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雅蓁
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8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雅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前段「00000000000 0」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00000」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 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 之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論罪: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提供其向友人借用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詐欺不法 分子使用,使被害人因該詐欺不法分子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 開帳戶,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 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帳號及密碼之行為,而犯上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等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洗錢犯 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前開2減輕 事由並應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提供帳戶資料與 他人,可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未加警惕,任意 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 ,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 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 殊為不該,被告所為亦實際幫助詐騙成員遂行詐欺及一般洗 錢犯罪,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考量本件因被告幫助 一般洗錢之犯行,由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金額共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約相當於4個月之基本工資收入,於相關犯 罪類型內雖非鉅款,但也已非小額,被告之犯行造成之影響 非輕。再被告自承係因自己之帳戶於111年5月初之前被凍結 ,而向友人翁暄閔借用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見偵卷第1 4頁;本院卷第56頁),被告自身帳戶被凍結在先,自更應能 清楚知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給他人,可能由他 人持以為不法行為而涉及犯罪,但被告仍在發現自身帳戶被 凍結後約1個月之時間內,更犯本案之罪,更可知被告於本 案中係清楚認知行為所帶來之惡果而執意犯案,法敵對意思 較明確、主觀惡性非輕。但考量被告犯罪時別無前科,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 另被告行為時年僅19歲,年歲尚輕,社會經驗較為缺乏,其 因思考欠周而涉犯犯罪,尚有可加衡情之處。且其犯後坦承 犯行,尚有意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又被告有取得告訴人 之諒解,並積極彌補部分其犯罪所造成損害,犯後態度尚佳 。再被告存在幫助詐欺、一般洗錢之故意固如前述,但參酌 被告陳稱詐騙份子對被告以承擔一切法律責任為引導,方違 犯本案犯行(見偵卷第14頁),尚可見被告並非基於其他不法 目的(如購毒、賭博)或自始即為挑戰法律界限而刻意為本案 犯行,本件被告主觀惡性非輕,但也非極重。兼衡被告自陳 其在餐飲業工作、月收入約25,000元、智識程度為大學休學 、未婚、無子、與父母、弟弟同住,無需要扶養者之家庭經 濟情況(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暨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併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 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 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依法仍不得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 服社會勞動,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 70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陳沛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沛臻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17號
被 告 許雅蓁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路0段00號 居金門縣○○鄉○○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雅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
予非屬親故或互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收受、提 領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軌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仍基於縱使 他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2日某時,向不 知情之友人翁暄閔(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臺灣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再於111年6月中旬某日 時,在址設金門縣○○鎮○○路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金民門市, 以店到店之方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6月17日9時50分許,佯以租客名義致電劉亭君 ,訛稱:因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劉亭君陷於錯誤,於同 日13時30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翁暄閔上開 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劉亭君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雅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亭君、證人即同案被告翁暄閔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並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營業部111 年7月18日營存字第11100747061號函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 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署111年度偵字第659號起 訴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建志 陳沛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硯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