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115號
原 告 宋必恭
被 告 黃宋龍妹
訴訟代理人 黃聰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債權於本金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109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94號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就債權金額逾前項所示金額部分,不得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金額 合計120萬元,惟原告於109年10月30日業已向被告清償其中 20萬元票款,被告竟未予扣除,並向本院聲請以本院111年 度司票字第69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為此起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裁定所示本票 債權其中20萬元部分債權不存在。㈡系爭本票裁定不適於強 制執行,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已經清償20萬元,債務還剩下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100萬元及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嗣於109年10月30日匯款20萬元 予被告,被告持如附表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 院於111年11月30日作成系爭本票裁定等情,有系爭本票裁 定、本票影本、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影本等件在卷為證,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已清償本票債務其中20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明確表明現存債務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債務及利息等語 ,從而,本件被告所持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剩餘債權「本金10 0萬元、利息即上開本金自109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原告請求確認逾此部分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㈢、又被告業經取得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自承曾對原告財 產聲請為強制執行,原告請求就被告執行名義所示金額逾越 本票債權部分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 原告之債權於逾10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系爭本票逾 越前項所示金額部分,不得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請求逾此數額之債權不得為強制執行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本件訴訟費用額核定為2,100元,爰命敗訴之被告負擔。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
本票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69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09年10月8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09年10月8日 CH799131 002 109年10月8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09年10月8日 CH799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