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連啓任
相 對 人 陳國建
債 務 人 黃惠媚
歐陽勝紅
關 係 人 王結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867條訂有抵押權之追及性,縱使抵押物 有讓與之情事,抵押權並不受影響,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 押權。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 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 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 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 12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 物事件,法院於裁定前,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 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非訟事件法第74條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最高限額抵押權雖曾經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惟 其債權額未確定,故於聲請拍賣抵押物程序易生爭執,為兼 顧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之權益,法院於裁定前,亦應使債務 人就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爰增訂本條 。又為免阻礙社會大眾對最高限額抵押權制度之利用,法院 於債務人陳述意見後,即應參照現有相關之法律、判例( 例如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依職權逕為准駁 之裁定,毋庸另為明文,一併敘明。」。復按抵押權人依民 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 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對於債權 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形式上審查其抵押權已經 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依登記
內容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就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 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救濟。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歐陽勝紅於民國105年8月9日將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共同設定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務人黃惠媚及歐陽勝紅 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 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 借款、透支、貼現、墊款、票據、保證,並於105年8月11日 登記在案。而債務人黃惠媚於105年8月9日交付支票15張向 聲請人借款,上開支票均已屆清償期,經提示後尚有總額31 ,342,720元並未受償,且債務人黃惠媚為擔保其支票或轉來 的客票擔保兌現,曾於105年1月25日簽發票載金額3,000萬 元之本票1紙作為借款證明。嗣後債務人歐陽勝紅將附表所 示土地買賣登記給關係人王結利,關係人王結利再於106年1 1月24日信託給相對人陳國建,惟該最高額抵押權並未消滅 ,亦無礙於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且因債務人黃惠媚均未就 其所提出之支票清償借款,爰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准予 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陳國建、債 務人黃惠媚、歐陽勝紅及關係人王結利於通知後10日內就上 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於112年1月16日 送達於債務人黃惠媚,惟迄未見債務人黃惠媚有所陳述,而 債務人歐陽勝紅之陳述意見略以:本件係王結利向連啓任借 款,實際借款人為王結利,且其已將土地所有權2分之1賣給 王結利,是本件拍賣抵押物與其並沒有關係。另相對人陳國 建之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所提出由黃惠媚背書之支票皆已 逾1年以上時效,而失其請求權,又3,000萬元本票部分因未 載明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因此其時效自發票日(105年1月 25日)起算3年不行使,其請求權業已消滅,另抵押權從屬 於債權而存在,並因債權之消滅而消滅,現票據債權既已因 時效而消滅,自無從得准抵押權人拍賣抵押物。關係人王結 利之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所列支票編號1、3、4、5、9、1 0、11發票日分別為106年3月15日、7月8日、7月28日、6月1 6日及107年2月25日、皆已逾1年請求權時效歸於消滅,且退 票理由單上之理由皆註明為提示期限經過後,經撤銷付款委 託,又抵押權須從屬於債權而存在,並因債權之消滅而消滅 ,現票據債權既已因時效而消滅,自無從得准抵押權人拍賣 抵押物等語。
四、聲請人則以:附表所示土地為當時所有權人即債務人歐陽勝 紅提供做為擔保品,分別擔保其個人與債務人黃惠媚之借款
、透支、貼現、墊款、票據、保證等債務,而本件聲請人借 款之對象為債務人黃惠媚,亦有提出黃惠媚向聲請人借款時 提出之支票及本票,可證明債務人黃惠媚確實積欠聲請人金 錢,且支票及本票經提示後均未有兌現,可知目前債務人黃 惠媚對於支票所載之金額均尚未清償,且歐陽勝紅嗣後將土 地讓與給王結利,再經王結利信託給陳國建,並無礙於聲請 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權利。另相對人陳國建、關係人王 結利質疑本票及支票的時效屬於實體事項,相關人等應循民 事訴訟途徑解決等語抗辯。
五、經查,本件抵押權業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 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15份及 本票影本1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2份等件為證,本院 依據形式上審查結果,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 ,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即應准許 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至於相對人、債務人或關係人就本件抵 押權及債權之存否,有實體上之爭執者,則應循實體訴訟程 序,予以救濟,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揆諸前述說明, 本件仍應准許拍賣抵押物。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八、關係人(含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 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九、關係人(含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擔保 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依前開規定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附表:
111年度司拍字第12號 財產所有人:陳國建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金門縣 金城鎮 金門城測段 242-1 1,273.01 全部 2 金門縣 金城鎮 金門城測段 242-3 171.00 全部 備註:重測前分別為金門城段242-1、242-3地號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