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1年度,305號
CCEV,111,潮簡,305,2023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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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305號
原 告 陳登洲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叢琳律師
複代理人 王怡璇律師


被 告 吳金華
訴訟代理人 蘇淑華律師
被 告 賴其樟
洪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2年3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183平方公尺土地予以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7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108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金華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3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靜怡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3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其樟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洪靜怡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無 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因無 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吳金華部分:同意分割,但請求將附圖二所示編號丙+丁 的部分,分歸被告取得。因被告於同段469-6地號土地有高 達3/5的持分,為利於以後合併使用,故請求分得此部分。 另被告賴其樟其就同段469-6地號土地雖亦有持分,然其持 分較小,且不得以其現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謂其可分 得無權占用之位置。
㈡、被告賴其樟部分:同意分割,希望依附圖一所示方案為分割



,而由被告取得附圖一編號丁部分,因為被告現已於該處耕 作,並於相鄰的同段469-6地號土地亦有持分且設置水井, 分得該處方能有利使用。
㈢、被告洪靜怡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之陳述略以 :同意分割,目前並未使用系爭土地,只要分得之位置有臨 路即可,希望分在被告吳金華與賴其樟的中間。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 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 不能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被告吳金 華提出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117頁),亦 未見被告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中以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法院裁判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 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 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經查:
系爭土地西側臨庄內路95巷,現況除於東北側有原告的部分 建物外,其餘均為空地等情,此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復有 本院勘驗筆錄、空照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 3至133頁)是以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均應使各共有人分 得之部分,均有臨路。原告提出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為 被告賴其樟及洪靜怡所同意,被告吳金華不同意此方案,並 主張應依附圖二所示之方案為分割云云,按附圖一及附圖二 的方案,各共有人均有臨路,原告分得的位置亦均相同,差 異在於究應由被告賴其樟或被告吳金華分得臨近同段469-6 地號,經查,469-6地號現尚未為分割,係由被告賴其樟、



吳金華與第三人所共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45至247頁),被告賴其樟與吳金華雖均以應由其取 得靠近469-6地號部分,則得與469-6地號合併使用云云,然 469-6地號既尚未分割,渠等二人究何人會取得臨近系爭土 地之位置,仍屬未知之數,礙難以此做為何人得分得臨近46 9-6地號部分的依據。又被告吳金華表示其就469-6的持分為 3/5,故有權分得臨469-6地號部分云云,被告吳金華固就46 9-6地號有較大的持分,然此並不代表其即能就469-6地號分 得臨近系爭土地之處,是亦礙難以此做為分割的依據。本院 審酌,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為被告吳金華於訴訟初使即 已提出,且於繪制完複丈成果圖後,亦表示同意分得此位置 ,此有勘驗筆錄及被告吳金華的答辯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23頁、第159至163頁),而被告洪靜怡前到庭時亦表示 希望分在被告吳金華與被告賴其樟的中間,被告賴其樟亦同 意此方案(見本院卷第201頁),則如主文所示的方案,原 告的地上物得予以保持,大多數共有人所同意,又因系爭土 地其他部分均為空地,各共有人分得位置均有臨路,價值相 同,顯然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法,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 失公平,而應參酌兩造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予以分擔,爰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陳登洲 377/2183 2 吳金華 10838/21830 3 洪靜怡 3616/21830 4 賴其樟 3606/21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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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