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1年度,752號
SDEV,111,沙簡,752,2023030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沙簡字第752號
原 告 許秀枝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蔡文欽(蔡清泉之繼承人)

葉卓殷(葉何秋足之繼承人)


葉育芳(葉何秋足之繼承人)


葉絢博(葉何秋足及葉東殷之繼承人)


葉絢喜(葉何秋足及葉東殷之繼承人)

葉欽惠(葉何秋足之繼承人)

葉育芬(葉何秋足之繼承人)


葉昌殷(葉何秋足之繼承人)


葉宗殷(葉何秋足之繼承人)


吳坤明
蔡清海
蔡清福

蔡龍雄
清淵
蔡清源
蔡美鳳
劉鎧瑜
白玉華
白德華
白昀
陳廷維陳俞霈

周素珍(即葉富殷之承受訴訟人)

葉威志(即葉富殷之承受訴訟人)

葉威廷(即葉富殷之承受訴訟人)

參加訴訟人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樹
訴訟代理人 黃駿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周素珍葉威志葉威廷為被告葉富殷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葉富殷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1年8月6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周素珍葉威志葉威廷,且均未拋棄繼承 等情,有葉富殷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 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原告已具狀聲明由葉 富殷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經本院送達聲明狀繕本,惟其等 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周 素珍、葉威志葉威廷為葉富殷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1/1頁


參考資料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