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245號
原 告 楊政蒲
林俊成
被 告 蕭德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政蒲新臺幣78,638元。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楊政蒲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78,638元為原告楊政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16時44分許,駕駛車 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前開小客車),沿臺中市梧 棲區臨港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快車道外側,駛至臺灣 大道9段路口時,違規右轉臺灣大道9段,適有原告楊政蒲駕 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營業貨櫃曳引車(係靠行登記在訴外 人訴外人松宜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宜公司》名下,下稱 系爭車輛),亦沿臺中市梧棲區臨港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在慢車道欲右轉台灣大道9段,兩車因此發生碰撞,原告 楊政蒲之系爭車輛再失控往對向車道持續行進,碰撞在對向 車道停等紅燈由訴外人高國勇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後,繼續往前撞擊放置在人行道上由原告林俊成開設檳 榔攤之貨櫃屋(下稱系爭貨櫃屋)致系爭車輛及系爭貨櫃屋 受損。原告楊政蒲因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389,900元(含工資90,000元、零件費用299,900元); 原告林俊成因系爭貨櫃屋受損之維修費用則為88,300元,被 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為此,原告二人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楊政蒲389,900 元、原告林俊成88,300元。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楊 政蒲389,900元、原告林俊成88,300元。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記載車主為訴外人松宜公司,顯見原告 楊政蒲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被告自無侵害原告楊政蒲權 利之情事。是原告楊政蒲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屬無據。 ㈡再者,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楊政蒲駕駛系爭車輛違規超速 且未剎車,剎車不及始與被告駕駛之前開小客車發生碰撞,
原告楊政蒲、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具有過失,原告應負 7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且本件原 告楊政蒲請求之金額過高。
㈢系爭貨櫃屋,係因原告楊政蒲前揭過失與被告駕駛之前開小 客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再與訴外人高國勇駕駛之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系爭車輛繼續往前撞擊放置在人行道 上之系爭貨櫃屋,始致系爭貨櫃屋受損,自應由原告楊政蒲 及松宜公司就系爭貨櫃屋受損負賠償責任,此部分與被告無 關。原告林俊成主張系爭貨櫃屋受損部分,被告應無賠償責 任。
㈣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駕駛前開小客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發生碰 撞,系爭車輛再與訴外人高國勇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後,系爭車輛繼續往前撞擊放置在人行道上之系爭貨 櫃屋,系爭車輛及系爭貨櫃屋均因本件車禍而受損等情,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至109頁),且兩造不爭執此部分之 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及訴外人高國勇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說明 如次:
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 得左轉,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但另設有標誌、 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 條所明定。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 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 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 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車禍之發生,訴外人高國勇駕駛之AQA-3666號自用小客 車及系爭貨櫃屋(即原告林俊成開設之檳榔攤),均無過失 乙節,此綜參前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復本院函附本 件車禍案卷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相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行車紀錄器影像及兩造、高國勇之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臺中 市車鑑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45、146頁),及本院 囑託鑑定機構即社團法人中華民國交通工程技師公會(下稱 前開交通工程技師公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245至251
頁)即明,堪以認定。
⒉原告楊政蒲、被告就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部分,臺中市車鑑 會之鑑定意見固認為:被告駕駛前開小客車,行至設有快慢 車道分隔島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直行箭頭 綠燈)、標線(直行指向線)指示,逕自快車道進入路口轉 彎,為肇事原因;原告楊政蒲駕駛系爭車輛,雖逾越速限行 駛(約為45kph)違反規定,惟無肇事因素。然汽車駕駛人 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 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 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 以信賴原則為由而免除過失責任。且經本院檢送前揭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囑託前開 交通工程技師公會鑑定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經該會審酌前 開車禍案卷資料,並佐以111年11月1日至現場測量之測量結 果並與前開行車紀錄器影像互核(每秒顯示30幀之影像幀率 ,並以電腦軟體逐幀檢視分析),原告楊政蒲駕駛之系爭車 輛於本件車禍發生之際,其時速約為67.15kph,依其逾越該 處慢車道之行駛速限即時速40kph之情形,該會鑑定意見認 為:被告駕駛前開小客車,於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道路, 違反前揭道路交通號誌、標線禁制規定,逕自快車道進入路 口右轉,為肇事主因;原告楊政蒲駕駛系爭車輛,在慢車道 以前揭時速約67.15kph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依前開交通 工程技師公會前揭較為嚴謹之鑑定分析過程,該會之鑑定意 見,應堪憑採。又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觀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即明,堪認原告楊政蒲、被告 客觀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準此,被告駕駛前開小客車, 於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有違反前 揭道路交通號誌、標線禁制規定,逕自快車道進入路口右轉 ,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原告楊政蒲則有在慢車道以前 揭時速約67.15kph超速行駛,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均 堪認定。綜核本件車禍發生之前揭過程,本院認被告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楊政蒲則應負30%之過 失責任為適當。
㈢原告楊政蒲對被告之本件請求,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系爭車輛之
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19頁),系爭車輛雖登記在訴外人 松宜公司名下。惟系爭車輛係原告出資購買,原告楊政蒲乃 為系爭車輛之實質所有人,係靠行登記在訴外人松宜公司名 下乙節,有原告楊政蒲買受系爭車輛之買賣合約書、估價單 及原告楊政蒲與松宜公司簽立之靠行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6 7至171頁)及系爭車輛之車籍異動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按, 則系爭車輛乃為原告楊政蒲所有,堪以認定。是被告前開所 辯,並無可採。基此,被告因前揭過失肇致發生本件車禍, 致原告楊政蒲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 與原告楊政蒲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楊政蒲之財產權,堪以認定。依前開 規定,原告楊政蒲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 自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為389,900元乙 節,業據原告提出英新汽車修配廠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 29頁),堪認屬實。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固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觀諸前揭卷附英新汽車修配廠估 價單之內容,可知該389,900元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材料 費用為308,400元,其餘工資、烤漆拆裝、鈑金、運費、輪 胎定位、後車坦校正、焊接校正等費用則為81,500元。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438,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 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已逾耐用年數之車輛,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 之殘值。查系爭車輛係於94年8月出廠並於同年10月發照使 用,此觀前揭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即明(見本院卷第11 9頁),迄至本件車禍發生(即110年11月19日)時隔逾16年 ,依前開說明,前開零件材料308,400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3 0,840元,則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應為112,3 40元(30,840+81,500=112,340),堪以認定。 ⒊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楊政蒲、被告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均具有過失,原告楊政蒲應負30%之過失責任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則應負70%之過失責任,有如前述 。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後,原告楊政蒲請求 被告賠償其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78,638元(112,340×70%=78 ,638),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㈣原告林俊成對被告之本件請求,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原告林俊成雖在系爭貨櫃屋開設檳榔攤,惟系爭貨櫃屋乃為 原告林俊成之祖母即訴外人劉秀珠所有,且系爭貨櫃屋因本 件車禍受損之維修費用88,300元亦為劉秀珠出錢維修等情, 業據原告林俊成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1、2 82頁)。則原告林俊成並非系爭貨櫃屋之所有人,被告因前 揭過失發生本件車禍而致系爭貨櫃屋受損,自係過失不法侵 害者劉秀珠之財產權,而非侵害原告林俊成之財產權,堪以 認定。準此,原告林俊成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其系爭貨櫃屋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88,300元,為屬無 據,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楊政蒲請求被告給付其78,638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楊政蒲逾此範圍對被告之請求,及原告 林俊成對被告之本件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原告楊政蒲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 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 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楊政蒲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附表:
兩造 訴訟費用分擔 原 告 楊政蒲 100分之65 林俊成 100分之18 被告 蕭德城 100分之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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