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83號
原 告 鍾智湧
鍾亮榮
鍾明峰
鍾明英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曾子嘉律師
原 告 林秀絹(即鍾亮民之繼承人)
鍾嘉雯(即鍾亮民之繼承人)
鍾瑋婷(即鍾亮民之繼承人)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鍾世瑩
被 告 楊陸坤
楊榮坤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智明
被 告 黃英香
訴訟代理人 李淑芳
被 告 陳孟嬋
訴訟代理人 李嘉原
被 告 劉旭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代理人 楊芯容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鍾尚文
受告知人 利富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所有、管理土地,在附圖一範圍內 ,有通行權存在。
二、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應將前項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且不 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內 ,鋪設碎石路面。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436條第2項各有明定。查原告起訴之 請求嗣變更、追加如下述(潮簡卷一第5-7頁;潮簡卷二第60 -63頁),核屬基礎事實同一之請求,於法有據。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鍾亮民於訴訟進行中 死亡,經其繼承人即原告林秀絹、鍾嘉雯、鍾瑋婷聲明承受 訴訟等節,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等件為證(潮簡卷二第84-86、108頁),自應准許。三、被告陳孟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就其部分,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系爭土地現有樹木及祖墳,與公路 無適宜聯絡為袋地,為掃墓等使用必要,需經附表一之被告 所有(管理)土地如附圖一範圍(下稱甲案),接續他筆土地通 往昌宏路39巷,或經南華路186巷通往附表二之被告所有(管 理)土地,如附圖二或三範圍至系爭土地(下合稱乙案)。上 開土地部分有檳榔、房屋、圍籬、現況道路等地上物,原告 家族先前係經由乙案通行掃墓,爰依民法第787條提起形成 之訴,請法院酌定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另依第767條、第7 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通行地範圍地上物移除,且不 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容忍原告鋪設碎石道路,另聲 明:如主文第2至3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楊陸坤陳稱:目前有使用土地,不希望原告通行,原告 提出在383地號土地之直線或轉折通行方案皆不妥,土地會
淹水,鋪設道路影響排水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楊榮坤陳稱:自父輩起,原告經同段530、531地號土地 至南華路186巷,不應從我所有土地經過,目前種植檳榔、 香蕉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劉旭上陳稱:所有土地係農地,非現況道路,且前方巷 道不足3公尺寬,車輛要從481地號土地出入有困難,甲案較 優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告黃英香陳稱:375、376地號土地有約100公分之高低落差 ,鋪設碎石道路容易崩落,不適合通行等語,資為抗辯。 ㈤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下稱農田水利署)陳稱: 通行373地號土地架設板橋,要申請等語,資為抗辯。 ㈥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陳稱:乙案損害較少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被告陳孟嬋陳稱:375地號土地地勢較高,不適合作道路通行 等語,資為抗辯。
三、受告知人陳稱:已將部分土地出售375地號土地所有人等語 。
四、經查,下列各節,有土地登記謄本、照片、附圖一至三等件 可稽(潮簡卷一第31-32、36、155-157、181頁;潮簡卷二第 6-18頁) ,並經本院現場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及照片為憑 (潮簡卷一第183-19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系爭土地現有祖墳及樹木,與公路 無適宜聯絡,為袋地。
㈡被告為附表一、二之土地所有人(管理機關),383地號土地有 種植檳榔及房屋、518地號土地有種植檳榔,2筆土地部分為 寬度可供汽車通行現之現況道路;375、376地號土地上有種 植檳榔,並有圍籬、樹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通行方案以何者損害最少: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情形 準用之。第一項但書之情形,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過 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為民法第787條、 第779條第4項所明定。復按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 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
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袋地,業如前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本 院酌定通行權範圍,係屬有據。併觀甲、乙案所經土地筆數 ,顯以乙案為多,通行面積上,乙案之699.68、650.34平方 公尺,仍多於甲案之331.26平方公尺,雖由原告提出示意圖 觀之,甲案由系爭土地依序至375地號土地後,尚需經280、 281等地號土地方至現昌宏路39巷(潮簡卷一第45頁),然甲 案除376、375、361地號土地之部分外,此後所經其它土地 業已鋪設水泥、柏油等路面,且375、361地號土地在通行範 圍處亦設置欄杆、地貌平整等節,經本院現場勘驗無訛,並 有現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勘驗筆錄、照片等件可考(潮簡 卷一第193、183、185-188頁),意謂當地利於工程機具出入 ,已有整地鋪路之前例,只需妥將甲案之土地比照辦理,即 可通行無阻至系爭土地。復從被告陳孟嬋前就通行權乙事, 亦與374地號土地所有人即受告知人成立和解,並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經渠等陳明,有地籍圖謄本可參(潮簡卷一第1 1頁;潮簡卷二第92頁),並經本院調閱109年度潮簡字第597 號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卷宗無訛,兼衡原告亦稱:被告陳 孟嬋購買374地號土地部分,目前通行無礙等語(潮簡卷一第 77頁),足徵375地號土地後續所經,得與道路相連。 ⒊再者,乙案之518、383地號土地雖部分為可供汽車通行之現 況道路,業如上述,但383地號土地至系爭土地間尚非全數 鋪設道路,經本院勘驗無訛,另具照片為佐(潮簡卷一第183 、188-189頁),乙案所需整地鋪路成本,難認低於甲案之耗 費。併徵諸518、383地號土地種有檳榔,383地號土地另存 房屋可居住,而甲案僅375、376地號土地種植檳榔等情,則 因通行所受影響,仍以乙案層面為廣。又觀375、376地號土 地上述現狀,及被告陳孟嬋先前通行需求各節,足知甲案所 經,具有特定多數人通行之必要,原告苟以甲案行至系爭土 地上墓園,僅適度增加通行者範疇,並可公平分擔相關道路 維護成本,對甲案之被告,非僅蒙其害,別無所獲。 ⒋至被告黃英香、陳孟嬋陳稱渠等土地因地勢高低,不利通行 一節,未提出證據為證,另衡諸當今先進及富有效率之工程 技術,原告日後可託專業之工程業者,以兼顧安全及通行性 之方式,予以整地鋪路,故難認上詞屬實。原告鍾智湧、鍾 亮榮等另稱:先前係經由乙案通行掃墓,且甲案所經較崎嶇 難行,長者難為等語,在甲案之地未實際修整通行前,或非 虛詞,但藉由良善修地闢路後,勢必煥然一新,縱非康莊大 道,理當無礙原告家族墓園之薪火相傳。此外,因應土地使
用、祭祀習慣之變遷,私人墳墓之遷葬,放眼現今社會不在 少數,無論公、私營,皆有適當福地可供後代子孫續為慎終 追遠,原告既有先見之明而陳以上詞,爾後若有疑慮或不堪 使用現地,仍得體恤長者,另擇同具便利及合法之途逕,繼 為崇敬先祖之處所。
⒌併以上開各節,應以甲案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殆無疑 義,本院自據以酌定原告對甲案之被告所有、管理如附圖一 所示土地範圍有通行權。
㈡原告其餘請求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 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67條第1 項、788條第1項各有明定。又按通行權人既經確認有通行權 存在,被通行地之所有人及使用人自有容忍之義務,如有阻 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當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 權之規定,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 路面、寬度之道路,道路應否附設排水溝或其他設施,則應 參酌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情形、一般交 通運輸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通行地所受 損害程度、建築相關法規等事項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對甲案之範圍具通行權,及有整地鋪路之必要等情,已 認定如上,而甲案範圍,依照片及現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呈,仍有樹、草、作物等地上物(潮簡卷一第185-187、193 頁),當令原告通行受阻,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甲案範圍 之被告,除去通行範圍之地上物,並容忍原告鋪設碎石道路 ,皆屬有據。至被告黃英香陳稱:舖設碎石道路易崩落等語 ,現缺其憑,且得俟兩造於整地完成後,再行集思廣益,謀 求最佳通行之方式,自不待言。另為免兩造日後因通行續燃 爭端,原告請求甲案之被告不得為妨礙通行之行止,亦有所 需,同非無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67條、第788條第1項等 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乃形成判決,而主文第2項命被告不得妨 礙通行部分,與假執行係於終局判決確定前,賦與執行力之 情形不同,其餘部分亦宜俟主文第1項確定再為執行,爰不 為假執行之諭知,附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規 定,職權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附表一:甲案
通行土地 附圖一通行範圍及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人或管理機關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375⑵ 127.89 被告陳孟嬋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361⑴ 編號361⑵ 編號361⑶ 編號361⑷ 13.94 0.9 5.67 5.42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376⑴ 編號376⑵ 0.15 177.29 被告黃英香 附表二:乙案
通行土地 通行範圍及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人或管理機關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附圖二編號485⑴ 16.35 被告楊榮坤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附圖二編號484⑴ 13.97 被告楊榮坤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附圖二編號518⑴ 附圖二編號518⑵ 100.89 243.41 被告楊榮坤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附圖二編號480⑴ 附圖二編號480⑵ 32.38 43.72 被告楊榮坤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附圖二編號481⑴ 62.96 被告劉旭上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附圖二編號482⑴ 0.87 被告劉旭上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附圖二編號483⑴ 1.11 被告劉旭上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附圖二編號479 附圖二編號479⑴ 0.13 6.94 被告劉旭上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附圖二373⑴ 14.49 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附圖二383⑴ 附圖三383⑴ 162.46 113.12 被告楊陸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