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沙簡字第524號
原 告 張豐裕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代理人 王志成律師
複代理人 張翊宸律師
黃冠寧
被 告 陳素珍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林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72號確認贈與無效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自訴外人陳靜玟買受坐落臺中市○○區○○路00 號建物,被告為陳靜玟之姑姑,現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使用 上物建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遷讓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抗辯, 上述建物係訴外人陳靜玟自祖父陳秀宗受贈而來,原告已對 訴外人陳靜玟、王識盛(房屋仲介人員)及原告提贈與無效 等事件,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1 72號確認贈與無效事件審理中。查本件原告是否取得上述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72號確認贈與無效事 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 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