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117號
原 告 陳義強
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律師
被 告 陳劉玉英
訴訟代理人 陳梅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3 25⑴範圍內(面積167.89平方公尺)地上物除去,且不得為任 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肆 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436條第2項各有明定。查原告起訴之 請求嗣變更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5、81頁),核屬基礎 事實同一之請求,於法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已故之配偶陳義助為兄弟,訴外人即渠 等之父陳清壽,原為重測前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988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萬巒鄉民生段1325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其於民國82年將988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所有權各1/2贈與原告、陳義助,受限當時法規, 僅登記至陳義助名下,期間原告需使用陳義助分管988地號 土地範圍至耕作土地,原告遂經陳清壽酌定之寬1丈6尺(約5 .33公尺),自費鋪設水泥通道通行。嗣陳義助、原告依法於 91年7月25日辦理共有登記,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所有權,渠等並簽立分管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陳義助同 意讓原告得永久通行上開水泥通道,即包含附圖編號1325⑴ 所示寬度5公尺、面積167.89平方公尺範圍(此範圍下稱系爭 範圍),並約定陳義助不得阻止或築起圍牆、圍籬,以保通 道順暢。
㈡嗣陳義助於98年2月5日死亡後,由被告繼承並取得陳義助所 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被告仍持續讓原告通行,然至
111年7月份,被告開始堆放木材、鎖門不讓原告通行系爭範 圍,原告得請求被告履行協議,爰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原告用已久之系爭契約請求通行,但系爭契約僅 約定讓原告1人,且不得以車輛通行。另原告常未關門,讓 我及兒子在系爭土地所養殖雞隻,因而誤至馬路遭車撞死。 之前有讓原告通行,111年因其要用卡車經過,被告才不讓 原告通行,堆置木材或將門鎖上,車輛可從相鄰道路出入原 告分管範圍,願讓原告用系爭範圍通行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給付,不以 有財產價格者為限。不作為亦得為給付。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 清償責任,民法第199條、第1148條、1153條第1項已有明文 。
㈡經查,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其得通行系爭範圍等情,有地 籍圖謄本、分耕協議書、系爭契約、示意圖、分管資料、土 地登記謄本、照片、附圖等件可稽(本院卷第9-26頁) ,並 經本院現場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及照片為憑(本院卷第52- 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原告所述為真。參以原告陳 稱被告於111年7月前未阻止通行一節,被告並無歧見,無疑 被告已承認原告此請求權存在,方於陳義助去世後仍讓原告 通行系爭範圍。另依照片所示,系爭範圍確存黑網等有礙通 行之地上物(本院卷第54-55頁),兼酌被告自承昔有妨礙之 舉,是原告請求被告除去系爭範圍之地上物,並不得妨礙原 告通行,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