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小字第6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唐聕婷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王郁雯
被 告 張詠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32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10日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辦租用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使用,並簽訂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嗣被告 以該電話門號撥打使用,被告未依約繳納電話費,迄今尚積 欠該等門號電信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820元、小額付款1 1,900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7,712元未為繳納,總 計積欠23,432元。嗣遠傳公司於110年12月9日將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原告已通知被告本件債權轉讓。爰依電信服務使用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 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3,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債權讓與證明書、第三代行動電話行動寬 頻服務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電信費繳款通知、小額代收 服務明細、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掛號郵件
回執、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足以相信原告 主張之前述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電信服務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