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蘭君
選任辯護人 何一民律師
李宗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選偵字第2號、111年度選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蘭君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參年。 事 實
一、陳蘭君係登記參選民國111年連江縣縣議員第二選舉區(北竿 鄉)之候選人陳如嵐(所涉投票行賄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 辦)之女;王忠銘、吳金平分別係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 投票日:111年11月26日)連江縣縣長候選人、北竿鄉鄉長 候選人,王冠予及王長源則均為該選舉北竿鄉鄉民代表候選 人。因陳蘭君為國立臺灣海洋大學(下稱海洋大學)馬祖校 區行政人員之故,知悉關知宜、時俊吉、常敏學、魏家安、 馬新柔、黃柏霖、余佩芸、謝宜彣、陳允聖、楊雨琳(前十 人所涉投票受賄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等海洋大學學生 ,因在海洋大學馬祖校區就學1年,將戶籍遷至連江縣○○鄉○ 里村0鄰00號即海洋大學馬祖校區校址,至遲於111年8月底 之前,即已結束課程返回臺灣就學,惟其等之戶籍仍設在海 洋大學馬祖校區,故關知宜、時俊吉、常敏學、魏家安、馬 新柔、黃柏霖、余佩芸、謝宜彣、陳允聖、楊雨琳均係111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連江縣(北竿鄉)選區之有投票權人。二、陳蘭君為求所支持之候選人王忠銘、陳如嵐、吳金平、王冠 予及王長源順利當選,不思以正當途徑競選,竟基於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行使之犯意,以免除往返臺馬交通費(含機票等,每人來 回機票依縣民票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373元、1,308元 ,共2,681元)及住宿之方式,作為賄選之對價,為以下賄 選行為:
㈠於110年12月起至111年6月間,陸續以免除往返臺馬交通費及 住宿之方式,在海洋大學辦公室拜託關知宜、時俊吉、常敏 學,於本屆縣議員選舉時返回馬祖,投票予陳如嵐,並請關
知宜聯繫魏家安轉知上開事宜;在上述期間,亦以免除往返 臺馬交通費及住宿之方式,用通訊軟體LINE與余佩芸、黃柏 霖、陳允聖聯繫,拜託其等於本屆縣議員選舉時返回馬祖, 投票予陳如嵐,並請余佩芸聯繫馬新柔、謝宜彣、楊雨琳上 開事宜。
㈡嗣陳蘭君以其名下信用卡為黃柏霖、陳允聖、楊雨琳購買立 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間往返臺馬之機票。黃柏霖 明知陳蘭君支付往返臺馬機票價額之目的,係在約其為投票 權之一定行使,卻先將該機票改期至同年4月間,並於4月間 使用該往返機票至馬祖遊玩而受賄;陳允聖、楊雨琳則將機 票價額匯款返還陳蘭君,亦未返回馬祖投票。
㈢於111年11月25、26日間,關知宜、時俊吉、常敏學、魏家安 、馬新柔、黃柏霖、余佩芸、謝宜彣返回馬祖,陳蘭君前往 接送、接觸上開8名學生,並再次告知此次選舉投票之對象 及投票方式,連江縣縣長候選人投王忠銘、縣議員候選人投 陳如嵐、北竿鄉鄉長候選人投吳金平、鄉民代表候選人投王 冠予及王長源,並且在投票時,鄉長章蓋數字「2」上、鄉 民代表章蓋臉或名字「予」字上,上開8名學生均允諾並依 約前往連江縣北竿鄉坂里村投票所完成投票。嗣陳蘭君未及 給付關知宜、時俊吉、常敏學、魏家安、馬新柔、余佩芸、 謝宜彣代墊之機票交通及住宿費用,即經福建連江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指揮調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馬祖調查站移送福建連江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述所引具 有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4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 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具有 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判時均坦承不諱(見選偵2 卷第193頁;本院卷第168至169頁、第241頁),核與證人即 受賄者關知宜、時俊吉、常敏學、魏家安、馬新柔、黃柏霖 、余佩芸、謝宜彣、陳允聖、楊雨琳之證述情節相符,亦經 證人陳如嵐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立榮航空國內線旅客交 易資料明細、陳蘭君台新銀行持卡人交易明細、陳蘭君、陳 如嵐、余佩芸、時俊吉、馬新柔、常敏學、陳允聖、魏家安 、謝宜彣、關知宜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楊雨琳 手機轉帳匯款紀錄翻拍照片、第8屆縣長縣議員及第12屆鄉 長、鄉民代表、村長選舉第0007投票所(北竿鄉坂里村)選舉 人名冊、蒐證照片、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111年11月2 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 憑(以上供述證據及書面證據之出處,均詳見如附表編號1 證據方法欄),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且法定刑較重,依特別法優先 適用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予以 論科,合先敘明。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 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 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 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 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 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 ,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 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 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 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 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 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 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
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 ,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 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 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 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 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 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 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 。
㈡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 ,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 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 投票行賄罪。另選舉行賄罪之行求、期約、交付各行為,係 屬階段行為,交付行為為最高階段,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 為之原則,其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已為交付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如已交付即應依交付罪論處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96年度台上字第4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主觀上係為使王忠銘、陳如嵐、吳金平、王冠 予及王長源順能於上揭選舉中當選為目的,而為本案交付不 正利益之行為,乃基於單一犯意於前開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 ,對象均為連江縣北竿鄉內有投票權之人,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於交付不正利益 前之行求、期約等行為,屬交付之階段行為,為交付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 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項之罪,業如前述,其所犯之罪,應依同法第99條第5項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使自己親人當選之 動機、目的,無視民主社會係透過選舉制度,經由選民評斷 候選人之才學、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達到選賢與能之 目的。選舉制度乃現代民主政治之重要表徵,攸關國家政治 之良窳及人民福祉甚鉅,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金錢 介入不僅危害選舉制度公平性,更嚴重妨害有投票權人投票 意向之形成,扭曲選舉制度探求民意之真實性,且因賄選而
當選者,將來透過其他管道將行賄之花費賺回之可能性不低 ,無疑間接增加當選後貪瀆之機率,形成惡性循環,故政府 為斷絕黑金及推行公平選舉,以選出最適合人選為國、為民 服務,乃對賄選查緝甚嚴,且不斷強力宣導、教育人民不可 買、賣票。然被告竟無視政府禁令,以賄選為選舉之手段, 妨害選舉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行為實不足取。然慮及 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再衡酌被 告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其等素行良好,無明顯反社會人格,從重量刑以矯正其 犯罪人格之需求不高。並考量被告目前於海洋大學從事行政 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 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42頁),暨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243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再按緩刑之宣告,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 機會,使惡性或危害法益較輕者得以改過遷善。又現代刑罰 的思想已從過去的應報主義,轉變為預防思想,也就是說, 刑罰的功能及主要目的,在將犯罪行為人再次社會化,使其 復歸社會,避免其再度犯罪,對犯罪行為人過去曾做的違法 行為,進行處罰,則屬次要。換言之,當行為人違反刑事法 律後,重點不是將之隔離於監獄,施以適當的刑事司法措施 ,避免其再犯,毋寧更為重要。如果法院對於偶罹重典的被 告未給予其自新之機會,一律令被告入監服刑,其結果可能 造成被告長期與社會、家庭隔離後,更生不易,復歸社會困 難,甚至導致被告出監後再犯,造成預防犯罪的困難。相反 地,若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輔以一定緩刑條件,使被告獲得 教訓,並觀被告是否真切改過自新,一方面可以減少讓初罹 刑章之被告,因第一次犯罪即遭隔離後復歸社會的困難性, 另一方面也可藉由緩刑的觀察,督促被告成為一個守法的人 。創造詳和的社會,有賴整體、良好的司法制度運行,一味 將犯罪行為人送入監獄隔離,未必能更有效地解決犯罪問題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均佳,其 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但犯後均坦認犯行,詳細交代涉案 情節,已見悔意,如令其入監執行,對其矯正教化及社會防 衛,未必有所助益,且被告雙親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 見本院卷第113、115、197、199頁),需被告照料,是本院 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之辯護人緩刑主張(見本院卷第243 頁)應為可採,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4 年。另為使被告能習得教訓,知所警惕,深切自我反省,審 酌被告之涉案情節,並慮及檢察官所述端正選風之要求,本 院認為依上述雖得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以利其更生,但應附 帶相當條件,否則不足以使其等生警惕之心,爰依同條第2 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6月 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維法治,並觀後效。被告如未履 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 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㈥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 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 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罪,並經本 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3條第3項規定,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 權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只引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卓進仕
法 官 陳彥霖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子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犯罪 事實 證據方法 1 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陳蘭君 1.陳蘭君於111年11月27日調詢筆錄。(偵2卷一第13至26頁) 2.陳蘭君於111年11月27日偵訊筆錄。(偵2卷一第41至46頁) 3.陳蘭君於111年11月28日羈押訊問筆錄。(偵2卷二第3至11頁) 4.陳蘭君於111年12月26日偵訊筆錄(具結)。(偵2卷二第191至198頁) 5.陳蘭君於112年1月6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第23至28頁) 二、證人關知宜 1.關知宜於111年11月27日調詢筆錄。(偵2卷一第97至109 頁) 2.關知宜於111年11月27日偵訊筆錄(具結)。(偵2卷一第115至137頁) 三、證人時俊吉 1.時俊吉於111年11月27日調詢筆錄。(偵2卷一第143 至151頁) 2.時俊吉於111年11月27日偵訊筆錄(具結)。(偵2卷一第157至175頁) 四、證人常敏學 1.常敏學於111年11月27日調詢筆錄。(偵2卷一第177 至184頁) 2.常敏學於111年11月27日第一次偵訊筆錄(具結) 。(偵2卷一第189至202頁) 3.常敏學於111年11月27日第二次偵訊筆錄。(偵2卷一第205至207頁) 五、證人魏家安 1.魏家安於111年11月27日調詢筆錄。(偵2卷一第209 至216頁) 2.魏家安於111年11月27日第一次偵訊筆錄(具結) 。(偵2卷一第219至226頁) 3.魏家安於111年11月27日第二次偵訊筆錄。(偵2卷一第227至229頁) 六、證人余佩芸 1.余佩芸於111年11月27日調詢筆錄。(偵2卷一第233 至242頁) 2.余佩芸於111年11月27日偵訊筆錄(具結)。(偵2卷一第259至272頁、第275頁) 七、證人陳允聖 1.陳允聖於111年11月27日調詢筆錄。(偵2卷一第277 至286頁) 2.陳允聖於111年11月27日偵訊筆錄(具結)。(偵2卷一第307至315頁) 八、證人馬新柔 1.馬新柔於111年11月27日調詢筆錄。(偵2卷二第17至24頁) 2.馬新柔於111年11月27日偵訊筆錄(具結)。(偵2卷二第41至47頁) 九、證人黃柏霖 1.黃柏霖於111年11月27日調詢筆錄。(偵2卷二第49至56頁) 十、證人謝宜彣 1.謝宜彣於111年11月27日調詢筆錄。(偵2卷二第57至64頁) 十一、證人楊雨琳 1.楊雨琳於111年12月5日調詢筆錄。(偵2卷二第75至80頁) 十二、證人陳如嵐 1.陳如嵐於111年11月27日調詢筆錄。(偵2卷二第199 至207頁) 2.陳如嵐於111年11月27日第一次偵訊筆錄(具結) 。(偵2卷二第212至217頁) 3.陳如嵐於111年12月26日第二次偵訊筆錄。(偵2卷二第228至231頁) 貳、非供述證據 1.陳蘭君手機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偵2卷一第27、33頁、第47至59) (1)與余佩芸(偵2卷一第27頁) (2)與「生技雨琳」(即楊雨琳)(偵2卷一第33頁) (3)與「海大詐騙大師」之不詳對象(偵2卷一第47頁、第51至53頁、第57頁) (4)與「萱萱」(偵2卷一第59頁) 2.陳如嵐手機翻拍照片(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 偵2 卷二第89至92、第125至133頁) (1)與陳鎮東(偵2卷二第89至92、125至127頁) (2)與陳天華(偵2卷二第127頁) (3)與陳蘭君(偵2卷二第128頁) (4)與「老婆」(即鄭淑雅)(偵2卷二第128至133頁) 3.余佩芸手機翻拍照片(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偵2 卷一第273 頁、偵2 卷二第135 至153 頁) (1)與馬新柔( 偵2 卷一第273 、卷二152 頁) (2)與「雨琳」(即楊雨琳)(偵2卷二第135至139、153頁) (3)與陳蘭君(偵2卷二第140至152頁) 4.時俊吉手機翻拍照片(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偵2 卷二第155 至158 頁) (1)與賴宥廷(偵2卷二第155頁) (2)與陳蘭君(偵2卷二第156頁) (3)與關知宜(偵2卷二第156至157頁) (4)與「吉娃娃」(即黃柏霖)(偵2卷二第158頁) 5.證人馬新柔手機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行事曆、備忘錄翻拍照片) 。(偵2卷二第159至166 頁) (1)與余佩芸(偵2卷二第159、162至166頁) (2)與黃啟國(偵2卷二第161至162頁) (3)行事曆、備忘錄翻拍照片(偵2卷二第160至161頁) 6.常敏學手機翻拍照片(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 (1)與莊竣升(偵2卷二第167至170頁) 7.陳允聖手機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偵2卷二第171至178頁) (1)與北竿宏瑞民宿(偵2卷二第171、177至178頁) (2)與陳蘭君(偵2卷二第172至177頁) 8.魏家安手機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偵2 卷二第180 至182 頁) (1)與不詳對象(偵2卷二第180、182頁) (2)與「喜德」(偵2卷二第181頁) (3)與「媽媽」(偵2卷二第182頁) 9.關知宜手機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偵2卷二第183至187頁) (1)與陳蘭君(偵2卷二第183至185頁) (2)與時俊吉(偵2卷二第186至187頁) 10.證人謝宜彣手機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偵2卷二第67至68頁) (1)與余佩芸(偵2卷二第67至68頁) 11.楊雨琳手機轉帳匯款(予陳蘭君) 紀錄翻拍照片。(偵2卷二第83頁) 12.戶口名簿(戶長:陳如嵐) 。(偵2卷二第15頁) 13.陳蘭君台新銀行持卡人交易明細。(偵2卷二第95至102頁) 14.立榮航空國內線旅客交易資料明細。(偵2卷二第103至105 頁) 15.蒐證照片。(偵2卷二第107至123 頁) 16.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民國111年11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偵8 卷第31至39頁、第67至75頁) (1)受執行人:陳如嵐(偵8卷第31至39頁) (1)受執行人:陳蘭君(偵8卷第67至75頁) 17.第8 屆縣長、縣議員及第12屆鄉長、鄉民代表、村長選舉第0007投票所(北竿鄉坂里村) 選舉人名冊。(偵8卷第189至19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