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1年度,1021號
CCEV,111,潮簡,1021,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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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1021號
原 告 蔡永川
被 告 蔡承儒
訴訟代理人 蔡瑞湖
被 告 郭美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其上有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 ○○鄉○○村○○路00號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而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680地號土地(下稱680土地)原 為被告蔡承儒所有,被告蔡承儒為出賣680土地委由仲介即 被告郭美妏處理。詎被告2人於民國110年12月9日僱用怪手 施工整地時,不慎毀損系爭房屋之牆壁,原告爰依據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共同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二、被告之答辯:680土地原為被告蔡承儒所有(已於110年12月 1日出賣予第三人),被告蔡承儒與訴外人蔡石男蔡安宗 (下稱蔡石男2人)於110年10月31日有簽立協議書,就占用 680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蔡石男2人主張該建物為渠等 所有)達成拆屋還地之協議,蔡石男2人同意將上開建物拆 除,被告蔡承儒則補貼蔡石男2人5萬元。而蔡石男2人可能 於拆除過程中有拆到系爭房屋,原告應該去找蔡石男2人, 而不是我們,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之事實,有 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屏東縣政府財稅局 房屋稅籍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參,固堪認屬實。惟被告2人 否認有原告上揭主張毀損系爭房屋牆壁之情事,則原告自應 就被告2人有毀損系爭房屋牆壁之對己有利事實,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任。而原告固有提出 照片1張(見本院111年度潮司簡調字第101號卷宗),然此 僅能證明有房屋牆壁及屋頂破損之情形,尚無從據此即認定 係被告2人僱用怪手而為,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2人有毀損系爭房屋之牆壁及原告確有受損害之 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足採。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 20萬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至於兩造其餘陳述、抗辯,經審酌與本院上揭判決結果並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併予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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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