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補字,112年度,49號
SDEV,112,沙補,49,2023031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補字第4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一、上原告與被告陳協良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711,61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