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補字第195號
原 告 林于程
被 告 何秋琴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段1146、1150、
1152、1153、1153-1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雞舍、車庫及鋪
設之水泥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查原告陳報上開
各筆土地遭被告占用之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又上開土地之
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500元,有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17,608,71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0,500元/㎡×1677.02
㎡=17,608,7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968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 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
編號 土地名稱 遭被告占用面積 1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31.9平方公尺 2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80.84平方公尺 3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254.01平方公尺 4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77.1平方公尺 5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33.17平方公尺 合計 1,677.02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