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簡字,112年度,179號
SDEM,112,沙簡,179,202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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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琪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50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琪婷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51條第6款、第4 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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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