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743號
原 告 李滿雄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高紹珉律師
追加原告 鍾李海珍
李欽超
李欽基
李欽彥
張李善惠
李善嫆
李春月
鍾明彥
鍾照彥
鍾琇瑩
李永康
李梅蘭
李菊蘭
李桂蘭
李秀蘭
李宗仁
李秋枝
徐瑞安
徐瑞榮
徐成諒
徐瑞英
徐冬英
徐秋英
李興杰
李興強
林志敏
林志諭
林郁芳
李盛輝
李紹棠
李美溶
李欽煌
被 告 許瑜芳
訴訟代理人 張慶謀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及追加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71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E、F各點之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 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 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確認界址對於各共有人之權益影響重大,如得僅由共有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起訴或被訴,而不問其他共有人是否參與 訴訟,對於未參與訴訟之其他共有權益之保障即有欠,此種 訴訟,於共有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應以土地共有人全體為原告或被告,否則其當事人適格即 有欠缺。原告所有之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除原告 外尚有李阿玉(已死亡,繼承人為鍾李海珍、李欽超、李欽 基、李欽彥、張李善惠、李善镕、李春月、鍾明彥、鍾照彥 、鍾璘瑩、李永康、李梅蘭、李菊蘭、李桂蘭、李秀蘭、李 宗仁、李秋枝、徐瑞安、徐瑞榮、徐成諒、徐瑞英、徐冬英 、徐秋英、李興杰、李興強、林志敏、林志諭、林郁芳,均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李盛輝、李紹棠、李美溶、李欽煌等 人共有,依上開說明,因本案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原告 聲請請求命他共有人一同追加為原告,核屬有據。二、本件追加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新 東勢段538-2地號(下稱系爭1719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 落同段171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539-3地號(下稱系爭1715
地號土地)相毗鄰,因地籍重測,被告所有之系爭1715土地 號土地往西偏移,造成原告所有位於系爭1719地號土地上之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有占用被告系爭1715地號土地之情,重 測時顯有不明錯誤,兩造間之正確界址有爭議,實有確認兩 造界址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現場界樁(即附圖A點)與現有地籍圖顯示之屏東縣○○鄉○○段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交界點,差距高達4公尺,顯然 重測後之地籍線已往西偏移。再者,舊界樁(即附圖A點) ,與原告所有建物之最外緣滴水線即B點,所形成之ABC連線 之斜率與現有地籍圖之EF連線幾乎相同,亦顯示地籍線應係 往西偏移。
㈢、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系爭1719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171 5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附圖所示D、B、C之連接實線。二、被告則以:
二造間之界址,應以重測後之指界為據,即如附圖所示EF 連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D、B 、C各點連接線為系爭1719、1715地號土地界址,既為被告 所否認,致兩造經界不明,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D 、B、C連接線為界址,即有確認利益。
㈡、次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 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 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 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 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 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868號裁判要旨可參)。準此,不動產 經界訴訟乃形式之形成訴訟,復因涉及地籍重測之國家土地 行政及稅收利益,而具公益性質,法院確定經界時,自無須 受當事人聲明界址之拘束,而應斟酌全案具體情形,本乎公 平原則而依職權定其經界。又相鄰土地間具體界址何在,如 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得以之作為標準,然若地籍圖不精
確,兩造對於界址復各有不同主張時,即不得以當事人之指 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而應由法院秉持公平原則,依各 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 (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 之沿革、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謄本面積與各土地實測 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且因鑑測結果,致兩造 面積有所增減,並與土地登記簿所載者有間,此或係登載面 積時發生錯誤,或係測量技術精密不同、所採比例尺不一致 、天然地形變動等因素所致,可能原因非一,是確認界址, 亦不專以面積是否增減為其認定標準,故登記面積並非絕對 必然無誤,而不可調整。又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 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 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 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 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 足見確定界址,於雙方當事人在地政人員實施重測前之地籍 調查時曾到場指界明確,且雙方指界一致並無疏誤時,其界 址之認定,固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以雙方當事人一致之指 界為準,惟倘雙方當事人並無一致之指界,則依前開條文之 規定,有關界址之認定,自應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地 方習慣等客觀基準予以定之(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 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 法第46條之2於現有地界線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者,不論其 現有地界線與地籍線是否相符,以其界標並指界之現有地界 線辦理調查並施測。但相互毗鄰土地涉及不同使用分區或使 用地時,仍應依有關管制規定辦理。內政部頒訂之土地法第 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8點亦有明文。㈢、原告主張系爭1719地號其為共有人之一,被告為系爭1715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就此部分之事實足信為真正。又原告主張上開 土地之土地界址為如附圖所示D、B、C各點連接線之事實, 此為被告所否認,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兩造確有經界爭執事實 為真正。
㈣、本院於111年9月6日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測繪中心 )至系爭1719、1715地號土地現場勘驗,並囑託國土測繪中 心對於系爭1719、1715地號土地經界測量而為鑑定,嗣經國 土測繪中心於111年9月20日以測籍字第1111301742號函附鑑 定書、圖(即附圖)回覆,經本院審酌後,認系爭1719、17 15土地之經界線應為如附圖所示E、F各點所連接之線為土地 經界線,理由分述如下:
⑴、依測繪中心上開鑑定書內容載明:依據法官囑託事項:「一 、原告主張其所有東勢段1719地號土地系爭經界線部分,以 A點(水泥樁)一B點(屋簷滴水)連接線及其延長線與同段1715 地號土地為界。二、被告主張以現有地籍圖經界線為界。三 、請分別測量及計算兩地號土地面積並製作面積分析表。」 ,經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6年 度屏東縣内埔鄉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 ,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位置及 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 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屏東縣潮 州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展繪本案有關 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 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測繪中心上開函附鑑定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7 頁至41頁),顯見測繪中心在提供上開鑑定意見前,已將各 種情形加以考量;衡諸國土測繪中心乃我國最高地政測量機 關,其所使用測量儀器精密,並博採地籍資料,其鑑定結論 應屬允當。
⑵、原告雖主張測繪中心之鑑定圖未就現場之界樁,為何與現有 地籍圖E點差距高達4公尺,且舊界樁,與原告所有建物之最 外緣滴水線,所形成連線之斜率與現有地籍圖之EF連線幾乎 相同,顯示地籍線應係往西偏移,就此部分未與說明,而請 求函詢中華民國地籍測量學會,經本院函詢該學會後,該學 會就此函文表示「應請東勢段171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說明其 埋設界標沿革?是否重測前土地複丈〜鑑界埋設之『東勢段17 19、1718、1715地號土地』交界點之土地界標,抑其他原因 外。如確認係地政事務所鑑界後埋設之「土地界標」,似應 查明複丈年月日、及調閱複丈原圖查明,鑑測之依據或可靠 界指點。並應以重測後及重測前地籍圖分別將A點之『水泥樁 』及系爭地號土地之建物及附近可靠界址點測繪於圖上供參 判,確定重測後地籍經界線無誤,或有差異性往西偏移?鑑 定圖内『面積分析表』,應增加兩個欄位,重測前『登記面積』 及『數化面積』,及於鑑定書分析重測後系爭土地之蚯形、大 小、位置及面積是否變動?」等語,此有該會回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79頁),然該會就所謂的舊界樁是否即為正 確的界址點亦需經原告舉證證明,亦無法說明為何有4公尺 的差距,又其請求增加鑑定的欄位,原告並就此聲請補充鑑 定,本院認無必要(於後說明),又該會為民間機構,其僅 係說明如何為鑑定,並無得做為二造間界址之認定依據。再 者,原告一再主張現場之水泥界樁即A點,即為正確之界址
點,然就此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僅表示係依重測前 之地籍圖,經本院調閱系爭1719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地籍圖, 重測前之新東勢段538-1地號 、538-2土地號(即系爭1719 地號) 與539-3 地號(即系爭1715地號)間之地籍線為直 線,此與重測後相符,此有舊地籍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 185頁),因重測前之538-1地號(即重測後1718地號)與系 爭1715地號,於重測後間就界址並無爭議,若依原告所主張 新東勢段538-1地號 、538-2土地號、539-3 地號之交接點 為A點,則上開三土地之交接處,將會外形成非直線,顯與 舊地籍圖不符。再者,原告主張其所有建物與舊水泥樁之斜 率與現有地籍圖之連線幾乎相同等語,然若依原告所主張, 則被告所有的1715地號土地南側地籍線將縮短近一半,此顯 與舊地籍圖重測前539-3地號南側地籍線之形狀不符,此有 重測前後之地籍圖可參(本院卷一第185、186頁)。況於重 測時,原告就系爭1719地號土地之指界,係以舊地籍圖為據 ,並經原告之共有人簽名確認,此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95頁),是以原告現主張之 舊水泥樁是否即為正確之舊界址,即有疑義,自亦無再依上 開學會之意見,再為鑑定之必要。又上開學會回復中,已表 示,發現東勢段1715地號土地,重測前登記面積932平方公 尺、數化面積927.52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931.54平方公尺 ;東勢段1719地號土地,重測前登記面積742平方公尺、數 化面積723.27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754.72平方公尺,其較 差均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7條較差範圍内,顯示重測後 系爭之二地號土地蚯形大小與重測前大致一致,此有該函文 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77頁),是以其既已表示土地蚯形大 小與重測前大致一致,自無再請求測繪中心補充鑑定之必要 。
⑶、本院審酌上開事項,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重測究有何錯誤,而 因臺灣地區現有重測前之舊地籍圖,多係日據時期所遺留之 地籍附圖,由於當初謄繪技術之差異、測量技術之不精及摺 痕斷裂等原因,產生諸多圖地不合之現象。為解決此問題, 土地法於64年7月24日修正增訂有關地籍圖重測之規定,依 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2及第47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 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立法意旨,係在以較新科學方法, 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 正確。本件兩造各自所有土地於106年間既經重測,則顯見 原有地籍資料已有重新測量之必要,既云重測,測量後各土 地間之面積有所更動,亦係以精密儀器定出正確界線之必然 結果,但地籍重測與重劃並不相同,重測後之土地面積縱使
與土地登記面積有差距,亦在公平合理之範圍內,依上述說 明,本案應以較新及精密測量所得之結果為準,否則即與政 府機關實施地籍重測,糾正舊地籍不正確之目的有違。是以 ,依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為準,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地圖、 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並依前揭測繪中心鑑測結 果可知,應依如鑑定圖所示E、F連接實線,亦即重測後地籍 圖經界線為基礎,對兩造最為公平,爰確定兩造土地之界址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者,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因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 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或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其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 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因鑑定界址糾紛涉訟, 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 ,然被告之應訴係法律規定所使然,其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 權利所必要,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為了避免另案之拆屋 還地訴訟,免於拆除,僅原告個人對於界址有疑義,其他追 加原告就界址並無爭執。是以,本院認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 用較為允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