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交通)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1年度,573號
CCEV,111,潮簡,573,20230313,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573號
原 告 陳美珠
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
被 告 陳鵬勇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複代 理 人 劉佩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審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肆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肆仟肆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9,657,57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變更 聲明為:被告給付原告39,541,56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 卷第147頁背面),核應屬訴之聲明金額之減縮,經核與上 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於訴訟審理中撤回被告  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下稱被告屏科大),被告屏科大並未表 示異議(本院卷第71、72頁),依法視為同意撤回,一併說 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12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沿屏東縣內埔屏東科技大學校 內之學府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學府路與忠孝路之交岔 路口,欲左轉忠孝路往北,本應充分檢視及注意對向來車,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行駛,適訴外 人蔡欣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 陳羽瑄,沿學府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時,亦因判 斷與迴避方式錯誤,致閃避不及而以機車前車頭撞擊被告車 輛之右前車門,蔡欣妮陳羽瑄因而人車倒地,蔡欣妮因此 受有頸部深撕裂傷多量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而



乘坐於副駕駛座之原告亦因而受有腰椎第4、5節壓迫性骨折 、頸部等多處肌肉挫傷、頭部外傷、腹壁挫傷、兩下肢坐骨 神經痛、第4、5腰椎椎體挫傷、第4、5腰椎第一薦椎椎間板 突出症及頸椎5、6節突出等傷害(下稱系爭犯行)。而被告 之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09年度交訴字 第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對原告犯行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檢察官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0 年度交上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下稱系爭 刑事案件)。 
㈡而被告對原告為系爭犯行,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依法對原 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請求賠償下列損害:1.醫療 費用(含交通費用及醫療器材、藥材)895,277元。2.看護 費用:①108年11月11日起至111年5月15日止期間合計762日 之看護費用1,524,000元。②終身看護費用24,177,600元。③1 11年9月間之看護費用6萬元。3.減少勞動能力損失8,569,26 0元。4.精神慰撫金500萬元。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於39,541,565元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541,56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之答辯:伊就因系爭犯行,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 定在案等情,不予爭執。而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內容,醫療 費用部分,僅同意就684,572元範圍為給付,其餘不同意給 付。看護費用部分,對於原告需有專人全天看護12日不爭執 ,其餘不同意給付。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於車禍事 故前為屏科大之工友,事故後仍任職同單位,原告薪資並未 減少,被告否認原告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另原告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請予酌減。又原告已與蔡欣妮家屬以 20萬元和解,並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853,625元,以上 合計1,053,625元,此金額應自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扣 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函文暨所附理賠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 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應堪認屬實:
 ㈠被告因系爭犯行,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嗣被告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本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觸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對原告犯行部分),判 處有期徒刑6月,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以110年 度交上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㈡原告有與蔡欣妮之家屬達成和解,和解金額20萬元,又原告



有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853,625元,以上合計1,053,625 元,原告同意此金額自損害賠償總額中扣除。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因系爭犯行致發生車禍 事故,原告因而受有上揭傷勢,且被告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 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 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核閱無誤,且 被告對此並未表示爭執,應堪認屬實。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原告所受傷勢與被告之過失 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上揭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及金額部分,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含交通費用及醫療器材、藥材)895,27 7元等語,經查,就原告請求684,572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 相關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且被告對此部分 請求表示同意給付(本院卷第111頁),則就原告此部分請 求,自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其於111年9月14日起至同年9 月29日止,至七賢脊椎外科醫院就醫,請求醫療費用210,70 5元等語,並提出七賢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明細收據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6至120頁),查依上揭診 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原告於108年11月11日因車禍受傷 ,經至屏東基督教醫院、台北基督教醫院進行手術,原告曾 於111年9月2日、5日、14日、25日接受門診治療,並於111 年9月23日接受住院治療,於111年9月24日行移除腰椎固定 釘、腰椎椎板切除、神經鬆解手術、腰椎後外側骨融合併脊 椎支架固定手術,並於同年9月29日辦理出院,改門診追蹤 治療等。」,足見原告亦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至上 揭醫院接受相關手術治療,則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210, 705元,亦應屬必要之就醫費用,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原告主張其因車禍所受傷勢,有需專人看護之必要,且原告 係由家人看護等語,本院審酌如下:
 ⑴原告請求108年11月11日起至111年5月15日止期間合計762日 之看護費用1,524,000元:
 ㊀108年11月11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止合計12日部分,業據被告 表示同意給付(本院卷第111頁),且被告亦同意以每日2,0 00元為計算標準,則此部分得請求金額為24,000元。 ㊁108年12月5日起至109年3月4日止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頤霖中 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99頁),依該診斷證明書 醫囑欄所載(病症為腹壁挫傷之後遺症),原告經診斷建議 休息2-3個月,需由他人照護等語,本院認應以2個月(即60 日)看護時間為合理,逾此期間請求,不應准許。  ㊂109年4月10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國仁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88至90頁),依該診斷證明 書所載,原告經診斷病症為外傷性第四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 盤突出,於109年4月10日手術出院後需專人照護半年;經診 斷病症為腰椎椎間盤突出等,於109年5月1日手術出院後, 需專人照護半年;於109年5月30日接受門診手術後,需專人 照護半年等語,是依上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請求上揭期 間(合計234日)之看護費用,本院認尚無不當,應予准許 。
 ㊃109年12月1日起至110年9月1日止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台北慈 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94、95頁),依該診斷證 明書所載,原告經診斷病症為腰椎椎間盤外傷性病變等,原 告於109年10月2日接受腰椎間盤切除併內固定骨融合手術等 ,於109年10月12日出院,需專人照顧半年;於110年3月2日 繼續門診追蹤治療,目前需專人照護半年等語,則依上揭診 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請求上揭期間(合計275日)之看護費 用,本院認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㊄110年11月16日起至111年5月15日止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國仁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91頁),依該診斷證明書所 載,原告經診斷病症為腰椎椎間盤外傷性病變等,原告於11



0年11月15日接受腰椎高頻熱凝手術及玻尿酸注射治療,於 同年11月16日出院,出院後需專人照顧半年等語,則依上揭 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請求上揭期間(其僅請求合計150日 )之看護費用,本院認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㊅綜上,依上揭㊁至㊄准許之看護費用時間合計為719日,又原告 陳稱此期間之看護費用均以半日1,200元為計算標準等語, 本院認亦無不當,從而,原告得請求719日之看護費用合計 為862,800元。 
 ⑵原告請求終身看護費用24,177,600元:  原告主張其因傷而行動不便,行走、如廁等皆需專人協助, 請求以餘命33.12年計算終身看護費用等語,惟被告予以否 認,而原告亦自承其就終身看護費用部分沒有證據提出,亦 不請求送醫院鑑定等語(本院卷第147頁反面),則原告並未 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或經專業醫師鑑定原告確有需終身看護 必要性之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從准許 。
 ⑶原告請求111年9月間看護費用6萬元:  此部分有原告提出之上揭七賢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本院卷第116頁),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11年9 月24日接受移除腰椎固定釘等手術後,於同年9月29日出院 ,返家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語,是堪認原告手術後確實有 需專人照護1個月之必要,又其並未記載為全日或半日看護 ,本院爰以半日看護費用1,200元為計算標準,從而,原告 此部分得請求看護費用為36,000元(30日×1,200元=36,000 )。
 ⑷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為922,800元(24,000 +862,800+36,000=922,800),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
 ⑸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有於108年12月11日、109年6月29日分別 參加選舉投開票所工作人員講習、防疫工作檢討會,足見原 告並無長期專人看護之必要,且原告此加劇傷病之行為,以 拖延醫療期間,不應由被告負責等語,並提出出勤一覽表為 證(本院卷第102、103頁),原告對此則陳稱:當時原告是 硬撐著參加,其仍有看護之必要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之 上揭多家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之頸椎、腰椎多處 骨折、頭部、腹部、兩下肢亦均有受傷,足見原告因本件車 禍所受傷勢非輕,且原告自車禍發生時起迄至111年9月,長 期接受多次手術及門診治療,堪認原告所受傷勢之重,非短 時間所能痊癒,又上揭診斷證明書均為醫師依其醫學專業所 為診斷及治療,自無從僅因原告有於上開日期短暫出席活動



,即遽認為原告無長期照護之必要。況被告就其辯稱原告出 席上揭活動係加劇傷病之行為等情,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 院參酌,本院自無從僅因被告單方個人意見即對原告為不利 之判斷,被告上揭辯解,本院不予採納。
 3.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腰椎受傷,經診療已有無法工作之 顯著障礙,請求勞動能力減損8,569,260元等語,惟為被告 否認,經查,原告自承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沒有證據提出, 亦不請求送醫院鑑定等語(本院卷第147頁反面),且原告自 陳其原先擔任工友,現為技工,工作內容相同,薪資有增加 等語,又依卷附原告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所載 ,原告於111年3月1日有投保薪資調高之紀錄,是原告並未 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其工作內容有變更或薪資有顯著減少之情 形,尚難認原告已有終身勞動能力之減損。此外,原告並未 提出其經專業醫師鑑定其確有終身勞動能力減損之相關事證 供本院參酌,則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4.精神慰撫金:
 ①本件原告遭被告之系爭過失行為,致發生車禍事故,審酌被 告所為之過失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傷勢非輕,衡情原告應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參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 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 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 據,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 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本院爰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審酌如下:原告陳稱 其為屏科大碩士肄業、屏科大大學畢業,現為屏科大技工, 家境狀況勉強等語,而依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原告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所載,原告於110年度有薪 資、股利等所得,名下財產為汽車1部及股票投資。另被告 陳稱其為二技畢業,任職屏科大教務處,職稱為技士,經濟 狀況勉持等語,依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所載,被告於110年度有薪資、股 利所得,名下財產為土地7 筆、房屋1 筆及股票投資。本院 並參酌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非輕傷勢, 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原告已領有輕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及兩造上開學歷、收入、資力、原告所受傷勢、被告 過失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應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895,277元、 看護費用922,800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以上合計2,618,0 77元。又原告同意扣除1,053,625元,已如上述,則扣除後 ,原告得請求金額應為1,564,452元。從而,原告依據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564,45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至於兩造其餘陳述、答辯及提出之事證,經審酌與本院上揭 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併予說明。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九、又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