字第1110005994號函及附 件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據 (見金門高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號卷一第157至203頁) 。從而,被上訴人朱伯洸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為肇事次因而有 過失乙情,堪以認定。且被上訴人朱伯洸之過失行為既致使 陳允居受有系爭傷勢,兩者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 自得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就被上訴人朱伯洸因系爭 車禍致陳允居受有系爭傷勢,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陳允居最終生死亡之結果,難認與系爭車禍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
⑴查陳允居於111年2月5日死亡,此有金門醫院111年5月19日金 醫歷字第1111003019號函暨附件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據(見金 門高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號病歷卷第495至497頁)。其 中死亡證明書中所記載勾選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純粹僅因 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之死亡)」,死亡原因「⒈直接引起 死亡之疾病或傷害」欄位記載為「肺炎」,引起上開死因之 疾病之「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欄 位為空白,而「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 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欄位則記載「末 期腎疾病」。而陳允居於109年3月26日因系爭車禍受傷後, 即送金門醫院就醫,因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右側脛骨及腓 骨骨折等傷害,於翌(27)日轉送榮總醫院進行手術,於同 年4月28日出院,有榮總醫院109年4月28日住字第04590號診 斷證明書、金門醫院被害人病歷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4頁,
金門高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號病歷卷)。另經金門高分 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號受命法官函詢金門醫院有關被害人 因肺炎死亡,導致肺炎之病因為何?又其肺炎與其於109年3 月26日因系爭車禍所受頭部等傷害有無積極關聯性?是否因 上開傷勢之持續作用而引發肺炎?等節,經陳允居之內科主 治醫師即開立上開死亡證明書之翁宏嘉醫師回覆略以:一、 病患陳允居於111年2月5日因肺炎死亡,其導致肺炎確切原 因不明且無可考究,但病人因長期血液透析、長期臥床、咳 痰能力較差等風險,本屬肺炎好發較高危險群之一。二、於 109年3月26日因系爭車禍導致頭部與肢體多處骨折,於距今 已兩年多之前事件,病人於最後一次住院前客觀臨床條件, 長期血液透析、長期臥床、咳痰能力較差等風險有可能提高 引發肺炎機率,此有該院111年6月1日金醫歷字第111100318 7號函暨附件機關來函調閱病歷資料回覆單、被害人病歷資 料在卷可考(見金門高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號卷一第28 3至285頁,金門高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號病歷卷)。依 陳允居病歷顯示,翁宏嘉醫師自109年10月6日起至110年11 月30日期間為陳允居診療(見金門高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 第2號病歷卷第89、95、97、101、105、109、111、113、11 5、117、119、121、123、127、129、137、151、153頁), 其應係最為瞭解陳允居整體醫療狀況之人,所回覆陳允居病 症亦與本院病歷卷內之病歷紀錄、門診處方明細及護理紀錄 單相符,當屬信實,則依其回覆可知,導致陳允居死亡之肺 炎確切原因不明且無可考究,即難認與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 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金門高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號 受命法官檢送陳允居之完整病歷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該 所亦表示略以:建請參考金門醫院的函覆意見「病人於最後 一次住院前客觀臨床條件,長期血液透析、長期臥床、咳痰 能力較差等風險有可能提高引發肺炎機率。」為宜,有該所 111年8月12日法醫理字第11100055590號函附卷可憑(見金 門高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號卷卷一第359至360頁)。至 該所另表示其中引發肺炎之風險之一,即長期臥床的導因研 判與先前系爭車禍所導致系爭傷勢可能有相關聯性等語,尚 非肯認陳允居肺炎確係因系爭車禍所導致,且參諸前揭其他 卷內事證,顯難據以斷定陳允居肺炎與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 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依前揭說明,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 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 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 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因此,衡諸
常情及一般社會通念,因車禍臥病在床並不當然會引發肺炎 致生死亡結果,況陳允居所受重傷之系爭傷勢為頭部外傷合 併腦出血、右側脛骨及腓骨骨折、右下肢肌力受損達80至10 0%,而達嚴重減損右下肢機能之重傷害,並非肺部重創,復 參以上訴人在本院112年3月22日審理時亦自陳:受限健保規 定,陳允居只能在金門醫院住院三個月,但離開金門醫院後 病況惡化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且此等情形亦非肇責 者即被上訴人朱伯洸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可得預見,故得否將 陳允居之死亡結果歸咎於系爭車禍之發生,尚非無疑。 ⑵綜上,依上訴人之舉證及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號 、金門高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號之全卷事證觀之,尚不 足說服本院認為陳允居之肺炎確係因系爭車禍所導致,自難 認系爭車禍與陳允居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難 令被上訴人朱伯洸就陳允居返回金門醫院出院後病情惡化最 終死亡結果之範圍部分負責。
㈡茲就上訴人請求之各項金額審認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於18萬9,784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 ⑴上訴人就陳允居所支出醫療費用,其中就榮總醫院之醫療費 用(自109年3月27日起至109年4月28日)18萬7,916元,業據 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見原審卷㈠第149頁、 本院卷第113-114頁),且與榮總醫院就陳允居於109年3月27 日入住加護病房、109年4月2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陳允 居109年4月28日出院等情相符(見警卷第14頁),此部份醫療 費用之請求,應屬有據。
⑵就金門醫院109年3月27日開立之收據2紙(140元及1,728元, 見原審卷㈠第153頁)與系爭車禍之發生時間密切,且均屬急 診之費用收據,應認與系爭車禍具有關聯性,此部份醫療費 用之請求,亦應准許。
⑶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其他金門醫院收據(見 本院卷第117及119頁),或僅有記載治療處置費、診察費、 或單僅記載證明費,此均無從認定此等費用究係針對陳允居 之何病症、何證明用途所開立。且陳允居本身存在諸多慢性 疾病且存在治療之必要,更無從透過時間序推知前開費用與 系爭車禍所造成傷害存在如何之關聯,故上訴人就此等部分 請求亦屬無據。
⑷至於其餘超過18萬9,784元之醫療費用部分,此等健保支出項 目中,均有相當部份之金額係對血液透析項目為支出(見本 院卷第115-121頁),參以本院認為難令被上訴人朱伯洸就 陳允居返回金門醫院出院後病情惡化最終死亡結果之範圍部 分負責等情,業如前述。從而,醫療費用之請求,於18萬9,
78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之部分則應予駁 回。
⒉看護費用之請求,於7萬2,6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⑴查陳允居於109年3月27日起至109年4月28日間(共33日,始日 、末日均計入)在榮總醫院治療,且其入院時為重度昏迷, 此有榮總醫院前開函文1份可資參照(見本院交附民卷第17 頁),確實難以期待陳允居在住院期間自理其生活,而足認 此期間內存在看護之必要。再者,上訴人請求每日2,200元 之亦尚未脫離社會常情,此部份請求7萬2,600元(計算式: 2200元*33日=7萬2,600元),應予准許。 ⑵逾上開部分,因上訴人之舉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已難說服本院 認為陳允居於109年4月28日出院後衍生其他慢性疾病與系爭 車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難認因系爭車禍之傷 勢而有繼續住院之必要。況於刑案偵查中,上訴人盧彩麗表 示陳允居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並提出該證明書之影本 以供佐證(見偵卷卷一第31頁),惟該證明書雖記載陳允居為 重度障礙,鑑定時間為109年8月27日,屬於系爭車禍發生後 而為鑑定,參以其上記載之障礙類別屬於第6類,然此一障 礙類別應係對於泌尿、生殖系統相關構造及功能之障礙,自 難認與系爭車禍造成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無從依照前開 身心障礙證明書據此反推陳允居在前開鑑定之時間點因系爭 車禍所導致之系爭傷勢,存在有何無法自理之情事。再者, 依上訴人之舉證未能證明陳允居在經過治療,並於109年4月 28日出院後,是否會因系爭車禍所帶來之傷勢致陳允居處於 完全無法自理生活,或需要他人全日看護之情況。是上訴人 在109年4月29日後之看護費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從而,看護費用之請求,於7萬2,6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超過之部分則應予駁回。
⒊不能工作損失之請求,於2萬6,18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查陳允居在109年3月27日起至109年4月28日間(共33日,始 日、末日均計入)在榮總醫院治療住院期間確實因系爭車禍 所帶來之傷勢處於不能工作之情況,且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依 照基本工資每月2萬3,800元計算,也尚未偏離系爭車禍發生 當時之社會一般生活、收入水準,此計算方式也尚稱合理, 此部份請求應予准許。
⒋殯葬費用59萬1,200元應予駁回:
查依上訴人之舉證及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號、金 門高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號之全卷事證觀之,尚不足說 服本院認為陳允居之肺炎確係因系爭車禍所導致,自難認系 爭車禍與陳允居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已如
前述,故上訴人應而支出殯葬費用59萬1,200元,難認與系 爭車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在100萬元範圍內准許之: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經濟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
⑵查陳允居案發時63歲,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右側脛 骨及腓骨骨折等傷害,於送醫後陷於重度昏迷情況,可知其 傷勢極重,其傷勢涉及腦部出血、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 後,仍造成右下肢及左上肢活動度不佳,其右下肢肌力受損 達80至100%,而達嚴重減損右下肢機能之重傷害,且其腦部 留存有記憶力等高級認知功能損傷之重大難治之傷害,並對 陳允居之生活、正常活動造成全面且巨大之影響,層面甚為 深遠,陳允居因而受有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及折磨實可想見 。
⑶惟考量朱伯洸對系爭車禍雖存有過失,但並非故意對陳允居 為侵害行為,併參系爭A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處於靜止之停 放狀態,係因陳允居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系爭車禍之經過情 形,以及陳允居於110年度有46萬2,390元之所得資料,名下 有汽車1筆、投資財產1筆(詳參原審禁閱卷已提示兩造表示 意見);朱伯洸於110年度有2,400元之所得資料,名下別無 財產等情。本院認陳允居於請求精神慰撫金在100萬元之範 圍內,尚稱允當;而逾該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⑷原審雖於判決理由中詳述精神慰撫金以45萬元為當之理由固 非無據,惟未審酌被害人所受系爭傷勢為重傷害且為腦部重 大缺損,僅酌定上開金額,恐嫌速斷。至上訴人主張陳允居 因系爭車禍死亡,應分別給付上訴人盧彩麗慰撫金171萬9,4 70元、上訴人陳兆天、陳芝瑩慰撫金各100萬元等語。惟本 件係因陳允居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後,因其死亡由上訴人承 受訴訟等情,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係承受陳允金之慰撫金請 求權,而非以渠等名義各自請求,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顯有誤會,難認有據。至被上訴人張珈瑛即金拌麵小吃店抗 辯慰撫金過高,難謂可採。
⒍綜上,陳允居受損害之數額合計為128萬8,564元(計算式:18 萬9,784元+7萬2,600元+2萬6,180元+100萬元=128萬8,564元 )。
㈢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車禍中,被 上訴人朱伯洸存有過失等情,已如前述,茲陳允居與被上訴 人間之過失比例,本院認定如下:
⒈按汽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所稱「停車」,係 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而言,與 「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 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有別,此觀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即明。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 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朱伯洸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系爭A車 抵達事故發生地點,熄火後將系爭A車停放該處,前往金拌 麵小吃店工作,直至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發生系爭車禍後, 被上訴人朱伯洸方外出查看,堪認被上訴人朱伯洸自停車時 起至系爭車禍發生時止,前後長達1小時40分許,揆諸上開 說明,被上訴人朱伯洸之狀態應為「停車」而非「臨時停車 」,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 停車。又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