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閱卷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聲字,112年度,1號
CDEV,112,橋聲,1,2023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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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麗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 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 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93號 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債務人黃莉琪即黃嫦玲之債權人, 聲請人為追索債權,得知債務人因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經 本院109年度橋簡字第705號判決在案,為明瞭其配偶劉文和 信託登記之土地為何,有查閱上開事件卷宗之必要,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閱覽等語。三、經查,聲請人聲請閱卷本院109 年度橋簡字第705 號第三人 撤銷之訴事件卷宗,固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之債權憑證為 據。惟聲請人非上開事件之當事人,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 2 條第2 項規定,聲請閱覽卷宗,然聲請人並未提出經上開 事件當事人同意其閱覽卷宗之證明。又聲請人僅為上開事件 之被告黃莉琪即黃嫦玲之債權人,其聲請閱卷,係為蒐集黃 莉琪即黃嫦玲之財產資料,就上開事件僅有經濟上之利害關 係,難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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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