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小字第791號
原 告 謝鳳英
訴訟代理人 謝鈺峯
被 告 林李秀招
特別代理人 林愛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公號謝申伯會所有,原告前向公 號謝申伯會承租系爭土地,被告則為同段1851、1867地號土 地(下合稱1851地號等土地)所有人。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2 9日發現系爭土地遭不名人士整地,疑似施作田埂,同年12 月11日又發現系爭土地與1851地號等土地相鄰處遭人開挖成 溝渠,經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下稱潮州地政)於110年1月 6日派員鑑界,確認界址維持原狀,始知被告開挖系爭土地 ,原告向被告及訴外人即被告之夫林國仁要求回復原狀,遭 渠等拒絕。原告嗣後僱工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36,000元,另原告之憂鬱症因而復發,得請求精神 慰撫金1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為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6,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無被告成立侵權行為之證據,被告也不在 現場,土地重測後,原告認為土地有高低差,填補高度認知 有差異才產生糾紛,對工人施作還是不滿意,原告損害賠償 請求權亦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經查,原告前向公號謝申伯會承租系爭土地,被告為相鄰之 1851地號等土地所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租約資料等件可 佐(本院卷第51-55、113-1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第1項前段已明文。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明定。
㈡經查,觀諸原告提出照片,雖可見土地遭挖除一部(本院卷第 107-109頁),然觀原告提出錄音譯文,兩造及渠等家人固就 挖土之事進行討論,但爬梳全篇,均無被告坦承其確有挖除 土地,雙方甫不歡而散(本院卷第135-138頁),未能佐證原 告所述為真。再者,原告主張縱令屬實,其非系爭土地所有 人,本乏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所定權利遭侵害;酌以原告 亦陳明會同潮州地政人員鑑界方知界址未易,可徵前開土地 界址或因歷時已久、草木相雜等,非一目瞭然,復無被告所 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等 情,仍與民法第184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要件未合,是原告 執以請求,委缺其憑。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一節 ,亦未舉證其有何人格權受侵害,而蒙精神上痛苦,顯乏其 據。準此,原告未就被告成立侵權行為之情,舉證以實其說 ,本件請求,於法有違,尚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