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交通)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2年度,62號
CCEV,112,潮簡,62,202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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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62號
原 告 梁安邦

陳蕙珍
被 告 羅溱

訴訟代理人 徐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8日20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崁頂鄉平和南路由南 往北行駛,行經平和南路與龍港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 口),於交通號誌為黃燈下,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進,並未剎車,適有訴外人即原告 之子梁家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沿龍港路由東往西行至系爭路口,二車發生碰撞,梁家 傑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顱內出血、胸部挫 傷等傷害,送醫後仍於當日21時8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 亡。
 ㈡原告梁安邦陳蕙珍梁家傑之父、母,就被告上開侵權行 為,原告梁安邦得向被告請求其支出梁家傑之醫療及喪葬費 用新臺幣(下同)288,000元、扶養費874,004元,原告陳蕙 珍得向被告請求扶養費1,140,127元,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 ,均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依被告就本件事故所 占40%責任比例,並扣除原告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下稱強制險保險金)1,0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 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規定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梁安邦464,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蕙珍456 ,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梁家傑於上開時間闖紅燈至系爭路口,被告信賴 用路者依號誌而駕駛,對本件事故應無責任,且被告除經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屏東地檢署)作成110年度偵



字第8812號(下稱另案)不起訴處分,嗣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高雄分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307 號(下稱再議案)處分書駁回再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梁家傑之父母,被告、梁家傑於上開時間及行 向號誌分為黃燈、紅燈下,各駕駛A、B車至在系爭路口發生 碰撞,梁家傑受有前述傷勢,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原告 各領取強制險保險金1,000,000元,被告經屏東地檢署作成 另案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高雄分署駁回再議等節,有戶 籍謄本可稽(潮簡卷第21-23頁),經本院調取另案、再議案 卷宗及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片無訛(潮簡卷第52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成立侵權行為,然被告以上詞為辯,茲分述 如下:
㈠被告是否成立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已明文。 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 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各有明文。再按圓形黃燈用以警 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 通行路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 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 項第4款、第5款第1目亦明文。另按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 機車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一款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二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 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 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得以「信賴原則」及 「容許危險」之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5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前段亦 明文。
 ⒉經查,原告、梁家傑於事故時,行向號誌分別為黃燈、紅燈 ,已如上述,依前揭交通法規,顯見梁家傑斯時無權行駛至 系爭路口。次觀系爭路口監視器攝得A、B二車碰撞時間乃11 0年1月18日20時41分56秒許,梁家傑行向之號誌係事故後2 秒轉為綠燈,經本院勘驗無訛,並有另案勘驗筆錄、監視器 影片截圖可佐(潮簡卷第52頁;另案卷第23-28頁;相驗卷第 43頁),復由另案勘驗筆錄所呈,可知兩車碰撞地點約為系 爭路口中心(另案卷第27頁),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龍 港路寬為5公尺(相驗卷第17頁),即令僅以被告所陳當時時 速30公里計算(相驗卷第48頁),每秒可行駛8.33公尺(計算 式:30×1000÷3600=8.33,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足 徵梁家傑若未闖越紅燈,被告駕駛A車早已穿越龍港路所及 範圍,當不致A、B二車碰撞。雖原告對被告當時駕駛A車僅 時速30公里有所質疑(潮簡卷第52頁),但亦乏被告確有超速 之證據,難認被告駕駛A車對本件事故發生,具有過失。 ⒊原告固稱被告駕駛A車至系爭路口未減速等語,然事故時梁家 傑行至系爭路口同缺減速之情,復經本院勘驗無訛(潮簡卷 第53頁),足見原告所稱此節,要非人盡皆知之客觀標準。 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係明定駕駛人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方課予應減速慢行之注意義務,顯與系 爭路口清楚設置號誌之情相左,且原告並無提出被告究應減 速至若干或採取何等安全措施,方不釀成本件事故之證據, 上詞委難率信。
 ⒋再者,系爭路口既設號誌管控分流,駕駛人本當遵守號誌而 行車,被告進入系爭路口前,縱能注意右側B車駛來,仍得 信賴其他行向者,將遵守號誌而停等,殊難料想梁家傑對紅 燈號誌視若無睹,未於停止線前止步,逕自直行。斟以上述 A車時速、道路寬度、梁家傑行向號誌事故後2秒才由紅轉綠 等節,除可徵被告主觀上信賴,對應客觀事實極具相當合理 性,同堪認梁家傑一時貪快,自陷危難而擅越紅燈至系爭路 口,實非一般理性駕駛人所能預見或注意,仍難認被告已成 立侵權行為。
 ⒌至原告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被告為肇事次因乙事(潮簡卷第31-33頁),嗣 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改認: 梁家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號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未遵守道路燈光號誌之指示(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文字相符(相驗卷第97-98



頁),復有另案不起訴處分書、再議案處分書、本院111年度 聲判字第2號刑事裁定(駁回原告梁安邦所聲請交付審判)同 此認定,經本院調閱另案、再議案、上揭裁定卷宗無訛,猶 難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⒍況梁家傑為93年9月18日出生,事故時乃無照駕駛B車等情, 有個人基本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可考(相驗卷 第29、33頁),如其自始確切遵守交通法規未駕駛B車上路, 本件事故無從肇致,實臻明灼。本院深知受限各地公共運輸 系統有別,並非人人皆可仰賴公共運輸而通行無礙,但不能 據以正當化無照駕駛之可責性,更應承擔所生之不利益,為 事理之必然。
 ㈡準此,參上所述,皆不足認定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 之責,原告就上述項目之請求,毋庸再行審酌,俱非可取。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 194條規定,請求如上述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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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