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2年度,125號
CCEV,112,潮簡,125,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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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125號
原 告 王進松
訴訟代理人 林錦芬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楊瑞芬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承租坐 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06 -4土地、1704-3土地),並於其上有建物一棟(下稱系爭建 物),系爭1706-4、1704-3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屬 袋地,須通行被告林務局管理之同段1706地號土地至公路, 惟因系爭建物老舊且經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墾管處) 認定屬於「原有合法建物」而得改建,惟改建時指定建築線 須有5米寬通路即如附圖二所示「5米私設通路」區域,現有 3米道路不符需求,為此請求確認對1706土地上如附圖一所 示區域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 告管理之屏東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區 域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鋪設碎石級 配以為通行。
二、被告抗辯:就原告現況通行之3米寬道路同意原告通行,原 告承租之土地並未達於與公路無適當聯絡之程度,不同意原 告增加通行範圍至5米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 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 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而非形成之訴,法院審理 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77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明確表明所承租之 土地對外通行並無困難,僅因要申請指定建築線之土地使用 同意而請求本院就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即附圖二所示「 5米私設通路」土地)確認其有通行權存在,依上說明,本



件即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本院自應受原告聲明之拘 束,亦即本院僅能就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審酌是否屬對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倘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依法即應駁回其訴。
㈡、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原告主張如附 圖一所示範圍已為私設通路,有現場照片、航照正射影像、 GOOGLE街景圖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57頁),原告自承 通行並無困難(本院卷第77頁),被告亦陳明同意提供原告 通行使用現況三米道路土地(本院卷第119頁),實際上亦 未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原告僅為指定建築線而訴請確認 就系爭1706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已難認有確認利益。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屬於墾管處認定之「原有合法建物」 ,依照墾丁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原則第2點之2規定,原有 合法建築物得遷建於「一般管制區農業用地」、「一般管制 區林業用地」內進行新建,惟須申請建照許可後始得興建房 屋,依照建築法規私設通路須有5米寬連接至公路始得指定 建築線,因附近土地均為空地,長滿雜草而無人使用,被告 既然之前曾准予3米寬通路,再多2米寬應也無妨等語。然依 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係在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得訴請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本件原 告本得通行系爭1706土地以聯通公路而為通常之使用,業如 前述,其為便於申請建築執照,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通行 權存在,與民法第787 條所定要件顯有不符,況其所執需將 建築需要列入考量之見解,前提應係在於經法院准許通行他 人土地後,始於斟酌通行土地範圍時,考量建地建築基本需 求,而非指土地所有人得逕以申請建築執照為由,請求確認 就周圍地有通行權存在,原告執此主張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殊無可採。
㈣、更查,原告向國產署承租之系爭1704-3、1706-4土地並非建 地,此有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1頁), 而原告與國產署間訂立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更於第六項第 5點明定「本租約租賃基地於編定使用種類為(或變更為) 建築用地前,承租人不得請求增建、改建、新建租賃基地上 之建築改良物」等語(本院卷第19頁)。是本件原告依照上 開租約,本即不得增建、改建、新建地上建物,原告以新建 建物須指定建築線為由,而請求擴張其通行範圍為5米寬道



路,顯屬無據。
㈤、據上論結,系爭1706-4、1704-3土地均已可利用現存私設通 路對外通行,已有與公路適宜之聯絡,現行通行範圍尚無何 導致其土地有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而無民法第787條之 適用,尚不得主張增加通行範圍,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爭執事項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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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