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金簡字,112年度,18號
SDEM,112,沙金簡,18,2023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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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沙金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涵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1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涵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涵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 行為,同時幫助取得該帳戶資料之人向數名被害人詐取財物 ,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所犯幫 助一般洗錢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 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增加告訴人尋求 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 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程度、告訴人之受害金額,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 明文。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



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 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有將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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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