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交通)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1年度,287號
CCEV,111,潮簡,287,2023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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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287號
原 告 劉光顧
訴訟代理人 何昀樺律師
被 告 謝明興
訴訟代理人 王進顯
王偉儒
陳宏銘
劉政汶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550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3
5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2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6,108元,及自110年1月18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636,1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1月21日18時5分前某時,將其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由東往西 方向停放在屏東縣南州鄉三民路276巷路段,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而將系 爭大貨車停放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上開地點,且未 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適有原告於108年11月21日18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沿三民路276巷由東往西方向亦行駛至上開地點,原告 見狀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停放於該處之系爭大貨車發生碰 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股骨頸骨 折、右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右第三肋骨骨折、右膝撕裂傷及 右胸部、雙手腕、右大腿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 告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110年度交簡字第550號判決(下 稱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原告因系爭事故, 支出醫療費106,205元、看護費用457,600元、交通費用104, 960元、機車修理費30,200元於計算折舊後為15,729元、不 能工作之損失966,453元、勞動能力減損1,456,768元,並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請求3,507, 715元,因被告應負8成之過失責任,故原告請求之金額為2, 806,172元(3,507,715×0.8=2,806,172)原而前已自保險公 司受領保險金123,250元,故予以扣除,請求之金額為2,682 ,922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89,922,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系爭大貨車停放之路段,該道路寬度僅有5公尺,系爭大貨 車之寬度2.5公尺,該車占據道路寬度一半以下,嚴重妨礙 其他人、車通行。況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傍晚6時許,天色 昏暗、附近無燈光照明,系爭大貨車車後部為黑色,原告行 駛於該路段因前方向即將向左彎,原告之車速不快,而系爭 機車頭燈為自動開啟,途中忽見有龐然大物擋在路中,因閃 避不及而撞上被告違規停放之系爭大貨車,被告違規停車導 致原告撞傷就本件車禍顯具有過失,被告於刑事庭時已自白 涉過失傷害,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現卻空言否認 ,委不足採。
二、被告抗辯:
㈠、不否認有發生交通事故,惟認為被告停車之行為與系爭事故 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按事故當日天氣晴朗,該道路平整 筆直無缺陷,視距相當良好,速限不得超過30公里,若原告 以時速30公之慢速,行經於案發當時之路段,任何人之車燈 應可照射並顯示系爭大貨車,而無撞擊系爭大貨車之可能, 被告停放系爭大貨車之行為,應無過失。再者,若認被告具 有過失,惟依原告所受之傷勢觀之,因系爭大貨車係靜止不 動,原告己身撞擊之力量,竟可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可 知原告撞擊之力道甚大,顯認其有超速行使,且有未開啟車 燈之情,方得使其在如此筆直且路況良好之道路,無視前方 之車輛,自行迎面而上,造成上述其所稱之傷勢。是以原告 顯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而與有過失。另原告住所地在 屏東縣東港鎮,事故發生地在屏東縣光州鄉民生路,惟原告 自事故發生後,即至他鎮醫院就診,而非依常理判斷至較近 之東港鎮綜合醫院治療,其前往距離明顯較遠,甚至將達兩 倍距離以外之醫院,而造成交通往返上支出不必要之增加, 有自我擴大損害範圍之情形,被告就此亦主張原告有與有過 失之情形。
㈡、對於原告請求之費用,其中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均不爭執; 看護費用部分,住院期間全日看護沒有意見,但於出院後只



需半日看護,且每日看護費應以1,200元計算;不能工作損 失部分,就原告主張的休養期間沒有意見,但認為其每月收 入以63,800元計算有疑義,應提出相關證明,否則應以事故 發生時即108年之基本工資計算;機車修理部分應計算折舊 ;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就鑑定結果沒有意見;精神慰撫金之 請求過高;另原告已領有強制險理賠金123,250元,應予以 扣除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 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附民卷第21、23頁),且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 ,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有系爭判決之判決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至2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刑事卷證經核無訛,被告就上開原告之主張,除兩造肇事 責任比例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外,表示不爭執,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兩造肇事責任認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二、停於路邊之車輛,遇 視線不清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 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 第1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8年11月21日18時前,即 將系爭大貨車停放於屏東縣滿州鄉三民路276巷路段上,而 該路段屬於村里道路,並無照明設備,此有警局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頁),依上開法文之 規定,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然被告均未為之,此有 現場照片可稽(見偵查卷第22頁),而系爭道路之路寬約5 公尺,而系爭大貨車占用道路約2.5公尺,此有更正後之職 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復此巷道並非單行道 ,故同向可行使之道路,遭系爭大貨車占用達一半,堪認被 告之停車行為,顯有違停車相關規範,且其過失與本件事故 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首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傷害及損 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的車輛係屬於頭燈 自動開啟,此有原告提出之影片及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257至258頁),則於事故發生時,騎乘機車於此道路,車頭 燈有開啟的情況下,應得予發現前方有障礙物,惟其竟未查 之,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 失,堪認原告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 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事故之情狀,認為被告任意 停車未顯示停車燈及反光標誌及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均為 此次事故發生之原因,依二造之過失行為,認被告應負擔80 %之責任。另被告雖抗辯原告有超速之情,然其就此未能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之,且於警局筆錄中亦未有記載,是礙難認 定原告有超速之情。又按被告抗辯原告至他鎮醫院就診,造 成交通往返上支出不必要之增加,有自我擴大損害範圍之情 云云,然選擇至認為較好的醫院就醫,本即為病患的權利, 礙難以原告至他鎮醫院就診,而認需負擔損害範圍擴大之責 ,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謂有據,併此敘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原告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且原告所受 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 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
1.醫療費用106,205元之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 爭傷害,有茂隆骨科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21 至23頁、本院卷二第103頁),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及醫 療器材費用,有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3至79頁、卷二第 107至1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457,600元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親



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 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 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108年11月21日入院至108年12 月5日出院,住院15日,出院後需專人照顧6個月,其中2個 月需專人全日照顧,4個月需專人半日照顧;因前開傷勢導 致之「右股骨頸骨折術後不癒合」於109年9月14日入院至10 9年9月22日出院,住院9日,出院後需專人照顧全日照顧2個 月,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復有茂隆骨科醫院 111年4月4日茂行政字第11104040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271頁),復於112年2月21日至同年月24日住院,此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就此部分主張足信為真。又原告主張每日 看護費為2,200元,被告則認應以保險強制險的理賠標準每 日1,200元計算云云,然被告所抗辯的金額是保險公司理賠 方式,非為市場行情,原告主張的金額尚符市場行情,認應 以此計算之。原告因系爭事故,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為52,800 元【計算式:(15+9)×2,200=52,800】,於第一次出院之2 個月及第二次出院後之2個月,需專人全日看護,於第一次 出院之後4個月有半日看護之必要,出院後之看護費用為396 ,000元【計算式:(2+2)×30×2,200+4×30×1,100=396,000 】,再次住院手術的看護費為8,800元(4×2,200=8,800), 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請求看護費用457,600元( 計算式:52,800+396,000+8,800=457,600),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104,96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 害,而需由親屬接送前往就醫,原告因而支出交通費用,雖 未提出收據,然被告就此部分不爭執,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 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966,453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務農維生,平均1年為2次收成,半年收入約為38 萬3176元,因系爭傷害,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有1年2個 月期間無法工作,只能接受治療、復健,因而受有不能工作 損失894,077元(計算式:383,176元÷6個月x14個月=894,07 7元)。復於112年2月再度開刀住院休養1個月,故有1月4日 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計72,376元,合計為966,45 3元。縱認原告前揭每月平均收入63,862元之主張尚不足採 ,認應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編印「農產品生產成本調



查報告」110年期所示關於耕作苦瓜作物之收益,於扣除種 苗費、肥料費等各項生產成本費用後,每公頃每年平均收益 為791,640元。而以原告土地面積為4852.31平方公尺即0.48 523公頃,以上揭統計數據為計算基礎,原告每月之農業收 益為32,010元【計算式:791,640元x0.48523公頃÷12個月=3 2,010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仍亦較基本工資為高 ,而不得逕以基本工資計算原告之平均收入等語,被告不爭 執原告有1年又3個月4日無法工作,但認為應以事故發生時 即108年之基本工資計算云云。
 ②經查,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 、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亦即應以 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而不能以一時 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41 號民事判決參照)。復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應係受害 人自身喪失勞動能力而無法取得原依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 能取得收入之損害,且營業收入在扣除租金、資本利息、進 貨原料、各項雜費,再排除資本及機會等因素後,要非不得 作為認定勞動力損害額或不能工作損害額之基準。」(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1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③原告主張其以種植並銷售苦瓜為業,業據其提出屏東縣崁頂 鄉農會獎狀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1頁),被告不爭執就此亦 不爭執,足信為真正。惟原告主張其每月平均收入63,862元 ,固據其提出108年第2季收購商代售清單暨匯款通知、大台 北集貨場松青行代售清單暨匯款通知單、桃園市宗興果菜行 進貨單暨匯款通知單、屏東縣崁頂鄉農會進貨單對帳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83至137頁、第249頁),然上開單據可知原告 有上開入帳,然上開金額並未扣除各項成本及支出,僅能認 定為營業額難謂係利潤,礙難此以做為認定原告的薪資。被 告雖抗辯應以基本工資做為認定薪資的依據,然基本工資係 最低的薪資,實難顯現真正所受之損害,故本院認應照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編印「農業產品生產成本調查報告」11 0年期所示各農產品農家賺款欄中,就耕作苦瓜作物之收益 部分以觀,於屏東縣種植苦瓜之農地,扣除種苗費、肥料費 等各項生產成本費用後,每公頃每年平均收益為791,640元 ,此有原告提出之農產品生產成本調本系統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43頁至46頁),而原告係於坐落屏東縣○○鎮○○段00 00地號土種苦瓜,該土地面積為4852.31平方公尺即0.48523 公頃,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7 頁),以上揭統計數據為計算基礎,原月之農業收益為32,0



10元【計算式:791,640x0.48523公頃÷12個月=32,010元, 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應以此為計算基準,方屬適當。 則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害為484,418元【計算式:(32, 010元x14月)+(3萬2,010元x(1個月+4天/30),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484,418】,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經鑑定後,減少勞動能力15%,以我國 我國農戶家庭人口之高齡化情形顯著,年逾65歲而猶從事農 務者乃屬常見,原告主張可從事農務至70歲,若上開所述以 平均月收入63,63元計算,則每月減少收入9,579元,至70歲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勞動力減損金額為1,456, 768元。縱認原告每月之農業收益為32,010元,原告每月減 少收入4,802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勞 動力減損金額為730,285元等語,被告對於原告勞動能力減 少15%不爭執,但認為應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且應以 基本工資計算云云。
②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減少勞動能力15%,此有財團法人 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1年12月19日高醫附 法字第111010750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1至388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就此部分之事實,足信為真正。再 者,原告主張其原得工作至70歲等語,被告則抗辯應計算至 法定退休年齡65歲云云,按我國農戶家庭人口之高齡化情形 顯著,且因國民健康的提昇,年逾65歲而猶從事農務者乃屬 常見,原告主張從事農務工作可至70旬,應屬合理。再者, 原告的每月薪資為32,010元,業經說明如上,是以原告每月 減少收入為4,802元(計算式:32,010元x15%=4,802,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為57年9月11日出生,則至110年1 月16日起至127年9月11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士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勞動力減捐金額為73 0,285元【計算方式為:4,802xl51.00000000+(4,802x0.000 00000)x(152.00000000-000.00000000)=730,284.000000000 0。其中15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11月霍夫曼累 計係數,15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12月霍夫曼累 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6/31 =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得請求勞 動力減損為730,285元。
機車修理費用15,729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機車修理費30200 元,於零件部分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5729元 ,業據其提出收據及行照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1、14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⒎慰撫金400,000元之部分: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 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 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 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 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 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 )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0 0,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⒏是以,前開費用合計2,199,197元(計算式:106,205元+457, 600元+484,418元+730,285元+104,960元+15,729+300,000元 =2,199,197元),依兩造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費用應為1,759,358元(計算式:2,199,197元×0.8 =1,759,35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 領強制責任保險金合計123,250元乙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 險理賠金。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 以1,636,108元為限(計算式:1,759,358元-123,250元=1,6 36,108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月18日(110年1月7日寄存於派出所,見本院附民卷第2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636,108元,及自110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以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 規 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所請求車損部分及追加部分,並 非系爭刑案之起訴範圍,原告已就此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 條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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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