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1年度,368號
SDEV,111,沙簡,368,202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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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368號
原 告 游可喬
訴訟代理人 鄭兆螢
原 告 鄭如真
被 告 李政宏

訴訟代理人 陳榮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交易字第154
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游可喬新臺幣554,167元、原告鄭如真 新臺幣264,170元,及均自民國11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 554,167元、新臺幣264,170元依序為原告游可喬、原告鄭如 真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4日20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租賃小貨車(下稱前開汽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7段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清路7段近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 匝道旁之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原告游可喬駕駛 原告鄭如真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附載原告鄭如真,亦沿同向之路段行駛於前開汽車之前 方停等紅燈,被告發現後閃煞不及,兩車追撞後,再推撞分 別由訴外人林佳蓉謝榮雄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告游可喬因而受有頸脊椎損傷、第4 、5頸椎滑脫、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多處挫鈍傷之傷害(下 稱前開甲傷害);原告鄭如真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 部挫鈍傷之傷害(下稱前開乙傷害),且原告鄭如真所有之 系爭車輛亦因本件車禍而受損。又被告前開行為,致原告游



可喬鄭如真各受有前開甲傷害、前開乙傷害所犯之過失傷害 罪,業經本院另案於111年3月1日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546號 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被告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則被告對原告游可喬、鄭如 真因本件車禍所受下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⒈原告游可喬受有下列合計1,041,514元之損害:  ⑴原告游可喬因前開甲傷害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16,732元。  ⑵原告游可喬因前開甲傷害,自110年1月14起至110年2月20 日止需專人看護照顧之看護費用104,200元。  ⑶原告游可喬因前開甲傷害就醫,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之交 通費用24,780元。
  ⑷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游可喬係在大甲李綜合醫院任職, 本件車禍前半年之平均月薪資為65,967元,原告游可喬因 前開甲傷害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95,802元。  ⑸原告游可喬因前開甲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⒉原告鄭如真受有下列合計692,836元之損害:  ⑴原告鄭如真因前開乙傷害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15,327元。  ⑵原告鄭如真因前開乙傷害,自110年1月14起至110年1月20 日止需專人看護照顧之看護費用18,700元。  ⑶原告鄭如真因前開乙傷害就醫,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之交 通費用19,785元。
  ⑷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鄭如真亦在大甲李綜合醫院任職, 每月薪資為70,304元。又原告鄭如真因前開乙傷害,受有 自本件車禍發生起至110年1月20日共6日不能工作之損失1 4,058元(日薪2,343元×6日=14,058元)。  ⑸原告鄭如真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嚴重無法維 修只能報廢而受有124,966元之損害。     ⑹原告鄭如真因前開乙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㈡綜上,原告游可喬、鄭如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游可喬1,041,51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及賠償 原告鄭如真692,83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游可喬1,041,514元、原告鄭如真692,836元 ,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因本件車禍致原告游可喬、鄭如真各受有前開甲傷害、 前開乙傷害所犯之過失傷害罪部分,經法院判處前揭罪刑確 定,被告就本件車禍固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惟就原告二人 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說明如次:
 ⒈原告游可喬、鄭如真各因前開甲傷害、前開乙傷害就醫支出 之醫療費用及往返醫院支出之交通費用,被告不爭執此部分 之事實。
 ⒉依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明書所載,原告游可喬因前開甲傷害 住院6日、出院後一個月需專人照顧;原告鄭如真因前開甲 傷害住院6日需專人照顧。則原告游可喬、鄭如真各就該36 日、6日之看護費用,每日應以1,200元為適當,是原告游可 喬、鄭如真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各為43,200元、7,200元。 ⒊原告鄭如真主張其因前開乙傷害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4,058元 ,被告並無意見。惟就原告游可喬因前開甲傷害之不能工作 期間應為36日,其日薪應依本件車禍該年度扣繳憑單所載薪 資計算。
 ⒋原告二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原告游可喬、鄭如真之精 神慰撫金應各以60,000元、30,000元為適當。 ⒌原告鄭如真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應以60,000 元為適當。
 ㈡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汽車沿臺中市沙鹿區 中清路7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清路7段近國道3號高 速公路南下匝道旁之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 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原 告游可喬駕駛原告鄭如真所有之系爭車輛附載原告鄭如真, 亦沿同向之路段行駛於前開汽車之前方停等紅燈,被告發現 後閃煞不及,兩車追撞後,再推撞分別由訴外人林佳蓉、謝 榮雄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原告游可喬因而受有前開甲傷害,原告鄭如真則受有前開乙 傷害,且原告鄭如真所有之系爭車輛亦因本件車禍而受損; 又被告前開行為,致原告游可喬鄭如真各受有前開甲傷害、 前開乙傷害所犯之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另案於111年3月1 日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5日,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情,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前開刑



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查 核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肇 致發生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游可喬、鄭如真各受有前開甲傷害 、前開乙傷害,並致原告鄭如真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等情, 有如前述。則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與原告游可喬、鄭如真各 受有前開甲傷害、前開乙傷害間,及與原告鄭如真所有之系 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 游可喬之身體、健康權及原告鄭如真之身體、健康、財產權 ,堪以認定。依前開規定,原告二人請求被告等賠償其等本 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二人請求被告賠償 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原告二人主張之醫療費用:
  原告游可喬主張其因前開甲傷害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6,732元 ,原告鄭如真主張其因前開乙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5,327元, 有原告二人之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鴻濟中醫診所診 斷證明書及原告游可喬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書、童綜合醫院 診斷證及其醫療單據,暨大甲李綜合醫院復本院函附原告二 人之病歷資料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二人前 揭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二人主張之看護費用:
  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 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 ,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又按因 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固係出於親情,但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 評價,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 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經查,綜核原告 二人前揭就醫資料情形(即前揭第⒈點所述),及大甲李綜



合醫院前揭復本院函附原告二人出勤資料並載明:原告二人 均自本件車禍發生當日至該院急診治療、住院,並均於110 年1月20日出院(均各住院6日),原告游可喬住院期間及出 院後一個月需專人全日照顧,原告鄭如真則係住院期間需專 人全日照顧、出院後二週需專人照顧半日等語明確。再佐以 私立享樂助居家長照機構出具之原告二人看護費用證明,堪 認一日之看護費用應為2,500元。基此,原告游可喬請求被 告給付其看護費用90,000元(即住院6日及出院30日,2,500 ×36=90,000),及原告鄭如真請求被告給付其看護費用18,7 00元(每日2500元,住院准6日,其餘半日專人看護2週,此 部分以半日1,200元計算,核算總額已逾18,7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游可喬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⒊原告二人主張之交通費用:
  綜核原告二人前揭就醫資料情形(即前揭第⒈點所述)及支 出之車資證明,就原告游可喬、鄭如真各因前開甲傷害、前 開乙傷害就醫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實際支出之交通費用,應 各為20,100元、19,785元(併見本院卷第125至128頁之核算 明細表),堪以認定。至原告游可喬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⒋原告二人主張之不能工作損失:
  綜核原告二人前揭就醫資料情形(即前揭第⒈點所述),及 大甲李綜合醫院前揭復本院函附原告二人出勤資料,暨原告 二人大甲李綜合醫院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金融機構存摺 交易明細所示之薪資所得,堪認原告鄭如真主張其受有前開 6日住院不能工作之損失14,058元(日薪2,343元×6日=14,05 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游可喬部分,參諸 大甲李綜合醫院前揭函文併附出勤資料(見本院卷第177頁 及證物袋)及前揭薪資明細、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所示之 薪資所得,堪認原告游可喬自本件車禍發生起至110年5月31 日該段期間,依原告游可喬實際請假情形及該段期間大甲李 綜合醫院扣除原告游可喬因請假之薪資及未給付之薪資,原 告游可喬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77,335元(即110年1月至3 月扣除之請假薪資依序為110年1月:6,935元;110年2月:1 2,286元;110年3月:40,226元《2,774+37,452》,110年4月 、5月未給付之薪資應各為58,944元、58,944元《詳本院卷14 7、148頁薪資明細之3個月平均薪資》,合計為177,335元) ,原告游可喬就該177,335元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游可喬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原告二人主張之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查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游可喬尚在大學就讀中,從事 護理師工作約3年,原告鄭如真則為大學畢業,從事護理師 工作約25年,及前述原告二人均在大甲李綜合醫院任職工作 之收入情形,原告游可喬名下並無不動產,原告鄭如真名下 則有不動產;被告則為高中畢業,在竣成企業社任職,每月 薪資約28,000元,名下並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各於本院 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游可喬之學生證件、原告鄭如真 之畢業證書及原告二人大甲李綜合醫院在職證明書、薪資明 細、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所示之薪資所得,暨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前揭 過失違規肇事情節及致原告游可喬、鄭如真各受有前開甲傷 害、前開乙傷害之不同傷勢程度、對原告二人身體所造成之 痛苦及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情,認為原告二人均各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500,000元,均屬過高 ,應以賠償原告游可喬精神慰撫金250,000元為適當,及應 以賠償原告鄭如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適當。原告二人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原告鄭如真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固以回復狀為原則,惟其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為民法 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所明定。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 亦有明文。且依民法第196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 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 74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鄭如真主張被告系爭車輛 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價值90,000元,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嚴 重毀損業已報廢,且車輛拖吊費3,300元、前開鑑定3,000元 亦屬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等情,有臺 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價格鑑定書、鑑價費用收據及系 爭車輛之異動登記書、回收管制聯單、順合汽車修配廠簽認 單及行車執照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至99頁),堪以 認定。是原告游可喬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96 ,300元(90,000+3,300+3,000=96,300),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於汽車燃料費1,666元部分,核屬每年度依法均須 繳納之費用,尚難認該1,666元係屬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 損之必要費用,是原告鄭如真逾96,300元之請求,為屬無據



,不應准許。
⒎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游可喬之總額為554,167元(16,732+9 0,000+20,100+177,335+250,000=554,167);應賠償原告鄭 如真之總額則為264,170元(15,327+18,700+19,785+14,058 +100,000+96,300=264,170元)。至原告二人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游可喬、鄭如真各對被告之554,167元、2 64,170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二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二人就本件利息部分 ,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11年11月20日(見附民卷第123頁之被告送達回證)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 給付原告游可喬554,167元、原告鄭如真264,170元,及均自 11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二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第12款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 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 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被告之聲 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分為原告游可喬、鄭如真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附表:
兩造 訴訟費用分擔 原 告 游可喬 100分之28 鄭如真 100分之25 被告 李政宏 100分之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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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