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1017號
原 告 林光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蘭慧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下稱 系爭借款),並簽發發票日民國108年12月3日、票面金額150 萬、到期日109年12月3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 告作為擔保。嗣原告於108年12月19日因案入監,原告遂委 由訴外人即兄長林光隆與被告處理系爭借款,並已清償完畢 ,且林光隆取回原告書立之借據1紙(下稱系爭借據),惟 因怕家屬得知有借貸關係,系爭借據暫放置訴外人黃立晨處 。詎被告於110年12月間,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83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 。然系爭借款業已清償完畢,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被告自不得向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原告爰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 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之答辯:原告因向被告為系爭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 擔保,嗣因借款屆期不獲清償,被告始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 執行,經系爭裁定准許。至於原告上揭辯稱其有委託家人清 償系爭借款云云,伊予否認,且伊從未見過原告提出之系爭 借據,原告應就其辯稱有清償系爭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尚未清償系爭借款,則原告上揭請求,並無理由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就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裁定卷 宗核閱無誤,應堪認屬實:
㈠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嗣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 年度抗字第24號裁定駁回。
㈡原告自108年12月19日因案入監執行迄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 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 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 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1 15號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㈡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係作為系爭借款 擔保之事實,惟原告辯稱系爭借款業已委由林光隆代為清償 完畢等語,然被告予以否認,則參諸上揭說明,原告自應就 其主張已清償系爭借款完畢之對己有利之事實,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固提出系爭 借據為證(見系爭裁定抗告卷宗第31頁),惟觀之系爭借據 內容,僅能證明原告有向被告為系爭借款之事實,其上並無 被告表示原告業已清償系爭借款之相關記載或被告有簽名確 認業已清償完畢。另證人黃立晨於本院證稱:有一次我們在 林光勇的宮廟辦公室泡茶聊天,林光勇的哥哥林光隆把該借 據拿給我,他說這是林光勇請他處理的債務,拿回來的借據 ,暫時放我這邊,因林光勇怕他老婆誤會他跟被告之間有男 女朋友關係,所以把借據先放在我這裡,我答應了,就把借 據放我這邊。這是110年年初的事情,因為時間太久,確實 日期我忘記了。(問:如果是為了怕老婆知道而誤會,借據 放在林光隆那邊即可,為何放證人處?)這我就不清楚了。 (問:該借據內容是否記得?)借據放在一個信封中,但我 沒有打開看,所以我不知道借據裡面寫什麼,借據長什麼樣 ,我也沒看過等語(本院卷第79、80頁),而依證人上揭證 述內容,僅能證明林光隆曾將系爭借據暫放證人處之事實, 惟系爭借據其上並無被告表示原告業已清償系爭借款之相關 記載,已如上述,自無從依證人上揭證詞,即遽予認定林光 隆業已代原告清償系爭借款。又本件系爭借款金額非少,縱 使因故無法取回系爭本票,為避免日後發生爭議,林光隆應 可於清償借款時要求被告出具清償證明或於系爭借據上為相 關清償完畢之記載,然此均無相關事證可資佐證,已與常情 有違,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已清償系爭借款之相關提、匯 款紀錄或其他明確事證供本院參酌,本院尚無從僅憑上開事 證,即認定原告業已清償系爭借款,原告上揭主張,不足為 採。
五、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事證無法證明其業已清償系爭借款,
則原告以系爭借款業已清償完畢為由,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 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六、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相關事證,於判決結 果並不生影響,本院爰不一一論述指駁,一併說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