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9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謝俊彥
被 告 呂瑞彬即呂記食品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零伍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參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三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6月1日、110年7月9日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40萬元。第一筆借款約定利息 為:按年率1%計算,上開借款利率係按中央銀行牌告擔保放 款融通利率減0.5%機動計息,上開基準利率調整時,自調整 日起,按調整後之基準利率減上開利率計算,惟自111年7月 1日起適用利率固定為1%,如經轉列催收款,自轉列催收款 時加計年利率1%計算,合計2%。第二筆借款約定利息為:按 中央銀行牌告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0.5%機動計息,上開基準 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基準利率減上開利率
計算,自111年7月1日至契約日止,以年利率1.5%計算,上 開利率係按本行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0.935%機動 計息,上開基準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基準 利率個別加碼上開利率計算。另二筆借款均約定,借款人倘 不依期還本、付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被告迄今尚積欠合計390,54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政策 性貸款專用)、信保基金函、政策性補貼函、催繳通知函、 放款明細登錄卡、全部查詢、催收查詢、利率資料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57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