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小字第964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訴訟代理人 蔡崇義
被 告 蔡小天(原名蔡祥豐)
訴訟代理人 蔡茂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32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93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名蔡祥豐)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向原 告申辦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含ADSL+MOD專案月費 )、0000000000號(含HamiVideo電視月費)之電信設備( 下稱系爭門號設備)使用,被告使用系爭門號設備後,扣除 被告申裝系爭門號設備時繳納之預付款新臺幣(下同)20,0 00元,被告自110年8月份起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至111年4 月止尚積欠系爭門號設備電信費24,932元未為清償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ADSL/光世代+MOD+HiNet申請書、行動寬頻(租用 /異動)申請書、頻道節目內容服務契約書、整合性契約書、 被告身分證件暨健保卡影本、電信證號查詢欠費清單、繳費 通知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131頁),堪認屬實。二、被告雖以其申請系爭門號設備時,原告未給予被告7日之審 閱期間審閱契約之內容,契約亦無期限屆至即為終止之約定 ,且被告申請系爭門號設備時先支付原告20,000元,但被告 並無使用系爭門號設備之情形等語置辯。惟查: ㈠被告於109年12月14日申裝系爭門號設備後,已使用系爭門號 設備相當期間,期間原告依約以被告申裝系爭門號設備時繳 納之預付款扣抵積欠電信費,被告自110年8月份起未依約繳 納電信費,此綜參前揭卷附契約書、電信證號查詢欠費清單 及繳費通知即明。是被告抗辯其未使用系爭門號設備,委無 可採。
㈡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之規範目的,在給予消費者充分瞭
解契約內容之機會,並規範企業經營者不得在未給予消費者 審閱契約內容之機會前,限制消費者簽訂契約之時間,以避 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 擔之義務。倘消費者已有詳細審閱契約之機會,該條之保護 目的已達,故消費者於簽約審閱契約條款內容之期間,雖未 達規定期間,然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 行為,消費者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且於充分了解後 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基於其他考量而選擇放棄 審閱期間者,法律並無禁止消費者拋棄權利之限制,基於私 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尚非不可,是消費者自不得於事 後再以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為由,主張排除契約條款之適用 。參諸前揭卷附契約書,其中整合契約書載明「經承租人攜 回審閱2日」等語,並經被告在立契約人欄簽名(見本院卷 第81頁),且被告並在申請書記載「本人確已詳閱本服務契 約相關條款並同意遵守」處之客戶簽名欄簽名(見本院卷第 77頁),並佐以被告於109年12月14日申裝系爭門號設備後 ,已使用系爭門號設備相當期間,有如前述。則原告既無妨 礙被告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被告於契約書上簽名並交回契 約書,而同意與原告成立系爭門號設備之契約,堪認被告已 詳悉締約內容重要之點,自難認原告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 11條之1規定情事,亦不影響兩造就系爭門號設備契約約定 之效力。是被告就原告未給予審閱期間及契約終止條款之抗 辯,亦無可採。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者,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9 3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9月30日(見111 司促字第27466號卷第15頁之被告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