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補字,112年度,77號
CDEV,112,橋補,77,2023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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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補字第77號
原 告 林佳輝
被 告 吳家富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家富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
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
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5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而系爭房屋
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64萬3,4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屋稅112年課稅明細表在卷可稽。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水費等共12萬7,634元,則原告以一
訴主張遷讓房屋與給付租金及水費等,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其價
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7萬1,034元(計算式:64萬3
,400元+12萬7,634元=77萬1,034元,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後
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扣除前已繳
納裁判費1,330元,尚應補繳7,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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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