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54號
原 告 莊浩興
被 告 江蔓儒即旭展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蓋章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並由訴外人即其配偶謝鳴祐背書,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謂 :系爭支票上印章非被告所蓋,未簽發系爭支票,與原告無 債權糾葛,亦不認識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按票據為 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 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 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支票固蓋有被告之印文,背面亦有被告前配偶謝 鳴祐背書,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等件可稽(司促卷第9頁;潮簡卷第23頁),然是否為被告 所蓋印文或授權他人所為,未經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
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60,000元,自乏其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 及上述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附表: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11年9月27日 111年9月27日 6萬元 NA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