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康家暐
王瑞英
被 告 馮印蓮
馮印興
馮印康
馮印才
被 告 兼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馮印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三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馮印蓮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三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時原以馮印樂、馮○○為被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馮印樂、馮○○就附表編號2所示不 動產於民國83年10月1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於108年6月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㈡被告馮○○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8年6月3日之分 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5頁)。嗣經具狀補正被 告馮○○為馮印蓮,又因查得被告之被繼承人馮敬霖尚遺有於 附表編號2以外之不動產,並有其他繼承人,爰追加馮印興 、馮印康、馮印才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就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於108年5月3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 為,及於108年6月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 予撤銷。㈡被告馮印蓮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分割繼 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經核原告所為,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馮印樂前向原告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其後 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194,770元及應計之 利息、費用(下稱系爭債務),原告對系爭債務業已取得執 行名義並換發債權憑證,然多次執行被告馮印樂名下財產均 執行無果,且依其財產所得資料亦無財產可供執行,足見被 告馮印樂已陷於無資力狀態。被告馮印樂之父親即訴外人馮 敬霖於83年10月18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土 地),被告馮印樂既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系爭土地自應 由繼承人即被告全體共同繼承。詎被告馮印樂竟與其他被告 於108年5月30日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由 被告馮印蓮單獨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並依系爭分割協議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完成分割繼承登記,被告馮印樂上開行為等同 將其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馮印蓮,使其陷於無 資力,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行使。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以:我父親即被繼承人馮敬霖生前已分配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2樓的房子給我,故馮敬霖往生後,連江縣東引 鄉的土地我就放棄繼承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 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 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及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 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 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 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
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 繼承所得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 ,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 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可資參照) 。再按撤銷權之行使,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確保 債權人之債權,是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 滿足時,即得行使。倘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以清償其所負 債務,債權人自得行使撤銷權。
㈡經查,依原告提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上所載列印時間為111年10月18日(見本院卷第23頁) ,另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1年12月16 日資交加字第1110002208號函檢送之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 查詢結果所示(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原告僅有於111 年10月18日、111年12月7日調取如附表編號1至3之不動產登 記謄本之紀錄,足見原告於111年10月18日前,尚無知悉系 爭土地業經被告為系爭分割協議、分割繼承登記之情形,原 告嗣於11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之收狀 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則其尚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 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㈢次查,被告馮印樂積欠原告194,770元,及自103年6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38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業經 原告取得本院103年度促字第157號支付命令確定之執行名義 ,並據以聲請對被告馮印樂為強制執行,復因被告馮印樂無 財產可供執行,而經本院於105年7月5日核發連院聖105執和 88字第1050000669號債權憑證結案,且原告於106至111年陸 續聲請執行,執行均無結果,有原告提出之上列債權憑證暨 繼續執行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經本院 調取本院105年度執字第88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為原告 ,債務人為被告馮印樂)卷宗核閱無誤,足見被告馮印樂至 遲自103年6月13日起即積欠原告上列債務未為清償,經原告 依法請求本院核發103年度促字第157號支付命令及聲請強制 執行,亦均未獲清償,而經本院於105年7月5日核發連院聖1 05執和88字第1050000669號債權憑證結案。嗣被告馮印樂之 父親馮敬霖於83年10月18日死亡,並遺留系爭土地,其繼承 人即被告馮印樂、馮印蓮、馮印興、馮印康、馮印才5人均 未辦理拋棄繼承,則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及第1141條規定 ,系爭土地應由被告馮印樂、馮印蓮、馮印興、馮印康、馮 印才5人平均繼承。詎系爭土地逕由被告馮印蓮於108年6月3 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將系爭土地全部登記為被告馮印蓮
1人所有等情,有連江縣地政局111年11月23日地籍字第1110 003606號函暨檢送之108年連地登字第002430號土地登記申 請書相關資料(含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申 請分割繼承登記相關書面資料等)、連江縣地政局地籍字第 1120000075號函暨檢送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 動索引、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馬祖服務處112年1月12日北區國 稅馬祖營字第1120799015號函、112年1月18日北區國稅馬祖 營字第1120799023號函所檢送被繼承人馮敬霖之遺產稅核定 通知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111、171至187、227至 230、245至248頁)。依上開卷證資料可知,被繼承人馮敬 霖死亡後,被告均為法定繼承人,且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 承,而共同繼承馮敬霖之遺產,被告馮印樂確有積欠原告債 務未還,且係在無資力清償之情況下,仍與其餘被告作成遺 產分割協議書,表明同意就系爭土地分割後由被告馮印蓮取 得,並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登記。倘被告就系爭土 地依法定應繼分進行遺產分割,被告馮印樂原可取得所有權 應有部分,然因被告上揭遺產分割協議,致系爭土地全部分 歸被告馮印蓮取得,對未取得任何權利之被告馮印樂而言, 形式上係屬無償行為,且已害及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實現,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撤銷被告就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所為協議分割之契約行 為(債權行為),及以分割繼承登記而為之處分行為(物權 行為),並請求被告馮印蓮應將前述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 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均於法有據。
㈣又被告馮印樂雖抗辯其於被繼承人馮敬霖生前,從馮敬霖處 取得新北市新莊區房產,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應於繼承時 扣除此部分價值,故其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非屬 無償行為云云。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 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 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民法第 1173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查,被告馮印樂辯稱被繼承 人馮敬霖生前已分配新北市新莊區房產給馮印樂,自應由被 告馮印樂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馮印樂既已 自陳其並非於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等原因而 從馮敬霖受有上開新北市新莊區房產之贈與等語(見本院卷 第265至266頁),被告馮印樂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供調查,自 無前開規定之適用,被告馮印樂執此抗辯系爭分割協議及繼 承登記非屬無償行為,要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 撤銷被告就附表所示土地於108年5月30日之遺產分割協議及
於108年6月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馮印 蓮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108年6月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 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附表:
編號 種類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1 土地 連江縣○○鄉○○○段000地號 28.08 全部 2 土地 連江縣○○鄉○○○段000地號 31.26 全部 3 土地 連江縣○○鄉○○○段000地號 19.67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