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1年度,763號
SDEV,111,沙簡,763,2023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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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76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吳國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0,544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0,5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日7時32分許,明知自身 無駕駛執照的情形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處, 因駕駛不慎、超速駕駛之過失,碰撞訴外人陳瑞寅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訴外人陳瑞寅受傷,經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梧棲小隊處理,系爭 車輛已由訴外人吳薈芸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 已賠付強制險醫療給付新臺幣(下同)821,088元,此項損 害係肇因於被告超速駕駛及無照駕駛所致,符合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追償,爰依保險代 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821,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強制車險賠案簽 結內容表、賠付細目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 一般診斷書、收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等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 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 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 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 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 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 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且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 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本 件肇事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而被告於警詢自陳:「當時 我的車速大約50-60公里/小時左右。」則本件被告騎乘機 車未注意上開規定,超速行駛,致與訴外人陳瑞寅騎乘之 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訴外人陳瑞寅受有傷害,則被告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訴外人陳瑞寅受 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訴外人陳瑞 寅之權利,應賠償其之損害,堪以認定。且原告已依汽車 強制責任保險規定賠付訴外人陳瑞寅醫療、交通、看護等 費用合計821,088元,已如前述。因此原告自得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上開賠付訴外人 陳瑞寅821,088元範圍以內,代位行使訴外人陳瑞寅對被 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 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 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 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 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 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 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 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 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 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 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本件訴外人陳瑞寅自路邊起駛時並未遵守上述規定,對 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陳瑞寅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揆諸前揭說明,對於訴外人陳 瑞寅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乙節,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 用。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訴外人陳瑞寅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50之賠償金額 。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410,544元( 計算式:821088×50%=410544)。(四)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 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 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 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即112年1月17日起,按年息5% 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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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