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1年度,520號
CCEV,111,潮簡,520,2023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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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520號
原 告 蔡凉
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
吳珮瑜律師
被 告 顏媖娥
訴訟代理人 吳金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 137建號建物(上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原屬訴外人黃 桂香、鄭旺昇鄭旺祥母子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均1/3, 鄭旺昇於民國111年1月23日過世,其繼承人僅黃桂香,原告 陸續向黃桂香鄭旺祥購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後,於同年6 月21日為系爭房地唯一所有人,而系爭房地存有如附表所示 ,以擔保被告對鄭旺昇之借款債權新臺幣(下同)108萬元( 下稱系爭債權),登記被告為抵押權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原告向黃桂香等人探聽,未聞鄭旺昇有向被告借款 ,且被告提出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亦非鄭旺昇所簽名,借款 日期亦有出入,基於消極確認之訴之舉證責任,被告如未舉 證有借款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亦因從屬性而不存在,原告 具有確認利益,並得依相關規定(按:應為民法第767條之意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聲明:㈠確認被告之系 爭債權、抵押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 塗銷。
二、被告則以:鄭旺昇因資金周轉需求,透過訴外人即其嬸嬸郭秀美向被告接洽,被告同意借款,其及訴外人即友人鄭俊 銘於109年10月11日,至鄭旺昇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住處,交付鄭旺昇現金90萬現金(下稱系爭借款),清償期 為112年11月9日,鄭旺昇並簽立系爭借據,及為擔保借款, 與被告合意將鄭旺昇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設定系爭抵押權 予被告,約定擔保系爭債權除系爭借款之本金,另參借貸慣 例,以本金20%,如附表所示,包含取得執行名義、保全抵 押物、手續費用、損害賠償等(下合稱其餘債權),合計擔保 系爭債權之金額為108萬元,原告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房地原為黃桂香鄭旺昇鄭旺祥母子三人所共 有,應有部分均1/3,鄭旺昇於111年1月23日過世,其繼承 人僅黃桂香,原告陸續向黃桂香鄭旺祥購買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後,於同年6月21日為系爭房地唯一所有人,而系爭房 地現登記之系爭抵押權,係擔保被告對鄭旺昇如附表之系爭 債權等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可佐(本院卷第1 3-14、21-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得確認系爭抵押權、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為被告以前開情詞所否認,是本件應審酌 厥為:㈠原告是否具有確認利益?㈡系爭借據得否作為證據?㈢ 系爭債權、抵押權是否存在?若不存在,原告得否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具有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已明文。次按確認之 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 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 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度 台上字第1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主張系爭抵押權、債權不存 在,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就系 爭抵押權及系爭借款部分,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而具確 認利益。惟由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借款之清償日 乃112年11月9日(本院卷第13-14頁),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之112年3月7日(本院卷第100-101頁)尚未屆至,觀諸其餘債 權之名目,除簽訂系爭借據手續費用(下稱借據手續費)外, 均基於系爭借款所生將來債權,如系爭借款存在(詳下述), 此將來法律關係,自乏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系爭借據得否作為證據:
 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 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358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 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



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 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提出系爭借據,原告否認為鄭旺昇所簽名,並稱與其提 出本票、另案借貸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鄭旺昇簽名有異等 語。依被告聲請證人鄭郭秀美證稱:(問:鄭旺昇與被告借 多少錢?被告何時何地將借款交給鄭旺昇?你在場有無看到 ?)借款90萬元,被告於109年10月11日在鄭旺昇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住家把90萬元拿给鄭旺昇,我有在現場看到 被告把錢交給鄭旺昇,(問:借據上借款欄位下之簽名、蓋 指印,是鄭旺昇親自簽名及蓋指印嗎?)名字是鄭旺昇寫的 ,90萬元、地址及其他的事項是鄭俊銘寫的,因為鄭旺昇當 時講說他比較不會寫字,所以其他的部分是由鄭俊銘代寫的 ,指印是鄭旺昇蓋的,(問:為擔保借款,鄭旺昇是否同意 用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是, 我是鄭旺昇嬸嬸,跟他同住在新民路住家,有次晚上在住 家外碰到有人要找鄭旺昇,陸續來了兩三次都說要找鄭旺昇 問工作的事情,後來鄭旺昇才跟我說他有欠地下錢莊的錢, 才拜託我找人借90萬給他,(問:為何借據上鄭旺昇簽名需 要塗改?)因為「旺」字寫的太密集,叫他重寫等語(本院卷 第57-58頁)。證人鄭俊銘證稱:借款90萬元,被告一個人帶 這麼多錢會怕,叫我開車帶她去。被告是在109年10月11日 差不多下午6點多在鄭旺昇的家中,具體地址我不清楚,當 場我有看到被告把錢交給鄭旺昇鄭旺昇說他不太識字,他 把身分證拿給我叫我幫他寫;借款人是鄭旺昇親自簽名蓋指 印,其他是我幫他寫的;那個「旺」寫的太開,我叫他塗掉 重寫,我寫完鄭旺昇再簽名蓋指印,當時鄭旺昇有確認90萬 元後才簽名等語(本院卷第59-60頁)。勾稽渠等證述,對鄭 旺昇向被告借得系爭借款,並在系爭借據簽名、修正等節大 致相符,所言亦未與事理有明顯扞格,復未聞兩造陳明證人 對本件訴訟有直接利害或涉刑事不法等節,是上開證述應非 無稽。
 ⒊再本院經原告聲請,將系爭借據、另案借貸之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作筆跡鑑定,該局亦覆:提供鄭旺昇 平日簽名筆跡過少,現有資料難鑑定等語,有該局112年1月 12日函可考(本院卷第91頁),不僅難以摒除系爭借據為鄭旺 昇所親簽,實徵祇以原告提出另案借貸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本票上簽名(本院卷第45、49頁),未可率認為鄭旺昇歷來 之正宗簽名,自難執為判斷基準,驟論鄭旺昇未在系爭借據 親書其名。




 ⒋佐以系爭借據上鄭旺昇簽名雖有塗改(本院卷第37頁),惟觀 原告提出另案借貸即鄭旺昇鄭郭秀美鄭旺祥向訴外人林 束汧借款之借據上,鄭郭秀美鄭旺昇亦有重複簽名之情( 本院卷第45頁背面),顯難排除鄭旺昇係有求於人,遂應被 告所需而在系爭借據酌修其名。況系爭借據上苟非鄭旺昇所 簽名,觀諸系爭借據多數文字乃電腦打字並列印(本院卷第3 7頁),冒名者大可重新列印再書其名,毋庸保留明顯塗改痕 跡遭人詬病,此節反符證人證稱被告等專程前往,甫有不克 另行製作,而在系爭借據順勢修正湊合以用之情。基上而論 ,系爭借據上簽名洵屬鄭旺昇所署,系爭借據當具形式真正 ,本院得予以審酌。
 ㈢系爭債權及抵押權是否存在:
 ⒈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如被告不能舉證或 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信,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 另行舉證。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 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 即失所附麗(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106年度 台上字第281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設定抵押權之目 的係在擔保債權之清償,則只須將來實行抵押權時有被擔保 之債權存在即為已足,故契約當事人如訂立以將來可發生之 債權為被擔保債權,亦即其債權之發生雖屬於將來,但其數 額已經預定者,此種抵押權在債權發生前亦得有效設立及登 記(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陳稱鄭旺昇因系爭借款,方簽立系爭借據及將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設定系爭抵押權,惟原告否認,並稱:系爭借據所 載借款日109年10月11日,與系爭抵押權登記記載借款(據) 日109年11月10日相左,且系爭借據未載清償日,經詢黃桂 香未聞鄭旺昇有大筆資金需求及目睹百萬元現金等語,經查 :
 ⑴依上開證述,可知鄭旺昇、被告借款之事,非兩人間私下而 為,併以系爭借據及後續設定系爭抵押權等節,亦有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及系爭抵押權登記資料可憑(本院卷第13-14、 27-30頁),已足堪信渠等有系爭借款之事。至比對系爭借據 、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借款日固有上開歧異(本院卷 第13、37頁),然日、月倒填之一字之差,若謂一時誤載實 非稀事,況系爭借據之借款日縱有誤,得藉其他證據佐證當 事人真意,不影響當事人間法律關係,要難認定鄭旺昇未向 被告借得系爭借款。
 ⑵其次,鄭旺昇乃66年8月2日出生,役別為常兵備役等情,有 身分證影本足參(本院卷第29頁),顯非涉世未深之人,有無



大額資金之需求不可一概而論,即令親如母子,對成年子女 在外之種種,顯無從全盤盡知,況由原告所述,黃桂香為鄭 旺昇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兼曾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並讓與 其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予原告,系爭債權及抵押權之所存皆 攸關其自身利害,徒憑上詞,猶難貿認系爭借款乙事為子虛 。
 ⒊承前所述,被告主張系爭借款一節,應值信實,則被告、鄭 旺昇約定就系爭借款及其他基此而生等相關債權,予以設定 系爭抵押權,於法相合,系爭抵押權未失從屬性;另其他債 權除借據手續費外,皆乃清償日112年11月9日後將來債權之 法律關係,參上說明,亦缺確認利益。至借據手續費,原告 未具體聲明此部分數額為何,且其餘債權其他項目於18萬元 之範疇內,仍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是原告此揭之訴仍非有 據。準此,原告確認系爭債權及抵押權不存在,俱非可取, 則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同缺其憑,均當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債權、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的 抵 押 權 設 定 明 細 1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109年 字號:屏恒字第066130號 登記日期:109年12月2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顏媖娥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1,080,00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9年11月10日所立借據擔保之金錢消費借款之債務 清償日期:112年11月9日 違約金:自逾清償日起每百元每日給付參角計算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⒈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⒉保全抵押物之費用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⒋因債務人與抵押權人於109年11月10日簽訂借據所生之手續費用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鄭旺昇,債務額比例1分之1 標的登記次序:005 設定權利範圍:3分之1 2 屏東縣○○鎮○○段000○號建物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109年 字號:屏恒字第066130號 登記日期:109年12月2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顏媖娥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1,080,00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9年11月10日所立借據擔保之金錢消費借款之債務 清償日期:112年11月9日 違約金:自逾清償日起每百元每日給付參角計算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⒈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⒉保全抵押物之費用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⒋因債務人與抵押權人於109年11月10日簽訂借據所生之手續費用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鄭旺昇,債務額比例1分之1 標的登記次序:005 設定權利範圍:3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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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