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102號
原 告 陳秀倩
被 告 郭明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41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
度附民字第69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66元,及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23,0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因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案件而應賠償其如主文 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並經本院調取111年度金簡字第241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 實,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其年僅22歲社會經驗不足,當 時係因網路求職誤信詐騙集團之話術而將存摺及提款卡寄予 第三人,並無與實際進行詐騙原告之人有意思聯絡與行為分 擔等語置辯。惟被告已有大學生之智識程度,且政府已大力 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 兇多年,應可預見其提供帳號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 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無足夠證據足認被告辨識其行為 違法之能力有何不足,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刑事案件亦為認罪 之陳述,被告輕率提供帳號交付他人之行為,已造成多人受 害,被告就此縱無故意,亦有重大過失,應堪認定。三、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從而,原 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1月9日發生送達效 果),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 准駁之諭知。又本件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 納裁判費,且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