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2年度,88號
CCEV,112,潮簡,88,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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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8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楠傑
蘇秋慧

被 告 雷弘凱雷心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067元,及自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104,0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共5組電信門號使用,惟均提前終止契約,被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補償金、電信費用及小額付款,合計共104,067元,嗣經前開公司均將前開債權轉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電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2年2月24日發生送達效果),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11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
編號 門號 電信公司(原債權人) 積欠之電信費 專案補償費 小額付款 約定使用期間 1 0000000000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172元 4,719元 0 30個月 2 0000000000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276元 5,518元 0 30個月 3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7,072元 28,046元 13,000元 24個月 4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3,989元 13,371元 3,000元 30個月 5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3,475元 13,429元 6,000元 30個月 合計 16,984元 65,083元 2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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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