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調簡字第1號
原 告 陳慧碧
陳慧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被 告 陳祥修
陳祥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祥修等間撤銷調解事件,原告起訴狀固記載本
件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而僅繳納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裁
判費,然本件原告主張撤銷調解之原因,乃係因伊等主張並未於
調解程序中拋棄兩造所繼承遺產之收租權利,此顯屬因財產權而
起訴,再經本院請原告陳報因撤銷調解所得獲取之利益為若干,
原告陳報初估為7,962,624元,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7,962,6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903元,扣除原告起訴已
繳納之3,000元,應再補繳76,9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