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716號
原 告 汪新博
訴訟代理人 張文昌
被 告 陳坤鴻
訴訟代理人 梁凱富律師
蔡知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歐德邁綠能有限公司(下稱歐德邁公司)登 記負責人為原告,實際經營者先後為被告、原告之訴訟代理 人張文昌,原告與張文昌為同學,且被告為張文昌之表弟, 原告方出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為歐德邁公司股東。張文 昌於民國110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萬元,約定111年3月1 1日清償,用以歐德邁公司資金調度,被告當時則為歐德邁 公司之財務,原告遂匯款500萬元至歐德邁公司之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張文昌遂簽發 如附表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由被告擔保借款清償而在 系爭本票背書。上開借款屆期未獲清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民 國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非歐德邁公司負責人,僅有出資歐德邁公司 ,會看公司報表,且原告將500萬元借予張文昌,兩造間無 債權、債務關係,自不得向原告請求票款。再原告將500萬 元匯入系爭帳戶,而歐德邁公司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或背書 人,原告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 而張文昌對被告並無票據上權利,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 且原告匯款500萬元至系爭帳戶,未交付500萬元予張文昌, 原告、張文昌間無消費借貸關係,被告自不負保證或背書人 之責。另原告為歐德邁公司股東及董事,僅對身為背書人之 被告請求,已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又張文昌
未交付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屬無效票據,縱為有效,亦有背 書不連續之情形,依票據法第37條第1項,原告對被告亦無 票據權利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背書人應照 票據文義擔保付款;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 但背書中有空白背書時,其次之背書人,視為前空白背書之 被背書人;塗銷之背書,不影響背書之連續者,對於背書之 連續,視為無記載;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 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 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 責;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37條第1、2項、第124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第1項、 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按票據乃文義 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 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 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 三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 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 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 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 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 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 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 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 令係屬隱存保證背書,且為執票人所明知,仍不能解免其背 書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非記名式票據,自始未指定受款人,不生支票背書不 連續問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張文昌,被告在系爭本票背面簽 名等節,為兩造不爭,另依原告提出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所呈 ,其確於110年3月11日匯款500萬元至系爭帳戶(潮簡卷第30 -31頁),佐以張文昌亦當庭言明:渠等因而交付系爭本票予 原告等語(潮簡卷第60頁);被告自承:張文昌說要跟金主借
錢,我才在本票上簽名等語(潮簡卷第27頁反面),足認原告 確於110年3月11日借款500萬元予張文昌,並約定111年3月1 1日清償,張文昌方簽於借款日簽發到期日為清償日之系爭 本票,並由被告背書以擔保借款清償。
㈢被告固以上詞為辯,然查:
被告雖非實際借款人,揆諸上開說明,實以擔保借款清償而 背書在系爭本票,基於票據之文義性,當負背書人之責。再 者,如經消費借貸關係之當事人同意,借款匯至何人帳戶, 均無不可,故原告雖將500萬元匯至系爭帳戶,難認原告、 張文昌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自非無對價取得系爭 本票。又觀系爭本票,正面未記載受款人,本無背書不連續 之適用,即令有之,復從系爭本票背面所示,張文昌之簽名 業已塗銷,其後被告亦僅空白背書(司促卷第7頁),依票據 法第37條第2項,難謂系爭本票有背書不連續,仍未易被告 背書其上之義務。復依處分權主義,與票據法96條第1項規 定發票人、背書人對執票人連帶負責,原告苟僅向被告請求 票款,依法有據,況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之債務人本為 張文昌、被告,經本院調閱支付命令卷宗無訛,嗣因被告異 議,而為本件訴訟,足徵被告所陳違反誠信原則乙事,委無 足取。準此,被告上開所辨,俱缺其憑。
㈣承上而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自111年3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惟本件被告 僅有1人,請求連帶給付一節,尚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附表:
發 票 日 到期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10年3月11日 111年3月11日 500萬元 CH647127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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