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1號
LCDV,111,訴,11,202303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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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張翠
複 代理人 吳靜琪
被 告 吳木金
劉用國
劉用春
被 告 兼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劉敏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
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就連江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563.72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為被告所否認,倘准許被告登記為所有權人,將使得原依國 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國有財產之土地,成為私有 財產,而有損及國有財產之虞,原告既為負責國有財產之取 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之主管機關,則其在私法 上之法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 判決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確認被告對坐落連江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所



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見補字卷第5至7頁),嗣於民國11 2年2月2日準備程序當庭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對坐落連江 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 對坐落連江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 不存在。經核原告所為上揭訴之變更,同係基於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是否有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所生之糾紛,與原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經被告當 庭表示同意變更(見訴字卷三第59頁),是依上開法條規定 ,其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未登記土地,被告檢附訴外人陳美金 出具之四鄰證明書等相關證明文件,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劉在存(下稱劉在存)自50年1月起至62年7月止,以所有之 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作為耕地使用,且其占有之始為 善意無過失,依民法第770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 ,於97年4月22日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連江縣地 政局,下稱地政局)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然系爭 土地位於連江縣南竿鄉后沃水庫(下稱后沃水庫)蓄水範圍 內,屬公共需用水源地,而為土地法第14條所規定不得私有 之土地,且被告申請登記系爭土地之初即有界址糾紛爭議, 部分土地放棄申請、部分土地尚有糾紛,實見劉在存無實際 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土地四鄰證明書要屬虛偽不實,被告 自無登記請求權存在,是原告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案經 連江縣南竿鄉轄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調處後,竟准 被告登記,原告不服該調處結果,爰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坐落連江縣○ ○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對坐落 連江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並請求法院擇一判斷。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早在3、40年間,就已由被告家族在其 上種植地瓜、五穀雜糧及放牧之用途,不但有訴外人陳美金 所出具之四鄰證明書可證,亦為本村眾所周知之真實情況, 劉在存長年均在馬祖南竿鄉開店,並在系爭土地上務農,直 至63年才將戶籍遷至臺北市,然50年1月起至62年7月止持續 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已逾10年,實已符合民 法第770條規定時效取得之要件,惟斯時連江縣政府尚未設 立地政股,亦無地政事務所,民眾根本無從行使土地登記請 求權,故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劉在存於完成時 效得請求登記之日起,即視為所有權人,嗣因劉在存於99年 5月30日過世,由被告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劉在存既



於法定期間內向地政局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迭經 多年的申請、查詢、催促、丈量、複測、指界等程序,經地 政局審查無誤辦理公告,原告之異議亦經不動產糾紛調處委 員會認定不成立,足見原告本件主張均屬無據。此外,被告 家族於系爭土地耕種時,系爭土地前方為沙灘,並無溪流經 過,非屬公共需用水源地,且與現在后沃水庫地區位置有相 當距離,現在水庫區亦僅係引進海水淡化廠之蓄水池而已; 況劉在存於50年1月起至62年7月間持續占有系爭土地耕種, 已合於民法第770條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視為所 有人」在先,經濟部於97年1月21日公告后沃水庫為水庫在 後,當不受土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約束與適用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訴字卷一第262至263頁,並依客觀事 實與語句通順等稍作修正)
  連江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為未登記土地,經劉在存檢 具陳美金之四鄰證明書等件為憑,主張其自50年1月起至62 年7月止,以和平繼續占有,且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 已因時效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而於97年4月2 2日向地政局申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劉在存於99年 死亡,被告均為劉在存之法定繼承人,而由被告補提繼承系 統表等件予地政局。後地政局依劉在存指界範圍,自連江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435之7地號土地(即系 爭土地),並於110年9月13日公告劉在存申請系爭土地時效 取得所有權登記,劉在存死亡後由被告繼承,經審查無誤並 徵詢異議,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經連江縣南竿鄉轄 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後認「異議不成立,准予登記 」,原告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系爭土地是否為劉在存之祖 遺土地,並由被告繼承,而得由被告請求為所有權之登記? ㈡被告得否依民法第769、770條規定、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 條規定,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㈢系爭土地是否為 土地法第14條所規定不得登記為私有之土地?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是否為劉在存之祖遺土地,並由被告繼承,而得由 被告請求為所有權之登記?
 ⒈按地政機關受理聲請,經審查證明無誤者,應即依土地法第5 5條公告之,在公告期間內,如有土地權利關係人提出異議 ,地政機關應依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予以調處,不服調處 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 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該項登記程序為地政機關



執掌業務,自無從以判決代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 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
 ⒉本件劉在存於97年4月22日向地政局為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時, 雖係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然就土地登記申請書之 本案處理經過,有地政人員註記「自時效完成得請求登記之 日起視為所有人(自50年1月15日至60年1月15日止)」等語 (見訴字卷一第15至17頁),且地政局於110年9月11日地籍 字第1100002677號公告之主旨係記載「繼承人吳木金君等4 人(被繼承人劉在存)以繼承方式申請土地時效取得所有權 登記經審查無誤,公告周知並徵詢異議」,又公告土地清冊 中完成時效取得之起訖日期欄位均載「被繼承人:劉在存50 年1月15日至60年1月15日」(見訴字卷一第67至69頁),及 連江縣地政局駁回被告土地登記案件通知,於申請事由亦載 明「時效取得」等節(見訴字卷一第13頁);又原告於110 年10月7日向地政局提出之異議函主旨欄也載明「繼承人吳 木金等4人(被繼承人:劉在存)以繼承方式申請連江縣南 竿鄉馬祖段435-7【暫編435-6(1)、435-6(2)】地號土地時 效取得所有權登記公告一案,異議如說明」等語以觀(見訴 字卷一第71頁),地政局僅就被告有無依時效取得所有權登 記徵詢異議,原告亦僅就被告此項時效取得之事實提出異議 。是本件被告於訴訟程序中逕抗辯系爭土地為其祖遺土地等 語,既與被告申請土地登記時主張之意旨不相符合,且審查 系爭土地是否為被告之祖遺土地及公告等行政程序,揆諸上 開見解,亦非本院所得越俎代庖,故本院就其抗辯祖遺土地 部分本無庸審究。甚者,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為祖遺土地,惟 未提出任何相關契據,諸如地契、買契、典契、鬮書等文書 證明,且被告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所檢具之「四鄰證明 書」係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亦非主張系爭土地係其祖遺土 地,據此,亦無適切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係被告之「祖遺 土地」。
㈡被告得否依民法第769、770條規定、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 規定,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⒈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96年修正前為第8條)規定「依 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如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登記機關 尚未設立,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又以所有 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 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 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 登記為所有人,98年7月23日修正前民法(以下均稱民法)



第769條、第770條定有明文。馬祖地區辦理土地登記之地政 機關係於62年7月31日成立,是土地申請人若能證明其在62 年7月31日前已符合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時效取得要件, 而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則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之規 定,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所明定。又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 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 ,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在民事訴 訟上須證明至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優勢蓋然心證,始可認 為已盡其證明之責。至於法院是否獲致優勢蓋然心證,則屬 證據評價、認定事實的範圍,得依自由心證認定之。本件既 為消極確認之訴,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已符民法第769條 或第770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之時效取得特別要 件而得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⒉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之四鄰證明書虛偽不實云云,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 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 明文。次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 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 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 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 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之四鄰證明書(下稱系爭四鄰證明書) 虛偽不實,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四鄰證明書之真 正,負舉證之責,必其證明系爭四鄰證明書為真後,系爭四 鄰證明書始具形式上之證據力。經查,被告向地政局申請土 地登記,檢具陳美金所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內容略以:「 一、茲證明南竿鄉馬祖村劉在存君,於50年1月開始至62年7 月止,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占有未登記土地,座落馬祖段435- 6(1)、435-6(2)地號土地,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 申請所有權登記,如有虛偽不實,證明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 任。二、被繼承人劉在存確實在上列土地用作耕作使用。三 、特此證明屬實。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等語(見訴字卷 一第23頁),其上並有證明人「陳美金」之蓋章並填寫個人 住址及身分證字號。經證人陳美金到庭證稱:我雖不識字, 但系爭四鄰證明書上內容都是確實的,並由我親自蓋章。系 爭土地係為劉在存所有,我16歲(即41年)嫁到馬祖村時, 就看到劉在存在那邊種地瓜、芥菜及蠶豆,劉在存的老婆吳



木金也有幫忙耕種,他們的小孩小時候也會帶到田邊,等到 小孩可以幫忙的時候,有幫忙拔雜草。系爭土地在我所有的 土地旁邊,我當時也在系爭土地旁邊種地瓜,大概在我50幾 歲(即約75年)的時候,劉在存去臺灣,就沒有看到他耕作 了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87至391頁)。查證人陳美金為25年 生,依其證述其16歲起至50歲左右止看到劉在存與被告等人 在系爭土地上耕作,應係41年起至75年止間,已涵蓋被告所 申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主張之占有期間;且證人陳美金於 90年起至108年止,陸續因土地重新受理總登記而申請土地 總登記,經地政局審查通過而取得連江縣南竿鄉馬祖段28、 30、31-3、147、182-1、182-2、182-3、231-15、238、517 、626-14、626-15、626-16、626-18、643-2、709-2、710- 1、710-2、711-2、712-1、727-1、797地號等土地,有證人 陳美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戶籍謄本、連江縣地政局地籍字 第1110003895號函暨檢附陳美金於地政局申請土地所有權登 記相關土地登記案件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訴 字卷一第43至54頁、訴字卷二第5至403頁),查上開土地均 位於連江縣南竿鄉馬祖段,且均為系爭土地周遭之土地,顯 示陳美金自早期即在連江縣南竿鄉馬祖段生活,其於四鄰證 明書上所證劉在存確實於50年1月至62年7月止在系爭土地上 耕種乙情,應屬可信,是依前揭證人陳美金證述及其所有土 地之相關資料,足使本院認為被告所提系爭四鄰證明書確係 真正,而非虛偽不實。
 ⒊此外,證人翁碧蓮到庭證稱:我於46年在馬祖出生,為土生 土長馬祖人,系爭土地下方的連江縣○○鄉○○段00000地號( 經查為403-3地號,應係證人口誤)土地是我家族所有,距 離系爭土地大概2、300公尺,現已被劃分為水庫使用區。我 小時候約6、7歲(即約52年)就跟在我父親身邊工作,幫忙 家裡耕種、務農、畜牧,例如挑水與餵豬等事項,因為每天 上學前、中午午休、放學後都要餵豬及挑水燒菜,每天都會 經過系爭土地,直到我61年離開馬祖到臺灣念書這段期間, 都有看到劉在存及被告吳木金劉用國等人在系爭土地上務 農、種地瓜及蔬菜,偶爾也會看到被告劉用春在上面玩,馬 祖早期土地都是自己耕作,又是同村莊的,所以當然知道系 爭土地是被告家所有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92至297頁)。查 證人翁碧蓮之兄長即訴外人翁常強,出具遺產分割協議書等 證明,以繼承方式向地政局申請土地時效取得所有權,主張 其父親翁奕黁自40年11月起至61年10月止、45年起至61年10 月止占有連江縣○○鄉○○段00000地號、403-3地號土地,已完 成時效取得要件,而得請求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翁奕



死亡後,由翁常強一人繼承等情,陸續取得連江縣○○鄉○○段 00000地號、403-3地號土地,此有連江縣地政局地籍字第11 10003964號函暨檢附翁常強於地政局申請土地所有權登記相 關土地登記案件資料存卷可證(見訴字卷二第411至590頁) ,又連江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確實鄰近系爭土地,足 證證人翁碧蓮證稱系爭土地之鄰地為其家族所有,其對於系 爭土地當時之使用情形知之甚稔,於其6、7歲(即52年)起 至61年離開馬祖期間,均有見劉在存及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耕 作等語,堪信應屬有徵。
⒋又證人劉用斌到庭證稱:我不清楚被告所有的土地詳細地號 ,但從我讀馬祖國小(當時為清疇國小)2年級時,就在連 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幫忙做家務地瓜葉、養豬等 等,當時一放學就要做養豬、處理廚餘等工作,收農作物時 常看到我伯母即被告吳木金在耕種,偶爾也看到被告劉用春 在幫忙。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現由我及兄弟姊妹共 同繼承,我算是被告吳木金的姪子、被告劉敏芬等人的堂哥 ,因為小時候都要幫忙種田,所以對家裡土地很瞭解,大概 位置都知道,被告家的土地位在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下方,那時都是農地,還沒劃分為水庫用地,因為我都去 那邊沙堆玩耍,打彈珠、射橡皮筋之類的,現在蓋水庫後土 地地貌已經完全改變,連我自己耕作的地都找了很久。在我 記憶中,從我小學開始到62年國中畢業後離開馬祖去臺灣求 學間,劉在存及被告均占有系爭土地。我也認識證人陳美金 與翁碧蓮,陳美金從我出生到國中畢業離開馬祖時都住在馬 港;翁碧蓮是我國小及國中的學姐,當時是馬港的鄰居,小 時候她也是要幫忙農作等語(見訴字卷三第15至17頁)。查 證人劉用斌係46年生,其於105年7月12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 ,取得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4分之 1。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確實鄰近系爭土地, 且位於系爭土地及后沃水庫之上方,此有連江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界址座標表等在 卷可證(見訴字卷三第31至38頁),足認證人劉用斌證稱其 自小即在家族所有的土地上生活與耕種,並於其就讀國小( 即約53年)起至62年國中畢業止,均有見劉在存及被告在系 爭土地上耕作乙節,應足採信。
 ⒌本院復於111年11月11日會同兩造及證人至現場勘驗,並請被 告兼訴訟代理人劉敏芬以a、b、c、d等4點為界(藍色線段 )、證人陳美金以1、2、3、4、5等5點為界(綠色線段)、 證人翁碧蓮以A、B、C、D等4點為界(紅色線段),分別指 出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範圍,委請連江地政局套繪至地籍圖



上做成複丈成果圖,此有連江縣地政局測量字第1110003845 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見訴字卷一第393至3 97頁)。查被告兼訴訟代理人劉敏芬、證人陳美金、翁碧蓮 所指界之範圍雖略有不同,與系爭土地範圍亦不盡相同,然 被告兼訴訟代理人劉敏芬、證人陳美金、翁碧蓮所指界範圍 與系爭土地範圍共同重疊部分面積為409.19平方公尺(即複 丈成果圖上之435-7(7)部分),已達系爭土地面積約73%( 計算式:409.19平方公尺/563.72平方公尺),並參以被告 兼訴訟代理人劉敏芬、證人陳美金、翁碧蓮所指界之位置、 方位、形狀、走向大致相符,況多年來地形地貌已有不同, 自不能僅憑此指界範圍大小落差或位置誤差,逕認被告及證 人陳美金、翁碧蓮所述全然不可採信。至證人劉用斌雖未到 場指界,然其證稱系爭土地位於其繼承所有之連江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下方,對照卷內地籍圖、現場勘驗照片可知 ,系爭土地位於后沃水庫旁邊,相較於附近鄰地,位處低窪 平地,於視覺角度上確實位於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方,由此推知劉用斌之前開證述,應無臨訟附和被告之情 ,所證堪以採信。
 ⒍至原告主張被告申請登記系爭土地之初即有界址糾紛爭議, 部分放棄申請、部分尚有糾紛,顯見被告並無占有等事實, 然馬祖地區不同於臺灣地區自35年間起辦理地籍總登記,係 遲至62年7月31日才設置地政機關,又實施戰地政務長達數 十年之久,土地多有權屬不明、尚未完成土地總登記之情形 ,後地政局始陸續公告申請人得就無主土地申請土地登記, 申請人多以當年記憶重新指界與申請土地登記,衡諸常情, 當有可能因多年來地形地貌變更、記憶上之落差等因素致生 指界範圍不精確或與他人指界範圍重疊之問題。再者,本件 地政人員偕同劉在存於96年間指界劉在存主張申請登記之土 地範圍,劉在存遂指出斯時暫編連江縣○○段00000000地號土 地(面積505.65平方公尺)、435-6(2)地號土地(58.07平 方公尺)為其所有,地政局則回覆以435-6(2)地號土地與他 人指界範圍重疊生糾紛,而可能將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 1項第3款規定駁回登記申請等語。惟查,暫編連江縣○○段00 000000地號土地係因被告即劉在存之配偶吳木金亦曾至現場 指界、申請土地登記,2人均同時指界相同範圍土地之故, 才會出現與劉在存指界範圍有重疊之情事,嗣被告吳木金出 具土地(指界糾紛)放棄同意書,全部放棄土地申請案,而 全交由劉在存申請,地政局始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款規定駁回劉在存之申請。後暫編連江縣○○段0000000 0地號土地、435-6(2)地號土地經合併,並於110年9月3日逕



為分割為連江縣○○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563.72平方公尺 ,即系爭土地),此有連江縣地政局測量字第1070006181號 函暨所檢附96年連無地丈字第159900號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 、被告吳木金於107年12月28日所出具之土地(指界糾紛) 放棄同意書、連江縣地政局110年連地丈字第039400號土地 複丈結果通知書等可證(見訴字卷一第55至66頁),足見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與第三人間有界址糾紛、應無占有事實乙節 ,無足採信。  
 ⒎綜合以上事證,本院認為被告之抗辯,因有四鄰證明書及前 述證人之證詞證實,是其抗辯系爭土地自50年1月起至62年7 月止,由劉在存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長達10餘年,已 符合民法第770條規定時效取得要件,依前述民法物權編施 行法第9條規定(96年修正前為第8條)視為所有人,其權利 復由被告繼承後,被告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且既為所有 人,理當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堪以認定。   ㈢系爭土地是否為土地法第14條所規定不得登記為私有之土地 ?
 ⒈按「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八、公共需用之水源地」,土地 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 款及第2項分別規定:公共交通道路土地不得為私有;已成 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乃係因公共交通道路土地屬於公 共需用地,為顧及社會公共利益,依循土地政策之要求,宜 歸國家所有,由政府機關管理經營之,故特明定為不得私有 ,至若在成為公共交通道路土地前,已成為私有者,則依本 條第2項規定,政府得依法徵收,使歸諸公有,藉以貫徹第1 項之規定,並保障私有土地所有人之權益(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13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不得為私有之土地, 係指土地法施行時屬於國有或公有者而言,若原屬於私人所 有,在其所有權未經依法消滅以前,仍應認為私有(司法院 院字第1802號解釋文參照)。同理,依上開見解意旨,公共 需用之水源地依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不得為私有, 然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若係在土地成為公共需用 之水源地前,已成為私有者,則亦應依土地法第14條第2項 規定,政府得依法徵收,以歸諸公有,藉以貫徹土地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並保障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屬公共需用之水源地,而非時效取得之客 體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就系爭土地 是否為公共需用之水源地,原告業已提出連江縣政府之函文 ,內容略以:「有關貴處詢查本縣南竿鄉馬祖段435-7【暫 編435-6(1)、暫編435-6(2)】地號土地是否位屬水庫蓄水範



圍及水庫集水區範圍內事宜,復如說明二,請查照。二、經 查本縣南竿鄉馬祖段435-7【暫編435-6(1)、暫編435-6(2) 】地號土地,係位於本縣公告之后沃水庫蓄水範圍內。」等 語,有連江縣政府府授水字第1100040618號函在卷可查(見 訴字卷一第119頁);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連江縣環境資源 局,回覆內容略以:「惟依據本局目前已完成之圖資查認成 果進行查認,貴院函詢之『南竿鄉馬祖段435-7地號土地』尚 無列入水庫集水區之地籍清冊中。」等語,有連江縣環境資 源局連環資字第1110006550號函在卷可查(見訴字卷一第16 3至164頁);嗣因上開相反之結果,本院再依職權函詢連江 縣自來水廠及連江縣政府,函詢內容為:「連江縣○○鄉○○段 00000地號土地是否位於后沃水庫蓄水範圍或集水區範圍? 若是,係自何年起劃為后沃水庫蓄水範圍或水庫集水區範圍 ?」,連江縣政府函覆內容略以:「貴院函詢有關本縣○○鄉 ○○段00000地號土地,經查非屬本縣水庫集水區範圍,請查 照。」等語,連江縣自來水廠函覆內容略以:「…二、中央 水庫主管機關經濟部102年12月25日經授水字第10220211776 號函,業已發布公告后沃水庫管理機關、蓄水範圍及其管理 事項。三、經查,前揭地號土地確係位於后沃水庫蓄水範圍 。…」等語,此有連江縣政府府授環字第1110059786號函、 連江縣自來水廠連水政字第11100004613號函暨相關佐證資 料存卷可參(見訴字卷二第591至596、601頁),是系爭土 地究竟是否屬公共需用之水源地,各單位函覆內容大相逕庭 ,惟查,系爭土地範圍確實位於后沃水庫旁邊,地勢較周遭 土地低,水庫滿水位時將會淹沒系爭土地,且欲進入系爭土 地範圍內時,須通過自來水公司警示之鐵門等情,有本院11 1年11月11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后沃水庫蓄水範圍圖、套繪 通用電子地圖及后沃水庫範圍之地籍圖等在卷可參(見訴字 卷一第243至246、373至383頁、訴字卷二第594至595頁), 應認系爭土地確位於后沃水庫蓄水範圍內無訛。 ⒊然查,中央水庫主管機關經濟部係於97年1月21日公告后沃水 庫為水庫,以經濟部為主管機關,其管理機關為連江縣政府 ,后沃水庫運用要點則係於97年5月9日發布並生效,有經濟 部97年1月21日經授水字第09720200440號函公告、102年12 月25日經授水字第10220211776號函公告、后沃水庫運用要 點、附卷可查(見訴字卷一第235至243、訴字卷二第593頁 ),又本院依職權函詢連江縣政府,函詢內容為:「連江縣 南竿鄉后沃水庫之蓄水範圍用地或水庫集水區範圍用地,係 民國幾年所劃分?」,連江縣政府就此函覆內容略以:「查 南竿鄉后沃水庫(預定地),係民國90年4月12日發布實施『



變更連江縣(南竿地區)風景特定區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 )』案,變更編號:人民陳情第34案,變更近岸遊憩區、風 景區為水庫用地」等語,有連江縣政府府工都字第11200001 65號函暨檢附連江縣政府90年2月變更連江縣(南竿地區) 風景特定區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說明書、福建省連江縣 政府90年4月11日九十連建工字第○六一七八號公告等附卷可 查(見訴字卷三第5至9頁),上開說明書亦載明,為解決用 水問題及充分應用水資源,連江縣政府將興建一座具有相當 庫容之后沃水庫,以解決南竿地區遠程之需求,並將后沃水 庫預定地自近岸遊憩區風景區變更為水庫用地等情,應可推 知后沃水庫預定地係於90年間始規劃與分配。從而,系爭土 地係於90年間始劃分為公共需用之水源地,顯見系爭土地在 成為公共需用之水源地前,既已因劉在存自50年起至62年止 和平繼續占有超過10年,而當時馬祖地區之土地登記機關尚 未設立,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視為所有人」, 被告均為劉在存之法定繼承人,而得由被告繼承,揆諸上開 見解,系爭土地既已於劉在存滿足時效取得要件,依法得請 求登記之日(即62年7月)時已成為私有,當不受土地法第1 4條第1項之限制,被告之抗辯應屬可採。
㈣至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或土地所 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並主張由法院擇一判斷等情,然本 院既已認定劉在存對系爭土地之占有已符合時效取得要件, 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視為所有人,其權利復由 被告繼承,是被告均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亦得請求地政機 關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已如前述,則原告上開二主張 ,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劉在存自50年1月起至62年7月止間,以 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70條及民 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視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其權利於 劉在存死亡後由被告共同繼承,應為可採。從而,原告訴請 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及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卓進仕
               法 官 周子宸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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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