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號
原 告 李要金
訴訟代理人 陳學興
被 告 陳龍龍
訴訟代理人 陳愛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本
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為確認被告對連江縣○○鄉○○段 00○○段○○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嗣於 本院112年2月24日準備程序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對 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所有 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係基 於其主張原告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揆 諸上開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連江縣○○鄉○○段00○○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各38.3 7、1226.54平方公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未辦理所有 權登記之土地。原告自民國44年5月1日起至62年7月31日止 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作為種植農作物使用 ,符合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要件,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 條規定,視為所有人。
㈡原告於108年間檢具土地四鄰證明書,依時效取得向連江縣地 政局(下稱地政局)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斯時,被告亦以時 效取得系爭土地為由,向地政局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因而就原告上開申請,地政局乃通知原告其與被告指 界位置重疊糾紛,請雙方自行協調,然因雙方協調不成,地 政局遂駁回原告之申請。為此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1.確 認原告對連江縣○○鄉○○段00○○段○○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登記請求權存在。2.確認被告對連江縣○○鄉○○段00○○段○○00 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父親陳依大自38年至62年7月間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 占有系爭土地作為種植地瓜、撿拾柴火使用,為四鄰所知, 且有蘇招俤所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為證。陳依大符合時效 取得系爭土地要件,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視為 所有人。
㈡陳依大86年過世後,被告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1 08年間向地政局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惟因與原告 指界位置重疊,遭地政局駁回申請。然系爭土地係陳依大占 有使用,原告主張時效取得並非事實,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3、284頁): ㈠原告於(108年8月21日複丈)109年9月4日申請登記系爭土地; 地政局就原告上開申請,於111年9月1日將仁愛段17地號部 分,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3款規定駁回; 於111 年11月24日將同段暫編17-1(1)地號部分,依土地登記規則 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未予公告,亦無調處,原告遂 於111年11月25日提起本訴訟。
㈡被告於(108年9月3日複丈)109年3月17日申請登記系爭土地; 地政局就被告上開申請,於111年9月1日將仁愛段17地號部 分,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3款規定駁回;於111 年11月24日將同段暫編17-1(1)地號部分,依土地登記規則 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未予公告,亦無調處。 ㈢南竿鄉仁愛段17-1地號土地,坐落陸軍「上志清營區」範圍 內,該區營房最早於40年興建,42年至83年期間上開土地係 軍方管制區,均為軍方所占用。
㈣南竿鄉仁愛段17地號土地,雖未坐落陸軍「上志清營區」範 圍內,然於42年至83年期間上開土地仍為軍方所管制,一般 民眾無法進入占有使用。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4頁):
㈠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有 無確認利益。
㈡原告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登記請求權存在,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無 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第二項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 請求權不存在之目的,係為否認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 記請求權存在,然原告已以第一項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 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則第一項聲明積極確認原告對 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當然含有否認他人權利存 在之意義在內,故原告無同時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登記 請求權不存在之必要,即無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登記請求權存在,為無理由: 1.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 ,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 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 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定有明文。又 因馬祖地區遲至62年7月31日始設置地政機關,在此之前, 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20年或10 年,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視為所有人」。而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在地政機關成立前已 符合民法時效取得規定,而依法視為所有人一節,為被告所 否認,則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固提出陳營金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證明書,主張其 自41年10月起至62年1月止之期間,有和平、公然、繼續占 有系爭土地情事。然查,上開以陳營金名義分別出具之土地 四鄰證明書、證明書雖記載:「證明南竿鄉仁愛村李要金君 ,於44年5月1日開始至62年7月31日止,以所有之意思和平 占有未登記土地,坐落仁愛段17、17-1地號土地」、「確認 連江縣○○鄉○○段00○0000地號,陳祥祥在發電廠往中山門轉 彎處土地與李要金女士小時候都在一起耕種。」(見本院補 字卷第131頁、本院卷第327頁)。惟上開土地四鄰證明書、 證明書,性質上均屬證人之證詞,但該書面陳述,非法院命 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也非經雙方同意且經具結之 法院外書狀陳述,故該書面陳述之證明力甚低。再者,被告 申請返還系爭土地指界測量確認界址時,陳營金並未會同到 場指界,有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補字卷第155頁),且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稱:「上 面手寫的字全部都是我幫她寫的,陳營金不識字,她只有蓋 章。」(見本院卷第281頁),則陳營金是否確知系爭土地位 置及範圍,而據以出具土地四鄰證明書、證明書,即有可疑 。況且,本件南竿鄉仁愛段17-1地號土地,於42年至83年期
間為軍方管制區,坐落陸軍「上志清營區」範圍內,均為軍 方所占用。南竿鄉仁愛段17地號土地,於42年至83年期間雖 未坐落陸軍「上志清營區」範圍內,然上開土地仍為軍方所 管制,一般民眾無法進入占有使用。此部分事實均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有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工程營產 處111年8月5日備北工營字第1110007345號函在卷可查(見本 院補字卷第163頁)。則原告主張占有系爭土地之期間,實均 為軍方所占有,原告並無占有使用之事實,上開土地四鄰證 明書、證明書所載原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均難認與事實相 符,不足憑採。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確切之事證,足資證明其 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其上開主張之事實,即不足採信。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 權不存在,無確認利益,核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請 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舉證尚有不 足,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被告另請求本院調查 下列證據:向連江縣地政局函查被告101年申請登記系爭土 地之資料;向連江縣政府軍事單位函查83年、95年、101年 調處程序相關資料;傳喚證人周正勇,以查明被告對系爭土 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惟本件並非被告起訴主張其對系爭 土地有登記請求權存在,其登記請求權即非本件訴訟之標的 ,本院認被告上開聲請調查證據核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卓進仕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子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