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101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沈明芬
被 告 尤順清
尤東峻
尤玉霞
尤玉玲
尤育芯(原名尤玉秀)
尤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尤順清前積欠原告債務尚未清償(含受讓自原債權人友 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經計算至民國111年8 月16日止,尚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新臺幣(下同) 484,290元未清償。
㈡而訴外人尤鄧城妹於105年5月21日死亡,被告為其全體繼承 人,尤鄧城妹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被告於105年7月29日就系爭不動產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 系爭分割協議),由被告尤東峻、尤玉霞、尤玉玲繼承系爭 不動產,並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惟被告尤順清為繼承人之 一,其並未拋棄繼承,就系爭不動產卻未依其應繼分分配取 得,則被告尤順清所為系爭分割協議行為,係屬無償行為, 原告爰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分割協議, 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於105年7月29日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 為及於105年8月3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㈡被告尤東峻、尤玉霞、尤玉玲就系爭不動產,經屏 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以105年枋登字第39920號收件,於105 年8月3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 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 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 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定有 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分 割協議,其係於111年7月4日始知悉有系爭分割協議等語, 並據其提出異動索引電傳資訊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47 頁),而原告係於111年8月16日起訴,有本院收卷戳章1 枚 在卷可佐,則原告起訴尚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 ,先予敘明。
㈢經查,原告上揭主張被告尤順清前積欠原告上揭債務未清償 ,且被告為尤鄧城妹之全體繼承人,渠等就系爭不動產於上 揭時間為系爭分割協議,並由被告尤東峻、尤玉霞、尤玉玲 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 第49951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111年度司促字 第47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額計算書、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及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29 日屏枋地一字第11130521500號函文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 、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之 登記公務用謄本、歷年異動索引等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 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事證之結果,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 堪認屬實。
㈣原告固主張被告尤順清所為系爭分割協議行為,係屬無償行 為等語,然查,觀之被告間之系爭分割協議,除被告尤順清 外,尚有被告尤文明及尤育芯均未分得系爭不動產,足徵被 告是否刻意排除被告尤順清分得系爭不動產,實非無疑,亦 難認被告尤順清係無償將其應繼分,由其餘繼承人平均分配 取得。又繼承人間分割遺產時,往往綜合考量被繼承人生前 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生前盡扶養義務之程度、家族成員
之間之感情或債務狀況、被繼承人生前是否已分配予各繼承 人之財產等諸多因素,而進行遺產協議分割,由其中數人甚 或一人單獨繼承之情形,並無不同,未必純然以應繼分為基 準,且我國民法並未規定繼承人如未拋棄繼承時,即須依每 人之法定應繼分強制性分割遺產,益徵被告間若因考量上揭 因素,而未依法定應繼分分割遺產,仍為法之所許。此外, 原告並未提出其他明確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尤順清係無償將其 應繼分由其餘繼承人分配取得之事實,本院尚無從僅因上揭 書證,即認定被告尤順清所為系爭分割協議行為,係屬無償 行為,原告上揭主張,本院不予採納。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尤順清所為系爭分割協議行為,係 屬無償行為,本院認為並不足採,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 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 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 以上揭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經撤銷為前提,依據民法244條第4 項規定,而為上揭訴之聲明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分割前權利範圍 分割後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地號 (重測前:楓港段445-111地號) 39.39 全部 尤東峻、尤玉霞、尤玉玲各1/3 2 屏東縣○○鄉○○○段00地號 (重測前:楓港段445-104地號) 1,000.77 16/1014 尤東峻、尤玉霞、尤玉玲各16/3042 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重測前:楓港段445-174地號) 16.91 1/18 尤東峻、尤玉霞、尤玉玲各1/54 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重測前:楓港段445-177地號) 9.07 1/19 尤東峻、尤玉霞、尤玉玲各1/57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平方公尺) 分割前權利範圍 分割後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號(重測前:楓港段142建號) 屏東縣○○鄉○○○段00地號 (屏東縣○○鄉○○村○○00○00號) 總面積:82.5 全部 尤東峻、尤玉霞、尤玉玲各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