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補字第150號
原 告 葉國光
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丸善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45元,應
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
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